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化伙同他人聚众斗殴,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张化虽系受人之邀,是一时冲动所为,但其是致人死亡的直接凶手,且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张化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化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王飞的致命伤非其一人所为;其不是故意杀人;原判量刑过重。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化伙同他人聚众斗殴,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关于致命伤不是张化所致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技术审核意见书证实致命伤为左胭窝外侧上方创口之损伤,该损伤为单刃刺器刺切形成。根据张化及同案犯的供述,可确定作案现场只有张化持匕首捅刺了王飞左胭窝。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张化不是故意杀人的辩解意见,经查,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在聚众斗殴中致人死亡的,构成故意杀人罪。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张化在聚众斗殴中,持匕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张化是致人死亡的直接凶手,犯罪情节恶劣,罪行极其严重,且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将被告人张化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定性故意杀人罪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
.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8
)鄂刑一终字第
62
号刑事裁定和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7
)武刑初字第
144
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认定被告人张化犯故意杀人罪的定罪量刑部分。
2
.被告人张化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主要问题
1
.聚众斗殴致人死亡的是否一律认定为故意杀人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