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一、各级人民法院在思想上必须明确:新中国儿童是祖国的下一代,是祖国的新生命。人民政府和人民群众对于儿童的健康是最关心、最爱护的。共同纲领第48条对于保护儿童健康作了明确的规定。残害幼女、幼童的身体和心灵,就是残害祖国的下一代,这种罪恶行为是非常恶劣严重的。各级人民法院对于强奸幼女(包括污辱幼女和鸡奸幼童)罪犯,必须依法从严惩治,不得轻纵。特别是对于罪恶重大者,应坚决处以重刑。
过去一年来,全国有不少人民法院处理这类案件,一般能够正确执行政策,从严惩治罪犯,但也有不少人民法院对于保护妇女儿童健康的政策认识不足,有的甚至受着浓厚的旧法观点支配或影响,发生过轻纵的偏向。如西安强奸幼女罪犯邓吉祥,以铁锹锄头威胁,强奸9岁至14岁幼女3人,并企图强奸幼女10数人,未能达到目的,西安市人民法院可以“诱奸”幼女罪判处该犯徒刑3年6个月。该院类似的重罪轻判案件尚有多起,由于量刑轻纵,影响到西安市强奸幼女案件的逐年增加。这些重罪轻判的偏向,必须认真检查纠正。
二、强奸幼女犯罪的根源,是国民党长期反动统治遗留下来的旧社会污毒。强奸幼女的兵痞流氓犯罪分子,是浸透了剥削阶级腐朽堕落思想的旧社会渣滓,这种坏分子在新社会为数虽然很少,但散布的角落和对新社会的危害却是严重的。要把这种犯罪分子彻底清除,单靠就案办案是不行的。只有依靠人民群众,把人民群众积极发动起来,与这种罪行进行斗争,才能获得效果。各级人民法院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对于当地强奸幼女犯罪的性质、类型、数量进行正确的研究和估计。在强奸幼女案件发生较多的地方,特别是这类案件严重存在的地方,当地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时可选择典型案件,在有领导、有组织、有准备的基础上,吸收广大群众举行公开宣判大会并可于必要时将宣判大会宣判的案件通过新闻报道或其他口头宣传方法,扩大宣传,宣传的目的,是严肃地揭发强奸幼女的罪恶;说明保护儿童健康的严正意义,以求普遍深入地教育群众,发动群众。公开宣判时,在被害儿童及其家属自愿的原则下,应允许其当场控诉。如被害儿童及其家属不愿公布姓名,在宣判时可不予公布其姓名。强奸污辱的具体过程,不应在判决书或新闻报道中公布。各级人民法院处理强奸幼女案件,应与各有关机关团体(如贯彻婚姻法运动委员会、公安、民政、教育机关、妇联、工会、青年团等团体)保持密切联系,并应主动向各有关机关团体反映情况,联系工作。在发动群众中,应注意启发与鼓励人民群众协助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把当地可能尚未破案的这类暗藏罪犯揭发检举出来。各级人民法院必须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以贯彻婚姻法运动为中心,根据当地强奸幼女案件情况适当地布置以上工作。
目前,有不少人民法院结合贯彻婚姻法,与有关机关团体配合,通过公开宣判大会,处理典型的虐杀妇女和强奸幼女案件,有的已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但有的地方虽举行了公开宣判大会,而发动群众不够普遍深入,教育意义和影响不大。有的地方虽惩治了一些强奸幼女罪犯,但对当地这类案件的全面情况尚缺乏调查研究,心中无数,对案件发生原因也未能进行具体分析。这些缺点,应根据本院指示的精神认真检查克服,以求在已有成绩的基础上继续改进和提高一步。
三、各级人民法院应即根据本院指示结合当地强奸幼女案件情况研究执行。省、市以上人民法院并应将执行情况作成专题报告,及时报送本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奸淫幼女案件的经验总结和对奸淫幼女罪犯的处刑意见
(1954年9月23日印发)
【注】北大信息显示本《处刑意见》于1954年9月21日印发;经“刑法库”公众号查核,实际应当是于
1954年9月23日
印发。
一、(略)
二、(略)
三、对于奸淫幼女罪犯的处刑问题,我们认为凡奸淫幼女,无论在何种情况下或用何种手段,都应认为是极严重的犯罪。一般均应按其情节从严惩处。
(1)对于那些淫恶成性的伪军、政、警、特和地痞流氓分子解放后仍奸淫幼女者,或其他奸淫幼女造成严重后果者(致被害人自杀、被害死、性机能破坏不能治愈、残废及疯癫等),或奸淫幼女多人,情节严重恶劣者,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情节特别严重恶劣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2)犯罪情节轻微,对被害人危害亦较轻者,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
(3)有教养责任而利用教养关系奸淫幼女者,分别按其情节,比照前述各条从重处刑。
(4)男女双方皆年幼者,从轻处理。对他们主要应是教育。
四、(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奸淫幼女案件不得以14岁为幼女年龄标准的通知
(1955年1月19日印发)
自本院1954年9月23日发下“关于处理奸淫幼女案件的经验总结和对奸淫幼女罪犯的处刑意见”后,从最近少数法院报送本院报告中看来,对什么是幼女问题,在认识上有不够明确之处。以致个别法院处理奸淫幼女案件时,以14岁为幼女年龄标准。
查“关于处理奸淫幼女案件的经验总结和对奸淫幼女罪犯的处刑意见”原文的一、二两段中引用了“天津赵汉城……奸淫14岁幼女达10余人”和“……如对用金钱衣物引诱14岁幼女达到奸淫目的的案件……”的例子;恐系由此引起的误解。但
这两个事例只是用来分析事实,并未规定14岁为幼女年龄标准
。
希各地法院在处理奸淫幼女案件时,应就被害幼女是否发育成熟以及被害幼女在身体和精神上所造成的后果等考虑量刑,以免处刑不切实际。
最高人民法院1955年以来奸淫幼女案件检查总结
(1957年4月30日以内部文件印发各地法院执行)
一、(略)
二、两年多来,各地人民法院基本上执行了本院1954年9月对奸淫幼女罪犯的处刑意见。目前这类犯罪虽已减少,但鉴于奸淫幼女是一种严重的罪行,对于祖国下一代和国家社会秩序的危害是严重的,而且一般都积有民愤,因此,我们认为今后对这种犯罪在国家的刑法未颁布以前,仍应参照本院1954年9月对奸淫幼女罪犯的处刑意见继续贯彻依法从严惩治的精神。过去几年来,各地法院一般注意到严厉惩治那些淫恶成性,解放后仍奸淫幼女的伪军、政、警、特和地痞流氓分子,这是完全必要的。但是目前这类人已不断减少,在奸淫幼女罪犯中大多数是劳动人民,而某些审判人员对犯有奸淫幼女罪行的劳动人民,也应依法严肃处理的精神领会不足,处理得不够严肃。我们认为,今后不管是什么人,凡是犯了奸淫幼女罪的,人民法院都应当分别其犯罪情节轻重依法严肃处理。同时也要看到,在奸淫幼女案件中,对幼女外阴部接触或摩擦的占绝大多数,真正奸入的很少,对幼女身心健康和正常发育造成严重后果的是占少数,而在罪犯中又有不少是青、少年。因此,在具体处理这类案件时,必须实事求是地分别对待。目前有些审判人员片面理解从严的精神,往往不分情节轻重一概判处5年以上徒刑,以致有量刑偏重的现象,这也是需要纠正的。
根据各地法院经验,本院1954年9月对奸淫幼女罪犯的处刑意见基本上是适用的,但在两年来的审判实践中也有了
一些新的补充和修正
。这些经验是:
(一)凡奸淫幼女具有下列严重情节之一的,都依法予以严惩:(1)奸淫幼女造成严重后果的(如性器官严重损伤、沾染性病、精神失常或精神病、致自杀、致死,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幼女身心健康和正常发育等情节);(2)奸淫幼女多人、且情节严重的;(3)用强暴、虐待或其它残酷手段奸淫幼女的。
凡是奸淫幼女不具备以上严重情节的,各地法院审判实践中一般是依法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二)对利用教养关系奸淫幼女的,或者有奸淫幼女罪前科的,在认定上述犯罪情节的基础上,从重处刑。
(三)奸淫幼女未遂的,坦白、自首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刑。
对奸淫幼女的未成年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理,情节轻微的可以免予刑事处分;对年幼无知的男童,不应追究刑事责任,但应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对教唆青、少年犯奸淫幼女罪的,则应依法严肃处理。
(四)对解放前奸淫幼女的犯罪行为,不要追究刑事责任。解放初期奸淫幼女而情节并不严重的,或者
被害幼女现已长大,为顾全自己名誉不愿告诉的,一般的也不宜追诉
。
我们认为以上处理经验是可以采用的。
三、为了稳、准地惩罚奸淫幼女犯罪,重要关键在于确定案件性质是否属于奸淫幼女。从各地人民法院的材料来看,目前在这方面的主要问题是:什么算是幼女?奸淫幼女和猥亵幼女应如何区别?我们对此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区分是否幼女的标准问题:各地人民法院确定被害人是否属于幼女,大都是根据被害人的年龄、发育状况、知识程度等方面来衡量的。目前有的法院主张以一定年龄为主要区分标准,有的主张以是否达性成熟期为主要区分标准。我们认为,为了下一代的利益着想,原则上把一定年龄以下的幼女当作特殊保护对象,是必要的。根据京、津两市法院经验,在目前医疗设备条件下,鉴定是否达性成熟期困难很多,鉴定往往不确切,况且这种犯罪多数是在犯罪后较长时间后才被发觉的,在这种情况下要确定幼女被奸当时的发育状况就更加困难了。京、津两市法院根据办案的体会,认为未满14周岁的幼女一般发育尚不成熟,因此他们在原则上均认定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女子为幼女。凡奸淫未满14周岁幼女,不论是采用什么手段,不论被害幼女是否同意或是否抗拒,原则上都以奸淫幼女论罪,在实践中尚未发生显著偏差。同时,京、津两市法院
对个别虽已满14周岁,但发育很差、天真无知的,也以幼女看待
。至于
个别幼女虽未满14周岁,但身心发育早熟,确系自愿与人发生性行为的,法院对被告人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理,如果男方年龄也很轻,双方确系在恋爱中自愿发生性行为的,则不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经验我们认为是适当的,各地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参酌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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