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司法解释规定,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一)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
(二)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
(三)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
(四)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
(五)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
(六)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
(七)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以金律师之前参与办理的一起案件进行分析,法院认定:
2017年5月22日张某某发现GT公司消费异常,遂在股东群予以讨论,李某某让张某某“你明天拿一下投诉,看是不是跑正规的,如果不是,明天直接不结算”,张某某说“我进去看了,还是那种诱导付费没有内容的无限VIP业务”,孙某某说“偷着跑说不结就不结,谁都一样”,后决定让唐某某将费率提高到10%,并开通了“KF2”的通道给GT公司,由此可见,四名股东共同决定开通“KF2”的支付通道给GT公司,为其提供支付结算。
李某某等明知GT公司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一是被告人李某某等曾在公安机关供述公司小部分客户的业务内容涉及不符合规定或违法情况,这些客户的APP存在涉黄赌等行为或者存在诱导性消费的问题,这些客户的业务收益会比较高。可以看出,其前对公司存在诱导性消费的APP软件的供述与其他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基本一致。
二是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唐某某在公安机关均供述系股东将客户的产品分成正规产品及诱导性产品,正规产品的手续费低,诱导性产品的手续费高,可以认定作为股东之一的李某某是清楚公司将客户的产品分成正规产品及诱导性产品。三是从提取的聊天记录来看,股东在讨论GT公司具体客户的时候,李某某说“偷着跑说不结就不结,谁都一样”,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也明确指认其他股东是清楚GT公司客户的情况的,从本案证据判断,被告人张某某的指认较为客观。可见被告人李某某等明知GT公司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综上所述,可认定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孙某某、唐某某明知GT公司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支付结算的帮助,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由此可见,上述案例在认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时,核心是依据司法解释规定的“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这一情形。
四、为他人提供技术支持或帮助类型的诈骗罪指控,如何往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方向有效辩护?
不少人会说,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司法解释规定的入罪标准,的确可以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进行入罪,但是仍然无法区分其与诈骗罪共犯的区别。举个例子:明知他人实施犯罪,为其开发、提供APP、小程序、支付通道的,到底是成立诈骗罪共同犯罪,还是成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司法实务中的确存在这个问题,现阶段的司法解释也尚未完全明确两罪主观明知的界限,很多案件也往往会存在可左可右的争议,对此金律师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探讨和判断:
其一,技术支持与帮助行为是否独立于诈骗罪经营主体。
比如以下几种情况进行对比:
1.A公司成立的目的及其主要业务,是依托于涉诈骗业务的B公司,为B提供技术支持、网络接入或是广告推广。
2.C广告公司与D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为D公司提供广告推广,因为投诉量多,C公司经审查后,认为D公司存在诱导投资及其他涉嫌犯罪的事实,但仍继续为其提供推广。
3.张三是B公司的员工,其工作内容是负责诈骗网站的开发、维护、服务器管理、对接广告推广等。
4.李四是独立经营的个体,受D公司委托,为D公司涉诱导投资的APP负责开发、维护、数据导入等。
其二,从客观行为推导提供技术支持或帮助的行为人,是概括性知道对方利用其提供的服务从事犯罪行为,还是明确清楚、具体知道其服务对象诈骗性质。当然不能仅凭口供,而是要结合其参与的行为、工作内容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如何认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明知,司法实务中的案例,也常会体现出法院没有严格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入罪,而是倾向于去推测这种明知的程度,可能会作出有利于行为人的认定。即推测认定行为人的明知程度是概括的,还是具体的,若提供技术支持或帮助的行为人,对他人实施的诈骗犯罪等不完全、不充分、不明确知情,办案机关就可能会倾向于“轻罪”处理,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