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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污染环境案

刑侦案审  · 公众号  · 法律  · 2021-04-25 18:37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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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致使1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18)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4.“后果特别严重”。
《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了应当认定为 “后果特别严重”的以下情形:
1)致使县级以上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12小时以上的;
2)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100吨以上的;
3)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15亩以上,其他农用地30亩以上,其他土地60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4)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15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7500株以上的;
5)致使公私财产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6)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
7)致使疏散、转移群众1500人以上的;
8)致使100人以上中毒的;
9)致使10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10)致使3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11)致使1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并致使5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12)致使1人以上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
13)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5.共犯问题。
《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行为人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一审辩护
〔辩护要点〕
1.A是否具有污染环境的主观故意?
2.A实施的行为是否与环境污染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3.鉴定意见程序是否合法?
〔辩护观点及论证〕
第一部分:构成要件方面的辩护意见
一、对于 2018年3月前实业公司硫酸镍浸出渣属于危险废物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 J市环境保护局并未将除杂废渣列为危险废物
实业公司员工金某的证言证实: “2017年前后市环保局、及上一级市环保局每年都有约五次不定时到实业公司进行检查,但都没有检测出浸出渣的问题。”同时,2017年9月J市国土资源局和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记录、2017年11月与2018年1月该局现场检查记录,均未检查出浸出渣存在任何问题。
金某的证言证实: “环评报告批复中并没有将含镍浸出渣列为危险废物。”2016年J市环境保护局同意实业公司硫酸镍溶液生产项目搬迁扩改工程竣工验收函》所示,对于固体废物,项目产生的除杂废渣交由某环保公司处理,生产产生的废矿物油、废抹布、手套、废灯管和废包装桶等危险废物交由某再生资源公司回收处理。可见,J市环境保护局在该同意验收中并未将除杂废渣列为危险废物交由再生资源公司处理。即实业公司产出的硫酸镍浸出渣已经通过环保审批,未被列为危险废物。
(二)实业公司产出的浸出渣未达危险废物含量标准
实业公司负责人田某的供述证实: “实业公司曾在2017年6月将硫酸镍浸出渣送往某检测公司进行送样检测,检测报告的结果显示,硫酸镍浸出渣并未达到危险废物的含量标准。”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在案发前,公司是将浸出渣列为一般固废,应该含有微量金属镍,但含量方面大约有0.2%。据我所知,当时做过检测是合格的,所以公司判断就是一般固废。”该供述与2017年7月某检测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相印证,检测报告所示,检测的浸出渣中浸出液物质成分均未超出标准限值。
实业公司经理王某的证言证实: “2018年实业公司曾对硫酸镍生产项目进行环境评估,该评估报告将硫酸镍浸出渣明确列为一般固体废物,并已经通过环保审批。”公司生产的锂电池正极材料镍钴原料配套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能够印证对浸出渣的浸出毒性进行鉴别,该废渣不属于危险废物,而属于一般固体废物。可见,在2018年J市环境检测中心站对实业公司进行固体废物及其浸出渣监测前,实业公司产出的硫酸镍浸出渣并未达到危险废物的含量标准。
因此,在 2015年10月硫酸镍溶液生产项目投产后,至2018年3月期间,对于硫酸镍浸出渣的处理方法,实业公司一直是参考环评报告以及行业中的一般做法,按照一般固废的标准进行处理,且某检测公司检测出的硫酸镍浸出渣未达危险废物含量标准,关于认定实业公司硫酸镍浸出渣属于危险废物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被告人 A主观上没有污染环境的故意,不构成污染环境罪
(一)被告人 A主观上对涉案浸出渣为危险废物不知情
被告人 A对涉案浸出渣的性质并不知情,没有充分的证据表明其知道涉案浸出渣为危险废物。
1.通过A的学历背景和工作履历来看,A没有化学品制造、处理等相关专业学习背景,也未从事过硫酸镍的生产和化验检测相关行业,其为实业公司运输原材料的时间为2010年至2016年,此时实业公司的硫酸镍生产线并未投产,A并不了解。因此,A无法准确得出实业公司作为一般固废处理的“铁渣”为危险废物。
2.根据实业公司委托某检测公司对浸出渣进行的两次检测,检测结果显示,该公司硫酸镍生产线所产生的浸出渣中,镍含量未超标,实业公司实际也从未将浸出渣作为危险废物来进行标识和管理,该情形J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实业公司危废仓库未设置危废标志。
上述情形同时还有其他证人证言佐证,如司机梁某的证言 —“问:你在实业公司堆放废料的场地,有没有见到写着与“危险废物”相符等标语?答:我没有见到。
3.环保部门对实业公司存在监管失职行为,使本案被告人A主观上认知不能。J市环保局从2017年9月至2018年3月,对实业公司共进行了3次日常检查,但未检查出浸出渣的异常,该事实使被告人A有理由相信涉案浸出渣只是一般固废,而非危险废物。一
综上,被告人 A没有任何渠道来得知和了解涉案浸出渣就是危险废物,因此A对于浸出渣为危险废物的事实属认知不能。
(二) A的客观行为反映其主观不具有希望或者放任污染环境结果发生的故意
1.被告人A在联系陈某等人运输“铁渣”时,按照实业公司的交代,明确告知运输人员将“铁渣”拉到砖厂焚烧,并且有理由认为这些废泥的确是被送到了砖焚烧。
1)陈某的供述:“当时A以为我一间砖厂处置不了这么多的废泥,于是我为了赚钱就骗他说我在市各个地区都开砖厂的,可以处理的。”“他(A)交代我们拿去做砖就可以了。”“A说不能乱放,最好用来做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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