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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明纪释法丨离职后收受财物行为性质辨析

清廉蓉城  · 公众号  · 成都  · 2025-06-03 12:10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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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关于邱某以科研经费为名收受刘某140万元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 邱某的行为属于党员领导干部退休后违规从业的违纪行为。根据2018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六条规定,“党员领导干部离职或者退(离)休后违反有关规定接受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企业和中介机构的聘任,或者个人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相关的营利活动,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处分。”虽然邱某没有在刘某公司从业,但是邱某接受刘某资金资助,属于从事与其原任职务相关的营利活动,应当认定为违反廉洁纪律,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种意见认为: 邱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犯罪。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只要国家工作人员离职前为请托人谋取了利益,离职后收受财物,就侵犯了受贿罪保护的法益。因此,邱某在职时为刘某公司经营等提供帮助,退休后接受刘某以科研经费为名所送财物,无论二人是否在邱某退休前明确约定,邱某均构成受贿犯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 赞同第二种意见对邱某行为构成受贿罪的定性,但理由不同。受贿罪是身份犯,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已不具有本罪要求的特定身份,对于认定离职后收受财物构成受贿,可以从行为人是否在具有特定身份时实施谋利行为和是否对收受财物进行明示或默示的约定进行判断。本案中,邱某为刘某公司经营提供了帮助,并与刘某“心照不宣”地进行了事后收受财物的约定,邱某用延迟收钱来掩盖权钱交易的非法实质,其收受贿赂的主观目的和客观行为存在,因此构成受贿罪。

【意见分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离职后收受财物是否构成受贿的相关法律规定梳理


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是否构成受贿犯罪,相关司法解释多次作出规定。


首先,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明确,“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退休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根据该《批复》规定,认定国家工作人员离退休后收受请托人财物行为构成受贿犯罪应当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在职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二是在职时与请托人具有收受财物的“事先约定”;三是离退休后收受请托人财物。


其次,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中关于“离职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行为的处理”的相关规定与《批复》规定一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的精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再次,2007年“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十、关于在职时为请托人谋利,离职后收受财物问题”也作出同样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在离职后收受的,以受贿论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离职前后连续收受请托人财物的,离职前后收受部分均应计入受贿数额。”《意见》对此前的《批复》和《纪要》的相关规定进行了重申,仍然认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受贿犯罪需要离职前的“事先约定”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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