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姚某某等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对姚某某等人的亲子关系鉴定请求不予支持,除改判确定遗产中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外,其余维持一审判决。
姚某某等人仍不服,申请再审。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进行再审。再审中,姚某某等人请求采取家族基因检测法进行鉴定,以确定藏某某是否为刘某某的亲生女。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亲子鉴定具有很强的伦理性,涉及父母、子女的隐私权,因此,
主张亲子鉴定应当严格限定于父母与成年子女本人
。被继承人刘某某生前并未提起否认亲子关系的诉讼,而是依离婚协议履行对藏某某的抚养义务。
另外,
子女与父母有自然血亲关系,不是享有继承权的必备条件,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养子女,没有自然血亲关系也可享有继承权
。因此,一、二审不支持姚某某等人亲子鉴定的主张,是依法对藏某某及其母亲名誉权、隐私权的保护,也是对逝者刘某某名誉的尊重,是正确的。遗产分配优先尊重死者生前的意思表示,刘某某在与藏某红的离婚协议中明确表示:藏某某为双方当事人今后各自拥有财产的合法继承人之一。刘某某一直未予以改变,藏某某依此约定享有继承权。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6日作出再审判决,确认藏某某享有继承权,在补正二审判决中的瑕疵后,判决维持二审判决。
(摘自:《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第14期,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一、遗嘱的有效要件
遗嘱作为一种民事行为,应当具备民事行为的一般有效要件。另外,遗嘱作为《继承法》上规定的单方民事行为,还应当符合《继承法》上的有关规定。依照我国《继承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遗嘱有效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立遗嘱时,遗嘱人应当具备遗嘱能力
遗嘱能力是自然人依法享有的设立遗嘱,依法对自己死后遗产的有关事项作出安排的资格。我国《继承法》第22条中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该规定表明,只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才有遗嘱能力。遗嘱人是否具有遗嘱能力,应以遗嘱设立时为准,而不是以遗嘱开始时为准。《继承法意见》第41条规定,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有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即使其本人后来有了行为能力,仍属无效遗嘱。遗嘱人立遗嘱时有行为能力,后来丧失了行为能力,不影响遗嘱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