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想想也是,无论如何定义,性难道能与性别割裂吗?即使是从不跟异性过性生活的绝对同性恋者,不也有男同性恋与女同性恋之别吗?只不过他们和她们的性生活脱离了社会对性别的规定而已。也许正能从中探索人类性别划分标准的奥妙,发现两大性别集团相互交往的玄机。国际上的女权主义运动,有一种“性——性别”理论,其要点就是说,社会对人类性活动的种种规范,都是来源于并且服务于两大性别的划分。既可以说,由于你生下来就被规定为女人,因此你才只能学会女人特有的性活动;也可以说,由于你被训练成只会从事特定的性活动,因此,你才被社会接纳为女人。这种互动关系被社会固化为系统模式,所以人们才经常用“男女关系”来喻指性行为。否则,男女关系的种类不计其数,为什么我们一听此词,却不会想到“子见南子”或混合双打呢?
至于法律人格,李楯先生定义为“经法律确认的可以成为权利义务主体的资格”。它“体现着一种法律文化中的价值观”。如果仅此而已,也算不上什么新鲜。但是李楯先生抓往法律人格的实现这一关键所在,从基于性别的特殊立法和涉及性别的婚姻家庭立法,展开地讨论了历史与现实中法的精神、法理与法律条文之间相互关系。你可以读到许多似曾相识的文件条款,但吸住你不放的却是历史演变中的法律文化和法理观念。你可以痛痛快快地跟作者大辩一场:男女怎样实现平等,但令你屏息静气地领略的却是,社会为什么一定要把人分成男女,又如何把男人和女人活生生的性灵固着或附着于干巴巴的律令。
近来,国内一些学者也提出诸如性骚扰、婚内强奸等问题。其核心是性权利问题。但据我所见,或者是把它扩充为“妇女问题”,回避男人被骚扰的可能,淹没了个体人格这一根本主题;或者仅仅是义愤填膺地登高而呼;还有些则陷入了必要的抠条文,却不必要地舍弃了讨论法律文化环境。其实诚如李楯先生所论,在一个不尊重个体的社会大氛围中,凡是危害“秩序”的性行为,法律条文肯定而且确已严惩不贷;但若只涉及个体人格与私人的性权利,法律条文就网开一面了,而且还会搬出更重要的“秩序利益”来否认个体的性权利。正是因为没有深刻地理解这一点,许多女界论者就无法解释:强奸犯在我国可以判死刑,而且被枪毙的比例相当高;在公众场合侮辱妇女是流氓罪,也可以处死,由此被处罚者也不在少数;那么为什么法律不去讨论她们所说的性骚扰呢?为什么连这个词都是发达国家的人(包括男士)首先提出来的呢?我很担心这种理论上的肤浅会给妇女运动造成别的假想敌来,诸如“男人本质上是野兽”啦,“政府保护妇女不力”啦,“立法者男人居多”啦,等等,等等。况且,疾呼重视性骚扰问题的好心人又能开出什么新药方呢?“严打”恐无用,因为还没有比枪毙更重的刑罚。那就只能是立新法。但是,在李楯先生精彩论述过的此种法律文化中,谁会把强制妻子过性生活的丈夫判为强奸犯,从而去冒破坏婚姻家庭这一“社会细胞”与秩序根基的巨大风险呢?稳定高于一切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