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5. 资金申请报告,限于按具体项目安排中央预算内投资、超长期特别国债等资金时,确有必要对拟安排项目、资金额度进行评估的资金申请报告,主办司局应当在有关专项管理办法或政策文件中对具体适用情形予以明确;
6. 党中央、国务院部署或要求开展的其他投资前期工作审核评估。
(二)
投资决策中期评估和后评价
,具体包括:
1.对本条上一款中相关规划的中期评估和后评价;
2. 重大项目后评价;
3. 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及重大项目实施情况评估、投资效益评价。
第九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政府投资项目初步设计和核定投资概算,由国家投资项目评审中心实行专业评审。
特别重大的规划、项目、资金申请报告,以及明确要求由国家投资项目评审中心开展评估的特殊事项,由国家投资项目评审中心实行专业评估、评审。
第十条
承担具体专业咨询评估任务的咨询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通过全国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备案并列入公示名录;
(二)具有所申请专业的甲级资信等级,或具有甲级综合资信等级;
(三)近3年完成所申请专业国家级规划,以及总投资3亿元以上项目
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书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书、项目资金申请报告、规划(含中期评估)及重大项目后评价的
评估业绩共不少于20项(特殊行业除外)。
第十一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按照以下程序确定委托咨询评估机构:
(一)根据有关司局的需求,确定咨询评估专业;
(二)根据确定的咨询评估专业,除特殊专业或事项外,原则上经过公开招标采购程序,提出咨询评估机构名单,报请委领导审核;
(三)确定咨询评估机构并予以公告。
严禁私自委托已确定的咨询评估机构以外的其他机构开展委托咨询评估工作。
第十二条
咨询评估机构、参与咨询评估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格式签订承诺书,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存档备查。咨询评估机构的承诺书由其法定代表人签署、咨询评估机构盖章,参与咨询评估的相关工作人员承诺书由本人亲笔签署。
外聘专家应当按照
规定格式签署承诺书,并由咨询评估机构存档备查。
第十三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建立咨询评估机构
择优劣汰机制
,根据投资管理需要,结合咨询评估工作情况,对咨询评估机构进行动态调整,
原则上每五年调整一次
,也可根据实际业务需求,对个别专业的咨询评估机构进行适时调整。
第十四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投资司应当加强对咨询评估机构的培训和指导,督促咨询评估机构及时了解、掌握与咨询评估密切相关的法律制度、政策文件、工作要求等。
各主办司局应当就相关行业或领域的法律制度、政策要求、标准规范等,加强对相应专业的咨询评估机构的指导和交流,推动咨询评估机构不断提升工作水平。
第十五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投资司建立咨询评估工作质量第三方评价工作机制,视情况对相关咨询评估机构出具的咨询评估报告的质量,以及专业能力、人员配备等情况,组织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价,加强评价结果运用。
第十六条
主办司局原则上应当通过评估系统随机选取咨询评估机构。就具体评估事项选取咨询评估机构时,按照以下规则确定选取顺序:
(一)分专业对咨询评估机构进行随机初始排队;
(二)按照初始顺序和相关原则,确定承担咨询评估任务的机构;
(三)咨询评估机构接受任务后,即排至队尾;咨询评估机构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承担该任务的,应当与主办司局沟通一致并提交书面说明,然后排至队尾。
第十七条
对特别重要的项目或特殊事项的咨询评估任务,可以通过指定方式确定咨询评估机构。
拟通过指定方式选取咨询评估机构(含根据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指定国家投资项目评审中心作为咨询评估机构)的,主办司局应召开司务会研究决定或报请委领导审定后确定。主办司局应充分说明项目基本情况、不能自动选取的理由、拟指定咨询评估机构与委托任务的匹配性等,并将会议纪要等相关材料上传委托评估系统。对于年度统计以指定方式选取咨询评估机构较多的司局,投资司要视情况予以提醒并提出改进建议。
第十八条
随机选取承担咨询任务的评估机构,按照以下流程进行:
(一)按照投资决策职责分工,由主办司局通过委托评估系统提出咨询评估申请,按要求填写相关事项,委托评估系统自动生成咨询评估机构名单。
选取咨询评估机构应当符合回避原则,承担某一事项编制、业务指导或事前咨询工作的机构,不得承担该事项的咨询评估任务;承担咨询评估任务的机构,与承担同一事项编制、业务指导或事前咨询工作的机构,以及与项目业主单位不得存在控股、管理关系或者负责人为同一人的重大关联关系;
(二)主办司局对自动生成的咨询评估机构名单,按照回避原则进行核实,对符合回避原则的予以确认;对不符合回避原则的,再次自动生成咨询评估机构名单,直至符合回避原则;
(三)明确咨询评估机构后,将委托评估申请发送投资司,投资司对委托评估的必要性、咨询评估范围、咨询评估机构选取等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进行审核,审核同意后,发回主办司局;
(四)主办司局根据审核后的委托评估申请,办理咨询评估委托书发文事宜。
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