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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案件中如何适用惩罚性赔偿?法官这样认为……

中国知识产权报  · 公众号  · 知识产权  · 2021-04-07 0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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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荣昌仁和公司及其茂业分公司相关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且属于恶意侵权,但缺乏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计算依据和法律依据,于2021年2月4日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万元。目前,一审判决已生效。


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此“故意”应理解为直接故意(明知)还是间接故意(应知)存在着分歧。笔者认为,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主观构成要件应仅限于故意侵权的范畴,而不包括重大过失。理由有三:第一,权利人难以判断。因为作品登记并非取得著作权的唯一手段,现行著作权登记机关对作品的审查仅限于形式审查,登记作品完成时间仅是根据当事人陈述,该登记证书仅是具备一定的公示效力以及可以作为初步证据。在笔者所承办的涉及侵犯“鹿角巷”著作权侵权系列案件中,多个被告提供了第三方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而该证书中的鹿角巷标志与权利人作品高度相似,普通民众难以判断谁是“李逵”,谁是“李鬼”,一时不慎就成了侵权人。第二,权利本身难以判断。著作权权利种类众多且不断创新扩张,新类型著作权层出不穷,而且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以独创性为前提,但是独创性的判断又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第三,侵权与否难以判断。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存在使得一些特殊情况下的侵权与否的判断极为困难,所以《解释》也仅是将“盗版行为”明确规定为“故意”。


该案中,荣昌仁和公司在该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相关教材、图书等应为其从事培训之所需,其理应对图书正版与否具备较高的辨别能力,理应知晓涉案图书的市场价值,且应就使用正版图书承担适当的社会责任和更高的注意义务,但是其对下属分支机构履行管理职责明显不到位,导致侵犯经科社著作权的行为屡禁不止,甚至可以认为其对侵权行为的发生存在一定程度的纵容,据此应当认定其对于侵权行为的发生明显具有过错。荣昌仁和公司旗下茂业分公司所销售的涉案书籍在封面防伪标记、价格等方面与正版存在较大差别,其应当知道所销售的是盗版书籍但仍实施涉案侵权行为,其侵权恶意明显。荣昌仁和公司及其茂业分公司的行为符合“故意”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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