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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证明及其特点

刑侦案审  · 公众号  · 法律  · 2017-06-18 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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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司法证明有哪些特点

对司法证明的特点可以从多个角度认识。下面先指出司法证明与科学证明、生活证明之间的区别与联系,了解司法证明的一些外在属性,在此基础上再总结司法证明的内在属性。

科学证明是指科学家针对特定的主题通过实地考察、科学试验和数理分析等方法,证明特定的假设是否符合自然或者社会规律的研究活动 。在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领域都存在着证明,在某种意义上甚至可以说,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的一切研究活动都是证明,都具有查明事实真相的属性,正是在这个层面上,司法证明与科学证明联系起来了。那么,两者之间存在哪些区别呢?

首先,证明的对象不同。 科学证明的主要对象是在特定自然现象或者社会生活现象之中所蕴含的自然规律和社会规律,属于规律证明;而司法证明的主要对象是当事人因权利义务而发生争议的法律事实,这些法律事实表现为外在直观的自然现象或者社会生活现象,本质上属于现象证明 。这种区分当然不是绝对的,在科学证明领域,科学家在证明特定的观点或者假设时,也需要澄清相关的事实,不过,对科学家而言,事实只是规律在特定条件下发生作用的表现形式,是一种纯粹的自然现象或对或者社会存在。对事实中所蕴含的人类主观因素,科学家是从纯粹事实的角度来理解的,因为科学家关注的主题不是事实本身蕴含着什么样的社会价值,而是事实中蕴含着什么样的规律,事实是用来发现或者证明规律的一种根据。司法证明的情况正好相反。作为司法证明主体的当事人所关注的核心问题是涉及权利义务争议的特定行为或者事件是否存在;如果存在,那么,它被赋予的法律意义又是什么。在司法证明领域,规律也具有重要的意义:规律是分析、认定事实的一种依据,例如自然科学定律,其意义在于是否能够证明特定的事实成立或者不成立。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符合规律,就更有可能被法官认定为成立;反之,不然。例如,在司法证明领域,已经经过科学家证明的自然科学定律是司法证明的根据,而不再是证明的对象。

其次,证明的方法不同。 科学证明的方法多种多样,其中最有特色的是假设与试验,科学家在展开证明活动之前,可能会根据已经有的研究成果设想出特定的结论,然后针对结论展开试验活动。试验成功的,即表明原先的设想是符合规律的,有关的结论因而成为科学上的某种定律。试验失败的,即表明原先的设想不符合规律或者不具备条件,特定的设想即被否定或者修正,试验需要继续进行,直到假想被证明为成立为止。司法证明的方法也是多种多样的,其中最有特色的是举证、质证与认证。司法证明的结论是在当事人举证和质证的过程中逐步形成的,最终表现为法官的认证结论。法官的认证结论不能在证明活动结束前形成,更不能在证明活动开始前形成,否则,就是先入为主了,就此而言, 科学证明是研究性、探索性的,本质上是面向未来的设想而进行的积极能动的事实发现活动;而司法证明则是规范性、演绎性的,本质上是面向过去而进行的消极被动的事实还原活动 。当然,这种区分也不是绝对的,逻辑、经验等思辨的方法在科学研究和司法证明领域中都广泛地被应用,现代司法本身也呈现出越来越能动积极的特征,现代科技越来越深入地渗透到司法证明活动中,假设和试验的证明方法在司法证明活动中也显得越来越重要了,这方面的典型就是诸如“侦查实验”、“专家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类型。

再次,证明的标准不同 。科学证明的真实标准是自然自在的客观规律。科学家进行试验的目的是证明设想的结论是否符合特定的规律。所谓的试验成功,就科学家而言,意味着原先的设想是符合规律的,正确地反映了规律的内容、条件和作用形式,事先的假想只是科学家对特定的自然规律或者社会规律的模糊、初步的认识,是否准确、客观,是通过试验成果来证明的。因此,对科学家而言,那种独立存在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规律,就是真实的标准所在,与此不同,司法证明的标准是人们通过法律预先设定的,是指当事人举证和质证活动所形:成的事实认定结论是否能够达到法律所要求的确定性程度。如果达到了,法官就会依法作出肯定性的认定结论;反之,不然。对司法证明的主体而言,真实的标准是法官用来测量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确定性程度与法律规定应当达到的确定性程度之间距离的标尺,在很大程度上是用来调整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手段,公正与效率等诸多法律价值的冲突与协调是司法证明标准的特殊内涵所在。就此而言,司法证明本质上属于正义价值导向的主观真实的证明,而科学证明本质上属于规律导向的客观真实的证明。

又次,证明的程序不同。 科学证明的程序表现为研究的思路或者路线,表现为试验的操作规程或者手册。不同的学科领域有不同的操作规程,但是共同之处是调整人与物之间关系的科学规范,是指导人们如何发现物质规律的法则,是单向度、非对抗性质的。与此不同, 司法证明的程序表现为当事人和法官应当遵循的行为规范是调整人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准则,是多向度、对抗性质的 。司法证明过程也涉及人与物之间的关系,例如物证的调取与保管,也需要遵循科学的操作规程;科学证明的过程也涉及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例如科学家之间的分工协作。但是,这些方面都不是它们各自的本质组成部分。就此而言,司法证明程序本质上是协调人与人之间关系的规范过程,而科学证明程序本质上是协调人与物之间关系的研究过程。

最后,证明的主体不同。 无论是科学证明还是司法证明,主体都是人,问题是,人在不同的领域和程序里扮演的是什么样的角色,追求的是什么样的目的,采取的是什么样的立场,遵循的是什么样的规则。科学证明的主体是科学家,他们是价值无涉、立场中立的研究者,发现和证明规律是科学家所追求的核心的、首要的目的,也是证明的根本意义所在;至于研究成果所产生的经济、社会和法律等方面的利益及其分配,不是科学家本身作为一种特殊的职业群体所(应)关注的重点,科学研究活动有着天然的客观真实的趋向。因此,科学家所追求的和遵循的都是科学,也只能是科学。与此不同,司法证明的主体是当事人,他们基于原告、被告,第三人的身份启动和参加证明程序,目的是获得某种法律上的利益,他们的立场是以个人的利益为本位的,他们的主张是以个人的利益为导向的。对他们而言,真实的意义在于公正有效地分配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而这一点又是在他们的对抗与争议中逐步形成的,他们遵循的只能是法律。法官的价值导向、当事人立场的偏好性、证明过程的对抗性等因素决定了司法证明的过程更有可能偏离客观真实。因此,对主持司法证明活动的法官而言,兼听则明、偏信则暗是必然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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