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案外人对执行的财产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就意味着作为执行根据的法律文书可能有错误。对案外人的异议在审结以前应当中止执行程序,本案能否继续执行取决于人民法院对案外人异议的审查结果。
第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
执行程序的双方当事人,一方为权利主体,另一方为义务主体,缺少其中任何一方,执行程序就无法进行。因此,如果在执行过程中出现一方甚至双方当事人死亡的情况,这就需要等待继承人参加执行程序。如果是被申请执行人死亡,需要等待他的继承人承担义务。有的继承人应当承担义务但却故意逃避、拒绝承担,则需进行工作。不论出现哪种情况,都需要一定时间办理,因此,必须中止执行程序。
第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被撤销、解散、宣告破产以及合并、分立等情况。在执行过程,如果作为申请执行人或被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应当中止执行程序的进行,以等待他的权利义务承担人承担权利或者义务。
第五,人民法院认定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在执行过程中,如果出现上述四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情况,如被执行人突然失踪,或突然出现了某种不可抗拒的事由,使执行程序暂时不能继续进行,人民法院均可依法裁定执行中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执行中止有明确的规定。
所谓执行中止是指案件在执行过程中,由于特定情况的出现而导致执行暂时不能继续进行,需要等到这种状况消失后,再行恢复的情形。恢复执行程序亦可称为后续执行程序,标志着执行程序停止一段时间后的再次启动,应当依法规范进行。
目前,由于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中止执行案件、债权凭证案件、执行和解案件恢复执行问题缺乏系统、明确而具体的规定,各地法院在认识和操作上也不尽相同,实践中存在一些问题。
实践中一些法院工作人员自身以及当事人,不仅对执行中止不理解,甚至还有种种误解,导致案件判决之后发生执行困难。
对恢复执行条件掌握过严、操作上过于机械,导致错失恢复执行时机。主要表现是申请人要求恢复执行时,一味要求其提供所谓“看得见”的充分证据,并经过繁琐的审查程序后才恢复执行。这对于偶然发现曾下落不明的被执行人,以及偶然发现被执行人正在运输、处置财产等突发性情况,显然不能适应。
执行不力,从法治角度看,使“权利损害必有救济”的现代法治原则遭受了严重践踏;从立法角度看,法律失去了应有的约束力而成“一纸空文”,立法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受到了严重挑战;从债权人角度看,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从司法角度看,浪费了司法资源,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从社会角度看,影响了社会秩序的安定,带来的突出问题就是导致社会信用关系和商品交易安全缺乏保障,阻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从债务人角度看,产生不良的“波动效应”,将会产生被执行的债务人进行仿效形成“执行难”甚至“执行恶”的僵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