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正确理解本条规定,主要有以下要求:
一要准确认定变相肉刑的范围。
在起草《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过程中,围绕是否对变相肉刑的方法作出列举式规定,存在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为加强人权司法保障,解决实践中变相肉刑认定难的问题,应当通过列举诸如冻、饿、晒、烤、疲劳讯问等手段对变相肉刑作出规定。另一种意见认为,不宜对
变相肉刑作出列举式规定,理由是:
冻、饿、晒、烤、疲劳讯问等手段与变相肉刑不能划等号,判断是否属于刑讯逼供应当考虑诸多因素,而且冻、饿、晒、烤、疲劳讯问的程度在实践中难以量化,无法操作。《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最终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但这样规定,并不意味着采用冻、饿、晒、烤或疲劳讯问等方法收集的证据具有合法性,而是为人民法院认定非法证据留下了合理的裁量空间。对于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故意冻、饿、晒、烤或疲劳讯问等情形,人民法院可根据具体情节、是否对被告人在肉体上造成难以忍受的痛苦,或者对被告人身体造成的损伤和严重后果等因素判断是否构成非法证据。
二要准确把握对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的程度要求。
《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明确了对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的程度要求,并非采用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方法收集的供述都要予以排除,只有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也就是非法方法与取得供述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形,才予以排除。实践中,要根据案件情况和在案证据正确区分非法取证与不文明司法的行为,避免将所有采用此类方法收集的证据一律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有机统一。
3.
明确规定采用威胁方法取得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2012 年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但与此同时,关于非法供述证据的界定沿用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表述,即,“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并未提及“威胁、引诱、欺骗”方法。这导致实践中对采用威胁、引诱、欺骗方法取得的证据是否应当排除存在较大的争议。
一种意见认为,刑事诉讼法采用的是“宽禁止、严排除”的立法模式,虽然原则上禁止采用“威胁、引诱、欺骗”的非法方法,但并未将采用此类非法方法取得的证据明确纳入排除规则的范畴。
另一种意见认为,在法律已有明确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依法排除采用威胁、引诱、欺骗方法取得的证据,既有规范依据,也有利于保障人权,并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
《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第 3 条规定:
“采用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进行威胁的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从规范层面上明确了采用威胁方法取得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正确理解本条规定,主要有以下要求:
一要准确把握威胁的认定标准。
尽管与刑讯逼供相比,威胁没有直接对人的身体实施暴力行为,但因涉及对自由意志权这一基本人权的侵犯,故在侵犯人权的程度上接近刑讯逼供,两者均属强迫方法。
如果威胁达到了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精神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供述的程度,就应当对采用此类威胁方法取得供述实行强制排除。
侦查实践中为了通过讯问获取供述,侦查人员在选择讯问方法时,往往会试图给犯罪嫌疑人施加一定的心理压力,从这个角度讲,威胁与合法侦查策略之间存在一定的交叉。为了有效划分二者之间的法律界限,有必要区分一般意义上的威胁和排除规则意义上的威胁。在日常生活中,只要以不利的后果作为要挟,都属于威胁。但排除规则意义上的威胁,与供述的自愿性紧密相关,主要是指对犯罪嫌疑人采用威逼胁迫的手段迫使其违背意愿作出供述。对于讯问过程中一般性的威吓、呵斥,由于程度轻微,不足以迫使犯罪嫌疑人违背意愿供述,虽然属于不规范的讯问,但并不构成排除规则意义上的威胁。
《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立足司法实际,对威胁方法作出了具体限定:即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进行威胁。
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威胁方式有恐吓犯罪嫌疑人将对其使用暴力,揭露个人隐私,对其近亲属采取强制措施,对其配偶、子女追究相应责任等等。
二要准确把握以引诱、欺骗等方法收集供述的合法性。
从刑事诉讼法规定看,威胁、引诱、欺骗是与刑讯逼供并列的非法方法,并且威胁、引诱、欺骗三种非法方法之间也是并列关系。实际上,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四种方法之间在违法和侵权的程度上是存在一定差异的。刑讯逼供方法直接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和意志自由权,对基本人权的侵犯程度最高;威胁方法虽未直接侵犯犯罪嫌疑人的身体,但对犯罪嫌疑人的精神实施强迫,侵犯了意志自由权,侵权程度仅次于刑讯逼供;引诱、欺骗方法并未对犯罪嫌疑人的身体或者精神实施强迫,未直接侵犯人身权和意志自由权,但可能会影响司法公正。
对于采用引诱、欺骗方法取得的供述是否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在起草《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过程中,也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不应当排除采用引诱、欺骗方法取得的供述。主要理由是:法律并未将采用引诱、欺骗方法取得的供述纳入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范围,而且引诱、欺骗与讯问技巧难以截然区分,对引诱、欺骗取得的供述是否应当排除,关键看是否系虚假供述。
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对采用引诱、欺骗方法收集的供述予以排除。主要理由是:
第一,既然刑事诉讼法严禁引诱、欺骗,采用此类方法收集的供述就应当排除,否则,这种缺乏制裁后果的规定在实践中难以落实,有损法律的权威。同时,采用此类方法收集供述,极易导致冤假错案发生。
第二,通过总结实践经验,对引诱、欺骗方法的范围作出合理限定,能够与合法讯问策略区分开来。
办案人员在办案过程中采用以非法利益进行引诱的方法(例如,对犯罪嫌疑人称,只要认罪就可以为其提供毒品)或者以严重违背社会公德的方式进行欺骗的方法(例如,对犯罪嫌疑人谎称其老母遭遇车祸,只有认罪才能见面)
,显然不符合公正司法的要求,不仅无法对社会公正起到引领作用,反而可能会产生破坏作用。
第三,从国外法律对引诱、欺骗方法的禁止性规定看,主要是防止滥用此类方法导致宗教伦理、社会公德、司法制度的公信等受到负面影响,一旦出现此种负面影响,司法公正也就无从谈起。《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未对这一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但司法实践中,如果侦查人员采用以非法利益进行引诱的方法或者以严重违背社会公德的方式进行欺骗的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对有关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4.
明确规定采用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方法取得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刑事诉讼法在列举“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的基础上,还规定了兜底性的“其他非法方法”。基于非法证据的界定,关于其他非法方法的认定,应当以侵犯宪法权利或者重要的诉讼权利为前提。司法实践中,有的办案单位违反法定程序非法拘禁犯罪嫌疑人,或者在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后仍非法羁押犯罪嫌疑人,应视为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非法方法”。立足司法实际,《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第 4 条规定:“
采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
十八届四中全会要求,完善对限制人身自由司法措施和侦查手段的司法监督,因此将采用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取得的供述纳入排除范围,与四中全会决定的精神也是契合的。
5.
确立重复性供述的排除规则。
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但对于后续重复性供述是否排除,即,先前的供述系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但后续讯问并未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由此取得的重复性供述是否应当予以排除,法律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第 5 条规定:“
采用刑讯逼供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该刑讯逼供行为影响而作出的与该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应当一并排除”
同时还设定了两种例外情形。
正确理解本条规定,主要有以下要求:
一要明确重复性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
《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之所以限定为“采用刑讯逼供方法”,而未简单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主要是考虑此类方法直接针对犯罪嫌疑人的肉体施加强制,足以影响后续供述的自愿性,相比之下,其他非法方法对犯罪嫌疑人后续供述的自愿性影响要小一些。司法实践中,要准确把握这一基本要求。
二要准确把握重复性排除规则的例外情形。
《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对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设定了两种例外情形。考虑司法实际需要,重复性供述一概予以排除,不利于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故有必要规定例外情形。《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对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设定了两种例外情形:一是(侦查阶段)主体变更的例外。侦查机关排除非法证据后,如果继续讯问取得的重复性供述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将影响侦查机关排除非法证据的积极性。鉴于此,侦查期间,根据控告、举报或者主动发现等,侦查机关确认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而更换侦查人员,其他侦查人员再次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的,之后收集的重复性供述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二是诉讼阶段变更的例外。随着诉讼程序的推进,由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在后续的诉讼阶段进行讯问,一般可以中断侦查阶段非法取证方法的影响。鉴于此,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间,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供述的,有关供述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6.
明确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的排除规则。
从诉讼证明的角度看,在一些案件特别是犯罪嫌疑人不认罪的案件中,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对认定案件事实具有关键性作用。有的案件,如果证人、被害人不配合,侦查人员可能会采取非法方法收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对证人、被害人非法取证,不仅严重损害司法的公正性和公信力,而且通过非法取证所刻意制造的虚假印证,法院在审判过程中难以有效识别,极易导致冤假错案。
2012 年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除了暴力、威胁方法外,实践中还存在非法限制证人、被害人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鉴此,《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第 6 条规定:
“采用暴力、威胁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对此类严重侵犯证人、被害人权利的非法证据,应当实行强制排除。
7.明确实物证据的排除规则。
为了遏制非法搜查、扣押等非法取证行为,有效保障公民宪法权利,《非法证据排除规定》设立了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规则,刑事诉讼法基本上沿用了相关规定,只是具体表述略有调整。《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第 7 条进一步规定:“
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
正确理解这一规定,主要有以下要求:
一要准确把握非法实物证据的认定标准。
基于对公民住宅权、隐私权等的法律保护,许多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将非法实物证据主要限定为采用非法搜查、扣押等措施取得的实物证据。《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规范的非法实物证据也主要是针对侦查机关采取非法搜查、扣押等措施收集的实物证据。所谓非法搜查、扣押,主要是指未经依法批准或授权而滥用搜查、扣押措施。《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之所以对非法收集的实物证据实行裁量排除,主要理由是:通过非法搜查、扣押收集物证、书证的行为,尽管侵犯了公民的宪法权利,但毕竟与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存在较大差异,此类非法收集实物证据的行为,一般不会改变实物证据的属性和状态,因此,从兼顾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角度,不宜对非法实物证据实行强制排除。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收集物证、书证违反程序以及所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等情况,决定是否排除非法实物证据。如果侦查人员在制止犯罪、抓捕犯罪嫌疑人、避免证据灭失等紧急情况下,未经依法批准,采用搜查、扣押等措施收集物证、书证,在作出补正或合理解释后,有关实物证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二要准确把握非法证据和瑕疵证据的区别。
瑕疵证据通常是指形式要件存在瑕疵(或者缺陷)的证据,比如收集调取的物证、书证,在相关笔录上没有侦查人员签名的;笔录填写的询问时间、讯问人有误或者存在矛盾的,等等。如果其瑕疵证据能够得到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具备了证据形式要件,可以作为诉讼证据使用;但如果瑕疵证据无法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就将因此而丧失证据能力,不得作为诉讼证据使用。
需要指出的是,非法证据和瑕疵证据都有特定的含义,虽然两者都涉及证据的合法性问题,但存在有重大差异,不能混淆。具体区别如下:
第一,违法的程度存在实质差异。
非法证据通常是指通过违反法定程序并且侵犯宪法权利或者重要诉讼权利的方式取得的证据,并非所有违反法律规定收集的证据都是非法证据。瑕疵证据虽然也涉及违反取证程序的情形,但此类违法属于轻微违法,并未侵犯宪法权利。这是非法证据与瑕疵证据最本质的区别。
第二,法庭的认定方式存在差异。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涉及的是取证合法性问题,法庭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要启动专门的调查程序。司法实践中,有些办案人员未能认识到非法证据和瑕疵证据的区别,或者将非法证据视为瑕疵证据,不予排除,或者将瑕疵证据视为非法证据,直接予以排除,这两种做法都是错误的。
(二)侦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