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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债权多重转让时受让人权利冲突的处理

中汇信达深圳税务师事务所  · 公众号  · 财经 法律  · 2025-06-03 11:13

主要观点总结

本文概述了一案件关于同一债权多重转让时的受让人权利冲突处理。乙公司将股权转让款及代垫流动资金转让给丙公司和丁公司,引发纠纷。法院依据通知债务人的先后顺序确定受偿顺序,采取通知主义原则,丁公司优先于丙公司从甲公司受偿。同时,债权转让协议中的款项性质描述不应构成对转让债权数额的否定。

关键观点总结

关键观点1: 多主体受让同一债权时,受偿顺序的确定

当债权人向多个主体处分同一债权时,受偿顺序依据有效通知债务人的先后顺序确定。通知要件的确立旨在确保债务人及时知晓债权转让的事实,避免重复履行、错误履行或加重履行债务的负担。

关键观点2: 债权转让协议对款项性质的限定

债权转让协议中对款项性质的限定并不必然构成对转让债权数额的限定。合意的关键是合法债权的数额,双方一致认可转让的数额应依据债权人与受让人所达成的合意进行确定。

关键观点3: 法律对债权转让的规定

我国法律对债权转让采取通知主义原则,未明确规定多主体受让同一债权的受偿顺序。本案采取的是先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事实的受让人可优先于后通知的受让人从债务人处获得清偿。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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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后,丙公司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丙公司的再审申请。

法官说法

本案所涉及的375万元债权被乙公司转让给了不同主体,且在两份转让协议中,对所涉债权的具体类目表述不一致,由此引发纠纷。本案涉及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一是不同受让主体的受偿顺序如何确定;二是债权转让协议中关于债权具体类目的约定是否构成对转让数额的限制。

一、多主体受让同一债权时受偿顺序的确定

1.债权人向多个主体处分同一债权并非当然无效。 我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可见,债权转让的基本前提是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基本条件是所涉债权具有可转让性,对具备可转让性的合法债权,债权人可以在不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的基础上自由处分。 本案中,乙公司对甲公司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其有权对该债权进行处分,乙公司虽然就该债权分别对丁公司和丙公司进行了转让,但均属与受让人形成的合意,亦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两份债权转让合同均属合法有效。

2.多个受让人的受偿顺序应当依据有效通知债务人的先后顺序予以确定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我国法律对债权转让的生效要件采用的是通知主义原则。通知要件的确立,一方面尊重了债权人对其权利的行使,另一方面也可以防止债权人滥用权利损害债务人的利益,避免债务人重复履行、错误履行债务或加重履行债务的负担。从立法本意上看,设立通知要件是为了确保债务人及时知晓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必须以有效的方式作出并有效到达债务人。而在同一债权多重转让的情形下受让人的权利顺位问题,不同国家对此的规定也不尽相同,如德国民法以债权转让合同签订的先后顺序作为判断标准,而法国民法则是以通知到达债务人的先后顺序作为判断标准。目前我国法律对此未进行明确规定,本案对此的处理采取的是先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事实的受让人可优先于后通知的受让人从债务人处获得清偿。 参照适用了《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关于应收账款多重让与情形下保理人权利顺位的规定。该条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均未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而这种判断标准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的规定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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