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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认定共同饮酒者应承担责任的判决中,最关键的问题是探讨共同饮酒者的“注意义务”的来源,各地法院给出完全不同的判决理由,总结如下:
关于共同饮酒者的注意义务的来源,获得最多支持的观点认为饮酒本身是一种危险性活动,共同饮酒开启了这个活动的危险,因此共同饮酒者应对共同危险行为承担防范的义务。如有判决指出:“共同饮酒是正常的社会交往活动,各共同饮酒人之间并不必然产生法律上的权力义务关系,但当共同饮酒行为可能使他人发生特定的危险时,其他共同饮酒人则产生相互提醒、照顾的义务。”更有判决将共同饮酒行为作为开启危险源的先行行为,由此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注意义务。如“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宴请与接受宴请是社会交往的一种正常活动,宴请中举杯敬酒是社交活动的常识,是人们之间合法的、正常的交往活动之一,但是请客者及同饮者与受害人一同饮酒,应当相互节制并互相照顾。开启或维持危险之人,必须以一个合理人应有的注意去防范危险可能带给他人的损害”。有判决更做出详尽的分析认为:“共同饮酒人承担注意责任的前提是共同饮酒行为,且这种行为已使他人的合法权益处于危险状态,如醉酒、饮酒人神志不清等危险状态。如果仅是少量饮酒,酒后行为正常却引起其他意外事件发生,如心脏病突发难以预见等情况,则共同饮酒行为只是一个诱因,不能造成注意义务责任的产生。共同饮酒人承担注意义务的判定标准应为通常情况下普通人能够预见到损害结果发生的注意。普通人能够预见的醉酒易引发的损害承担责任,如酒精中毒造成身体的伤害、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的损害、酒后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的损害等。对普通人通常情况下不能预见的损害后果不负侵权的责任,如共同喝酒的其他人酒后犯罪、殴打他人,饮用假酒造成身体伤害,酒后自毁财物等等,则共同饮酒人不承担责任。”
对于这一义务的内容,有判决认为:“两被告是否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取决于其在饮酒阶段有无劝酒和强迫饮酒的行为以及在酒后送人阶段是否尽到救护、救助醉酒者的义务(共同饮酒这一先行行为产生的注意义务)。”还有“一起饮酒者因共同实施了喝酒这个在先的行为,就会产生一种在后的对醉酒者的注意、照顾、救护等保护义务即法律规定的先行行为引起的法定救助保护义务”,并认为这一义务属于“道德上安全保护的善良义务,也是法定的义务”。
必须指出的是:风险的存在并非是注意义务的来源。如果我们承认:饮酒行为本身属于制造危险的行
为,那制造这一危险并能够有效控制这一危险的是饮酒者本人,而非参与的共同饮酒者。如果饮酒者自愿饮酒且无强制劝酒的行为,则饮酒者的行为属于“自甘风险”的行为。自罗马法以降,自甘风险属于被告的抗辩事由,被告无需对原告自甘风险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罗马法格言“对自愿者不构成伤害(Volenti non fit injuria)”,如果一个人自愿从事危险性的工作,那他不应由这个危险所产生的损害请求赔偿。在近代民法中确定自甘风险原则的“Priestley v. Fowler”案,赫舍尔法官就明确指出:“某种行为是在一个人邀请或同意下发生,当他因此受伤时,他就不能以侵权为由起诉。”而美国的《侵权法重述(第二版)》第496条更是明确规定:“原告就被告的过失或者不计后果行为而导致的危险自愿承担的,不得就该伤害请求赔偿。”因此,即使饮酒属于危险行为,由于这是饮酒者自愿实施的行为,即使因此陷入其中的危险,也应自甘危险。而共同饮酒者即使参与制造这一危险,也不是控制这一危险的最佳人选(最佳人选是其本人),因此对于醉酒负有注意义务的是本人,而非其他参与饮酒的人。
更进一步分析:即使我们承认本人是控制醉酒危险的最佳人选,能否免除其他共同饮酒者的注意义务?换而言之,如果危险性的存在与可预见相结合,能否导致共同饮酒者注意义务的产生?这里一个很重要的因素就是如何判断本人与其他共同饮酒者之间的关系?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版)》第315条曾经规定:“被告没有义务控制危险行为人的行为以避免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除非被告和危险行为人之间有某种特殊关系,使被告承担了控制行为人的危险行为的义务,或者被告和处于危险之下的可预见的受害人有特殊关系存在。”但单纯的共同饮酒行为是情谊行为,彼此之间并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故不构成能够产生注意义务的特殊关系。
对于注意义务的来源,还有判决认为共同饮酒者承担的是安全保障义务。这一观点也获得较多判决的支持。有判决径直认为,“原、被告共同饮酒,相互之间都有安全保障的义务”。还有判决扩张安全保障义务主体的认定,共同参与群众性活动的人也对其他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属于该条规定的在其他社会活动中的自然人,在和杨子金共同饮酒时,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受害人醉酒死亡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我国最早确定安全保障义务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嗣后又在《侵权责任法》第37条中明确了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但是将安全保障义务纳入共同饮酒者的法律义务考量,会存在一个问题:适用主体是否合法?《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是“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和“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并未要求一般主体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要求共同饮酒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无疑于法不合。
有判决认为,共同饮酒者对于同席饮酒的人负有一种“法定附随义务”。如“共同饮酒行为虽然不具有产生法律上权利义务关系的效力,但共同饮酒过程中仍会产生相应的附随义务,也即饮酒过程中和之后的注意义务,具体是指共同饮酒人之间应当相互承担的劝阻、通知、协助、照顾和帮助等义务,履行这种义务的表现方式,应当是明示的作为义务。如果饮酒后造成人身伤亡事故,其他共同饮酒人均构成民法上
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所谓附随义务,是指债之当事人为使债权能圆满实现或保护债权人其他法益债务人除给付义务之外还应负的义务。该义务是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并非自始确定,而是随着债的关系变化而发生的义务。故附随义务的产生需以在先的债的法律关系存在为前提。而共同饮酒的行为,“作为一项社交性的邀请,虽然貌似合同,但无论是邀请人或被邀请人,通常其赴约的行为并不具有财产价值,甚至发生财产的减损,即时间或金钱的付出。而且共同饮酒的邀请,仅仅出于增进情谊的目的,邀请本身并不能形成某种法律关系”。情谊行为本身不可能产生附随义务,只有情谊行为产生债的义务后(如好意同乘发生交通事故后产生损害赔偿之债),方讨论附随义务的有无,因此共同饮酒行为不可能产生所谓的“法定附随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