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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家迁:刘素琴的罪与罚

天下说法  · 公众号  · 法律  · 2025-04-18 08: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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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因刘素琴、王晓东辱骂樊志祥、王丑小案过于“恶劣”,得浓墨重彩地说一说:为了该起案件,专案组成员是不辞劳苦,百折不挠,找了多名证人,调了多份证据。其中有几名证人已去世,专案组成员恨不得地府走一遭做成笔录,无奈地府没有回程票,而他们又得留在人间为人民服务,他们便又多翻奔波调取了几份死亡证明附卷。而另有一名证人叫刘海亮,办案人员是多次不远千里找其作证,但刘海亮这人少觉悟,拒不配合,办案人员又联系刘海亮的儿子刘三宝,希望能通过刘三宝的劝说让其父亲配合取证,但刘三宝也少觉悟,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而后办案人员又找到东瓦窑村委会工作人员进行劝说,但劝说无果,最终未能完成取证工作。不得不说专案组人员的精神是十足可嘉的,可以说,若内蒙公安人人都能具有如此百折不挠之精神,内蒙必能夜不闭户犬不夜吠。

可他们要调查的是什么?呵呵,他们要调查的居然是“十五年前刘素琴到底有没有骂人”!

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0月10日,郑志强、冯永、刘德文等人在东瓦窑村村委会会议室讨论向有关部门举报刘素琴占地问题,刘素琴、王晓东进入会场辱骂樊志祥、王丑小。这是二审判决认定事实,而公安要调查的也是这事实。内蒙公安以坚韧不拔百折不挠之精神,不辞劳苦不远千里,居然只是为了落实“十五年前刘素琴到底有没有骂人”!而公安机关几乎掘地三尺,最终连“十五年前刘素琴骂了人”居然也成了刘素琴欺压、残害百姓的四大铁证之一,这也足可反证刘素琴黑恶势力是多么地立不住了!

回到案件本身:怎么骂的?钟建军说确实是骂了,但没说骂的具体内容;冯永说确实骂了,但怎么骂的时间太久,记不清了,且并非指名道姓地骂;刘德文说刘素琴是指着樊狗小说“你给我出来!”“你花了我多少钱,你还告我!”这似乎也算不上是骂;只有郑志强说刘素琴是指着樊狗小说“爷今天要把你狗头打烂!”(不是应该“老娘”么),且骂樊狗小“你个老咯泡!”(时隔十五年能记得两句骂人的话,居然还有人信,都是奇葩)!在此情况下,王丑小是“用头顶着刘素琴的胸口,一直往后顶”。王丑小一老头,一直顶着女人的胸干嘛?哪种行为更应受到谴责?

该起案件我也懒得进一步论证了,我但凡多论证两句都是对审查法官专业水平的不尊重:争执两句(哪怕认定为是辱骂)算是违法行为?我查看法律,是“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才达到违法的程度,即便违法,这能作为刘素琴欺压、残害百姓的四大铁证之一?这黑恶势力为何如此不“黑恶”?

第二部分 非黑恶性质案个案不成立






刘素琴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 裁定罪

二审判决认定:因F组团住宅楼相关配套设施不完备,不具备入住条件,2009年4月东瓦窑村村委会将东瓦窑房地产公司诉至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9月21日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呼法民一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东瓦窑房地产公司上诉后,2009年12月18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内民一终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判决东瓦窑房地产公司修复F组团住房的全部楼梯扶手及对讲门;清理F组团住房前的建筑垃圾及生活垃圾、硬化路面;承担F组团楼房除煤气管网费以外的其他公共设施配套费,协助东瓦窑村民委员会办理F组团楼房产权登记。判决生效后,东瓦窑房地产公司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东瓦窑村村委会于2010年1月14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0年9月26日至2014年6月5日期间,刘素琴指使公司财务人员将东瓦窑房地产公司账户上的1600余万元先后多次转至大昭寺、个人及多家公司后提现,刘素琴拒绝说明现金去向。2016年10月东瓦窑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刘素琴变更为刘长征。

本案刘素琴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具体理由如下:

1 东瓦窑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二审判决以“2010年至2014年间东瓦窑房地产公司存在转移财产行为,符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坏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规定,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为由认定刘素琴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成立,可该罪名的成立不仅需要“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坏财产”,且需要“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二者缺一不可。而一个不可否认的铁的事实是本案司法机关查封房产214处,查封土地1宗,这些资产自是可供执行。因此,“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要件无法达成,而该要件是必备要件,仅此一点,本案便不成立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上述观点江苏高院 《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若干问题的通知》予以明确:对于法院查封、扣押、冻结不动产等不易变现资产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但被执行人又转移现金、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拒不交出容易变现的汽车等财产的,因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故被执行人的此种行为一般没有达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程度,不宜认定为构成拒执罪。

2 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东瓦窑公司有转移财产对抗执行行为

首先、二审判决认定“2010年至2014年间,东瓦窑地产公司存在转移财产行为”,而F组团案,申请执行人是2010年1月14日向法院申请执行,同年1月18日立案,同年1月20日送达执行申请书,而刘素琴自2008年起便经常经由呼和浩特市东瓦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呼和浩特市佛教协会大昭寺管理组转账并取现行为,且之后形成常规操作(其他所谓转移与此类似),而其时F组团案尚未发生。可见东瓦窑公司之行为并非为了转移财产对抗执行,而只是其常规操作。

其次、刘素琴之行为也并不能达到隐藏、转移财产之目的,案卷显示,刘素琴频繁、稳定地经由呼和浩特市东瓦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呼和浩特市佛教协会大昭寺管理组转账再取现,该行为持续长达数年,也就是说,东瓦窑公司的账户是正常收款,款项频繁地进入东瓦窑公司账户再转出,可见无丝毫防备,显而易见达不到隐藏、转移财产的目的。

再次、拒不履行判决、裁定案中的隐藏、转移财产,应有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之目的,而如上所述,东瓦窑公司之行为只是其常规操作,且因账户正常收款再转出,显然达不到隐藏、转移财产对抗执行之目的,刘素琴并非蠢人,自是不会以如此低级的做法作为抗拒执行的手段。可见该行为只是东瓦窑公司的常规操作之一,并非为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而无抗拒执行判决、裁定之目的,便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最后、判决称刘素琴拒绝说明现金去向,这纯属欲加之罪。刘素琴笔录只是称“记不清了”。长达十年,又是多笔,如何能记清?记不清便是拒绝说明?法律上因“拒绝说明”或“说不清”而入罪的只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3 本案拖延至今 是因存在多项正当理由 法院多次组织双方沟通 而非东瓦窑公司对抗执行

本案执行项是:被执行人呼和浩特市东瓦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清理东苑小区F组团楼房前堆积的建筑垃圾及硬化室外路面并做好室外绿化;被执行人呼和浩特市东瓦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修复东苑小区F组团楼房的全部楼体扶手及对讲门;被执行人呼和浩特市东瓦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协助办理东苑小区F组团楼房房产登记;被执行人呼和浩特市东瓦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东苑小区F组团楼房除燃气管网费以外的其他公用设施配套费。

前三项不在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项中,实际上也多已履行,未能协助办理房产登记,据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给呼和浩特市房地产遗留问题项目办公室的《关于未东苑小区F组团房屋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的函》可见,是因为“历史原因”。这非东瓦窑公司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当然,判决也并未将此作为刘素琴构成犯罪的理由。

唯一的涉及到财产履行项目的是第四项,即“东瓦窑公司承担东苑小区F组团楼房除燃气管网费以外的其他公用设施配套费”,及前三项而产生的部分费用,但判决并未确定具体金额,双方自是容易产生争议,而这争议绝非基于刘素琴对抗执行的目的,双方又多次商谈未果。此争议一。

东瓦窑公司代理人高鹏律师在2010年给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关于案件执行的意见》中的“该判项为确认项而非给付,应缴至有关主管部门或单位而非申请人,与申请人无关。”此争议二。

申请执行人的全资子公司尚欠被执行人东瓦窑公司款项达600余万元,内蒙古高院执行局意见是:执行东瓦窑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欠款600余万元后,部分用于绿化、硬化、热力管网等其他公用设施配套费。但由于内蒙古高院对呼和浩特市东瓦窑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600余万元债权仍未执行到位,致使判决东瓦窑房地产公司所承担的义务未全部履行,为此法院组织两方多次沟通且已达成抵扣意见,只因具体金额尚需进一步确定(见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情况汇报》,该《汇报》与《执行和解协议》及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3)内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相互印证)。此争议三。

上述三项争议,均是客观存在的,而非东瓦窑公司基于抗拒执行之目的而刻意为之。

4 执行法院 内蒙高院认可东瓦窑公司争议意见的合理性 并予以支持

东瓦窑公司委托高鹏律师代理执行事务,高鹏律师2010年送交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关于案件执行的意见》提出“因F组团交付问题曾由内蒙高院执行,当时村委会将对讲门等费用近百万元交至法院,但该批费用未转至我公司,我公司希望取得相应费用后以便尽快联系扶手和门的供货安装单位组织维修”。2011年5月的《补充意见》提出“申请人下属的东瓦窑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尚欠我公司款项600余万元,虽经内蒙高院强制执行但至今分文未付,我公司希望人民法院能够妥善处理。待有所进展后我公司方能以所执行回的款项进行必要的绿化、硬化等工作”。可见东瓦窑公司一直与执行法院保持积极沟通,而执行法院也采纳了东瓦窑公司的意见,多次组织双方调解,只因双方意见分歧而调解无果,这足以证明东瓦窑公司并非抗拒执行。

而内蒙高院进一步确认了上述事实: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情况汇报》称:后在执行过程中了解到,被执行人东瓦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内蒙古高院执行局有执行债权,呼和浩特市东瓦窑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系东瓦窑村村民委员会全资子公司)尚欠东瓦窑房地产开发公司款项达600余万元,内蒙高院执行局意见:执行东瓦窑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欠款600余万元后,部分用于绿化、硬化、热力管网等其他公用设施配套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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