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然而,仅仅个人自身通常无力有效地保护自己免遭此种侵害。即便他拥有一项法律上的诉因,其他因素也可能妨碍司法救济:其个人权利可能太“分散”或太“小”以致于不能敦促其寻求保护;过高成本可能阻碍其向法院提起诉讼;他可能惧怕强大的侵害者;他可能甚至根本意识不到自己的权利。这就有必要摒弃个人主义的、基本上是自由放任主义的19世纪的诉讼观念,这一观念将起诉权只授予狭义的个人权利被侵害的主体本人——例如,在环境污染或区域性侵权的案件中将起诉权授予毗邻物业的所有权人。新型社会的、集体的、“分散的”权利和利益,只有通过同样新型社会的、集体的、“分散的”救济和程序才能得以维护。实际上,对这些新型救济和程序的探求,正是在现代司法法的演进中最引人入胜的特征之一。
第二节 超个人(分散)利益与诉讼资格问题
尽管这种新兴的超个人权利与利益代表了所有现代社会一种不容否认和不断发展的现实,但它们仍在很大程度上与在法律程序中发挥如此重大作用的体制、观念和假定不相容。首先——并借用一种皮兰德娄式(Pirandellian)的表述——它们是“寻找作者(author)”的权利和利益。谁“持有”它们?而谁又拥有为维护它们而诉讼的资格?
传统的法律原则,尤其在民法法系世界中,严格地把实体法和权利分为“私的”和“公的”。“私”权是那些属于私人的权利,而“公”权是那些“属于”由国家或共和国(res publica)代表的公众——人民(the populus)。结果,诉讼资格(legitimatio ad causam)的传统原则把起诉权要么授予“持有”那些需要司法保护的权利的私人,要么在公权的情形下授予国家本身,国家通过其机构(通常为检察官[ministère public或Staatsanwalt],即政府的代理人,国家在诉讼中的一般代表)向法院起诉。因此,民事诉讼的基本规则就是起诉资格排他性地属于私人,这些私人是争议权利的持有人或其法律代理人;而在刑事诉讼中,由于公共(国家)利益总被视为濒临危险,因此起诉的“垄断权”归于检察官。有时,一种公权也可能成为民事诉讼的标的物,正如在无法律资格和特定婚姻诉讼的场合下那样。在这些例外情形中,检察官也有资格提起或介入民事诉讼,因为国家被视作涉诉权利的“所有者”或“所有者”之一。
在民法法系传统中,这一权利和诉讼地位(locus standi)的“私人所有”的观念非常清楚和简单——实际上,太过简单以致于无法反映出当前现实。古典罗马对公与私的综合性划分(summa division) ,正如一位英国观察家深刻地指出的,已经成为该两分法的两方面即个人和国家之间没有联系桥梁——或中介——的一道“大裂缝”。然而,今天的现实要比抽象的两分法大大地复杂和多元化:在个人和国家之间存在许多的团体、社区和集体,它们强烈地要求享有特定权利及其司法保护,而这些权利在传统的意义上既不能归类为“公”也不能归为“私”。
正如上文指出,现代社会将新的权利和合法利益——一种更新型的“财产”——置于前台;尽管它们不属于罗马及民法法系字面意义上的“公”(即属于共和国或国家),但从要么它们不属于任何特定的个人、要么个人所拥有的只是其中并不重要的一部分这一意义而言,它们是集体的或分散的。谁是我们所呼吸空气的“所有人”?起诉权利(或资格)为争议的实体权利所属的个人或某些人垄断,这一古老的观念看来几乎无法适用于那些“无持有人的权利”——其一方面属于每一个人,而同时又不属于任何人。实际上,僵化地采用这一观念相当于对这些权利“可司法性”的否定。恰恰正是为保护这种“更新财产”的斗争——继续上文的例子,为维护洁净空气的斗争——代表了工业社会中一切法律制度主要的挑战之一。否认集体和分散利益的可司法性——正如许多国家的法院在很大程度上仍坚持的那样——有充分理由可以说,是将诉权只授予争议实体权利的“持有人”之观念在逻辑上和僵化的结果。然而,对我们时代最重要的价值和紧迫需求的一种冒犯,因为对分散权利的保护而已经对人类进步、也许甚至人类生存变得至关重要。
第三节 分散利益领域中诉讼资格问题的两项不充分回应
上述“私人所有”的概念,尽管在几乎所有地区、尤其是在民法法系世界中依然顽强地占据主导地位,但在许多国家正变得更不具刚性。在欧洲存在一种日益增长的意识:如同个人权利一样,集体或分散的利益必须也能被保障“诉诸法院”,并且这种狭义的“私人所有”概念阻碍了对法院的接近。
然而,传统体制、观念和假定难以应对的顽固性——尤其是罗马有关公与私的综合性划分的顽固性——甚至在特定的欧洲发展中也显而易见;这些发展代表了对刚性传统一种部分的摆脱。因此,民法法系逐渐摒弃这种全然否定对分散利益诉诸司法保护最保守的进路,与此同时,许多民法法系制度业已赋予那些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任何人或国家以起诉资格。但在第一种情形下,私人被允许起诉仅为维护其自身利益——特别是补偿其人身损害——而不能维护有关团体、社区或阶层的利益。我们在此可称其为“个人诉讼资格”的解决方式。在第二种情形下,起诉资格已被赋予国家在诉讼中的传统代表——检察官或政府代理人。在此我们可称其为“政府诉讼资格”的解决方式。不过,这两种方式已经证明皆不够充分。
一、授予直接受损害的个人的诉讼资格
“个人诉讼资格”的解决方式显然不充分。如果允许“直接受害”的个人只代表自身起诉,则大多数案件中的分散利益将无法获得充分的保护,其典型为消费者案件。一方面,单个消费者的个人利益往往太小而不足以鼓励其起诉;另一方面,即使一位消费者偶尔拥有充分的利益来起诉,违法者也不会因这一诉讼而受到足够的威慑,从而不再继续违法活动。这一解决方式的局限性特别严重,并且实际上是不可克服的,因为它主要是一种经济上的限制,正如法和经济学领域最近的作品所广泛承认的那样。类似考虑也适用于其他类型超个人利益的侵犯,诸如许多形式的种族、宗教和社会歧视,城市发展的泛滥以及污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