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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案例 | 南通中院:违反和解约定,且申请商标被无效后,仍继续使用,法院判赔100万元

知产宝  · 公众号  · 知识产权  · 2025-04-24 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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寝饰”的汉语拼音变换而来,承载的呼叫功能与“雅 寝饰”一致,与深圳雅 公司的第1098510号“ ”、第3719984号“ ”、第14225177号“雅 ”注册商标亦构成近似;陕西雅 公司在床笠的商品链接上使用“雅 寝饰”标识,与深圳雅 公司第14225216号“雅 ”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一审法院上述认定符合法律规定。陕西雅 公司将上述侵权标识作商标性使用,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深圳雅 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易导致相关公众对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误认为商品提供者与注册商标权人深圳雅 公司之间存在特定关联关系,陕西雅 公司的上述行为侵害了深圳雅 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南通弘某公司、东方御 公司销售陕西雅 公司生产的附着上述侵权标识的产品,亦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陕西雅 公司主张其不构成商标侵权的上诉理由,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第一,陕西雅 公司上诉称,其使用上述被诉侵权标识不属于商标性使用。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构成商标性使用的核心要件是使用标识的目的在于区分和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本案中,陕西雅 公司在其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吊牌、网店链接、商品宣传、品牌介绍及商品外包装上中使用的“雅 寝饰”“ ”“ ”“ ”等标识,客观上起到了区分和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第二,陕西雅 公司上诉称其使用“雅 寝饰”系对企业字号的合理使用。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企业名称权的行使应当秉承合法善意原则,尊重他人合法享有的在先权利。深圳雅 公司与陕西雅 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虽然约定双方均可以使用各自的企业字号,但是陕西雅 公司明知双方对规范使用企业字号作出了明确的限制性规定,即不得突出使用“雅 ”标识,而陕西雅 公司使用的“雅 寝饰”字样,虽然包含“寝饰”二字,但“寝饰”是家纺类名称的常见描述,显著性较弱,陕西雅 公司使用“雅 寝饰”字样客观上与突出使用“雅 ”字样无异,且陕西雅 公司在商品品牌中标注“雅 寝饰”,不符合正常使用企业字号的惯例,而是常见的使用注册商标的方式,故陕西雅 公司对“雅 寝饰”字样的使用明显违背双方之前达成的和解协议,主观上难谓善意。其次,商标是市场经营者的商誉载体,是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重要标志,对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不得攀附,否则将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进而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并不当提升自己的竞争优势。深圳雅 公司的案涉注册商标注册时间较早,经其长期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有多次驰名商标认定记录。陕西雅 公司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多次与深圳雅 公司就包含“雅闌”“YALANQINSHI”等标识的注册商标宣告案件中产生争议,应当知道深圳雅 公司商标的知名度,但其仍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深圳雅 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极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综上,陕西雅 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未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完整、规范地使用其企业字号,长时间、大范围在枕头产品上使用含有“雅 寝饰”的侵权标识,侵权故意明显,其关于使用“雅 寝饰”是对企业字号权合理使用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陕西雅 公司上诉称其注册包含“雅 寝饰”企业字号的时间早于深圳雅 公司取得涉案注册商标的时间,因此其对“雅 寝饰”字号的使用享有在先权利。对此,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始于商标注册,而不是权利人实际取得该商标。从现有证据看,第565774号“ ”、第1098510号“ ”注册商标已分别于1991年9月20日、1997年9月14日经核准在第24类、第20类商品上注册,而且上述商标经原权利人的持续宣传推广,在陕西雅 公司企业字号获准注册前即已具备较高的知名度并搭载良好商誉,故陕西雅 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至于陕西雅 公司通过后续经营获得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不影响对本案商标侵权的判断,且一定程度上还反映出侵权人侵权时间长、规模大、范围广,给商标权利人造成更大的损害。

第四,关于陕西雅 公司上诉中提及的一审判决遗漏西安中院152号判决认定事实的问题。本院认为,西安中院在该判决事实部分虽然作出被诉侵权商标与涉案注册商标不相同或不近似的认定,但该案经上诉,双方在二审中达成和解后深圳雅 公司才撤回上诉。且即便152号判决已生效,该案中对于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的判断也不宜直接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不影响本院基于现有证据和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处理。一审判决已将152号案件在查明事实部分列明,其未采信152号案件中关于商标比对结果,程序上并无不当。关于陕西雅 公司上诉中提及在枕头等商品上的第76244979号“YA LAN QIN SHI”商标被恢复初审公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该商标与深圳雅 公司注册商标可以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的问题,本院认为,深圳雅 公司所主张陕西雅 公司使用的侵权标识与第76244979号“YA LAN QIN SHI”商标不完全相同,且该商标现仅处恢复初审公告状态,尚不属于注册商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先行由有关行政主管机关处理的情形,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依法对陕西雅 公司在第20类枕头使用拼音标识的行为作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司法裁判。


(二)南通弘某公司、东方御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南通弘 公司及东方御某公司在其经营的网店的商品链接上使用“雅 寝饰”标识,商品宣传中亦使用“雅 寝饰”等标识,其行为侵害了深圳雅 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东方御 公司上诉称其与陕西雅 公司之间的交易均有采购合同且价格合理,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前提是销售方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时,主观上是善意或无过错的。相较于一般的销售者,本案中东方御 公司由陕西雅 公司实际控股,且人员互为高管,东方御 公司理应知晓陕西雅 公司相关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及陕西雅 公司与深圳雅 公司之间存在152号案件的事实,东方御 公司不是善意无过失的销售者,故其合法来源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南通弘 公司作为陕西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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