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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案例 | 上海知产法院: 擅自张贴知名车企商标导流,法院认定构成商标侵权

知产宝  · 公众号  · 知识产权  · 2025-05-14 07:20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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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

一、被告李某在小广告和微信头像上使用原告商标标识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判断是否为商标性使用应当综合使用人的主观意图、使用方式、宣传方式、行业惯例、消费者认知等因素判定。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2020年6月15日印发的《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第6条规定,商标使用在二维码等信息载体上属于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及其他商业活动的行为。本案中,被告李某在宣传单及二维码中使用的标识和案涉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其在特定场所、特定装置上利用上述标识,吸引特斯拉车主扫码入群,且在案证据显示,被告李某设立的微信群中包含和原告近似业务的推广、宣传等内容,其个人也在微信群中发布了收费活动的链接,可以反映被告李某使用和案涉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意图在于招揽目标客户群体,故被告李某使用上述标识的行为属于广告宣传的商业活动,目的在于强调和原告的关联,起到识别特斯拉这一知名商品及服务来源的作用,影响相关消费者的认知,构成商标性使用。

二、关于被告李某使用特斯拉公司的商标是否构成混淆?

一审法院认为,商标性使用有可能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发生误认,使消费者存在混淆可能性的,构成商标侵权。一般而言,混淆发生于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服务时,此时导致消费者误认,会影响消费者的购买决定,并最终影响到商标权人的实际利益。然而,在消费者购买商品之前,使用他人商标也可能造成消费者注意力和购买兴趣的转移,即使消费者在购买之时已经将这种混淆排除,但仍可能进行其他消费,导致商标权人丧失应有的交易机会,给商标权人造成损害,该种情形属于售前混淆。售前混淆不当利用商标权人的商誉,并导致消费者的搜索成本上升,违背了商标法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利益的立法宗旨,有必要加以规制。至于售前混淆的标准,应从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两个方面分析考量,主观上需要具备侵害的故意,有使得公众产生混淆的意图;客观上需要具有混淆可能性,即侵权标识应和权利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能够导致相关公众因该标识而产生误认。 本案中,被告李某在宣传单中使用的标识和案涉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其将宣传单张贴于特斯拉官方充电桩,上述行为利用特定商标的影响力,结合特定场域、特定设置的吸引力,让特斯拉车主产生身份认同和群体信赖,可能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为被告李某所建车友微信群和原告存在特定联系,并有效吸纳了大量具有统一特质的特定消费者加入微信群,故被告李某在原告官方充电桩、充电站使用和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行为,存在混淆可能性。同时,被告李某在全市范围内113个特斯拉超级充电站的1097个充电桩上使用和案涉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利用案涉商标的影响力吸引特斯拉车主进群,其选择特定地点、针对特定用户使用和案涉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可以反映其对于借用原告商标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的事实具有主观故意。综上,被告李某的行为不正当借助权利人积累的商誉,为自己拉车友建微信群提供方便,并可能导致相关特斯拉车主产生误认,加入其组建的微信群,即使进群后相关特斯拉车主不必然会认为该群内的相关业务和原告直接相关或来源于原告,但并不影响该行为构成商标售前混淆的认定。据此,原告主张被告李某在宣传单中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本院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

一、李某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二审法院对一审相关裁判理由表示认同。 此外,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不能以其行为具有一定的无偿利他性就否认其行为仍然具有利己的商业属性,上诉人利用标有被诉侵权标识的宣传单和二维码大规模招揽、成立特斯拉车友群,并在微信群中发布汽车服务类的商业广告、安排有偿的商业活动等,均属于商业活动,从日常生活经验即可合理推定作为群主的上诉人极有可能会获得商业利益。因此,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从事与汽车商品、服务有关的商业活动中使用与被上诉人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会使得相关公众对于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联想,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一审判赔金额是否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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