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案例索引:上海松江区法院(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6011号“李昌亮与安徽养华堂药业销售有限公司消费者权益纠纷案”,见《食品中添加非药食同源的物质应十倍赔偿》(王燕华、屈年春),载《人民司法·案例》(201629:50)。
05
. 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虽无损害,亦应十倍赔偿
生产者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消费者可要求生产者承担十倍赔偿责任,该责任承担不以实际人身损害为前提。
标签:
消费者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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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添加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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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倍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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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后果
案情简介:2012年,晏某在商店购买保健品公司生产的胶原蛋白粉,以其超范围添加D-甘露糖醇为由诉请商店退货、保健品公司十倍赔偿。
法院认为:①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食品非法添加行为切实加强食品添加剂监管的通知》明确指出,非法食品添加行为是指在食品生产中使用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以及在农产品种植、养殖、加工、收购、运输中使用违禁药物或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在食品领域中,危险预防的社会需求已远超损害填补,在存在安全隐患情况下,生产者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不问其危害性及危害可能性。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十倍赔偿金或者其依照其他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消费者主张十倍赔偿金不以人身损害为前提。判决商店退还货款、保健品公司十倍赔偿。
实务要点:生产者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消费者可要求生产者承担十倍赔偿责任,该责任承担不以产生实际人身损害为前提。
案例索引:重庆五中院(2013)渝五中法终字第02513号“晏勇与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杨家坪店、杭州养生堂保健品有限公司消费者权益纠纷案”,见《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应适用十倍赔偿》(戈光应),载《人民司法·案例》(201608:47)。
06
. 食品质量合格,标签内容有瑕疵,需十倍赔偿情形
商家销售的食品质量虽合格,但标签存在一定瑕疵且涉及食品安全或营养的,法院应支持消费者的10倍赔偿请求。
标签:
消费者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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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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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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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性赔偿
案情简介:2013年,郭某花3234元在超市购买两种果饮后举报,经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该两种果饮均未标明果汁含量、生产者地址及联系方式,其中蓝莓舒眼果饮标签注明含有花青素,实际却未添加。郭某诉请退货并10倍赔偿。厂家所所检验结论显示符合该果饮国家食品质量标准。
法院认为:①《食品安全法》第20条第4项(2015年修订后第26条——编者注)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第42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第48条第3款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所载明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案涉两种果饮经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均未标明果汁含量、生产者地址及联系方式,其中蓝莓舒眼果饮标签注明含有花青素,实际却未添加。上述情况均违反《食品安全法》强制性规定。②《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2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即消费者向销售者主张10倍赔偿的要件之一就是确定销售者在销售食品时主观上系明知,但如让消费者对销售者明知承担证明责任,不利于消费者权益保护,不利于督促销售者依法经营,不利于督促消费者权益保护,故销售者是否明知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本案中,超市作为食品销售者,应按保障食品安全的要求检查所售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在货品上架前尽到审慎查验义务,因其未尽此义务,应认定为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判决超市退还郭某货款3234元,赔偿郭某32340元。
实务要点:商家销售的食品质量合格,但标签存在一定瑕疵且涉及食品安全或营养的,该食品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法院应支持消费者的10倍赔偿请求。
案例索引:四川成都中院(2014)成民终字第2399号“郭光华与四川华润万家好来超市有限公司等消费者权益纠纷案”,见《标签内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需十倍赔偿》(王长军、王婷),载《人民司法·案例》(201611:43)。
07
. 销售未标产品执行标准号商品,构成消费欺诈情形
销售者销售未标注产品执行标准号的标识不合格产品,构成消费欺诈,消费者主张惩罚性赔偿的,法院应予支持。
标签:
消费者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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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执行标准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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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欺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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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性赔偿
案情简介:2014年,聂某以其在超市花45元所购台镜未标明产品执行标准号为由,诉请超市赔偿500元。
法院认为:①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产品标识具有明示产品质量、数量、特性和使用方法等信息,便于消费者选购使用产品的功能作用,是产品的重要组成部分。产品标识标注必须真实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范性要求。《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24条规定:“企业生产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企业标准,应当在产品或其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标准的代号、编号、名称。”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品视为假冒伪劣商品:……(二)无执行标准的;(三)无检验合格证明或者未使用中文标明商品名称、厂名和厂址的;(四)应当标明而未标明商品的主要成份和含量的;(五)应当标明而未标明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国家技术监督局技监局《产品标识标注规定》第5条规定:“除产品使用说明外,产品标识应当标注在产品或者产品的销售包装上。产品或者产品销售包装的最大表面的面积小于10c㎡的,在产品或者产品销售包装上可以仅标注产品名称、生产者名称;限期使用的产品,在产品或者产品的包装上还应当标注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本规定的其他标识内容可以标注在产品的其他说明物上。”故产品执行标准号是生产者依法必须标注的产品标识内容。案涉台镜及其外包装上没有标注产品执行标准编号,超市亦未能提供该产品的执行标准编号,该产品应属标识不合格产品。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适用本条款的构成要件是经营者实施了欺诈行为。所谓欺诈既包括故意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行为亦包括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消费者陷入认识错误情形。依《产品质量法》第33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销售者负有验明其销售商品的产品标识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强制性规范要求的义务,如销售者未尽谨慎审查义务,将标识不合格产品当作合格产品进行销售,且不能证明自己实施此种销售行为确无欺诈故意,应视为故意隐瞒产品真实情况使消费者陷入认识错误的情形。本案中,超市作为销售者,未尽严格的审查义务,销售了标识不合格的台镜,误导消费者作出不真实意思表示,其行为已构成欺诈。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鼓励受侵害的消费者积极通过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以威慑潜在的不法行为,净化市场环境。第55条第1款规定的赔偿金额是在消费者所受损失之外增加的赔偿,该赔偿是以所售商品或服务的价款作为计算标准,并非以消费者实际遭受或实际需要填补的损失为赔偿前提,故判决超市赔偿聂某500元。
实务要点:销售者销售未标注产品执行标准号的标识不合格产品,构成消费欺诈,消费者主张惩罚性赔偿的,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索引:江苏南京中院(2015)宁民终字第220号“聂磊与江苏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见《标注瑕疵情形下惩罚性赔偿的具体适用》(王静),载《人民司法·案例》(201602:49)。
08
. 物价局认定商家价格欺诈,不必然就构成民事欺诈
行政机关依部门规章认定的价格欺诈行为,不必然等同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1款规定的欺诈行为。
标签:
消费者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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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欺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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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欺诈
案情简介:2014年,李某在电器公司淘宝旗舰店以2599元单价购买“原价3699元/台、现清仓特价”的空调12台。支付成功后以该商品特价活动前7日内成交价亦为2599元/台为由退款,并向物价局投诉。物价局认定电器公司虚构原价并予行政处罚。李某诉请电器公司增加赔偿其损失9万余元。
法院认为:①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关于有关条款解释意见》系行政机关为了具体直观地适用上位《价格法》而制定。依前述规章及解释,经营者不论是否形成交易,一旦存在虚构原价情形,即构成行政法律法规中的价格欺诈,这样的限制性规定系为方便行政管理。故李某以行政机关依部门规章及其解释认定的价格欺诈行为作为要求增加赔偿受到损失的依据,应结合民事法律上的欺诈行为构成要件综合认定。②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1款中规定的欺诈行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另外,《合同法》中所称欺诈,系交易一方利用另一方获取交易信息上弱势地位,利用双方交易信息不对称,通过欺骗或误导方式诱骗另一方完成交易,进而损害另一方民事权益的行为。本案中,双方基于网络平台进行商品交易,交易当时商品的成交时间、价格等信息均可查询,商品信息公开透明,李某并不存在获取价格信息上的不对称。李某作为网络购物消费者,声称其在成交后才查询发现电器公司的价格欺诈行为,其做法与一般网购者在拍买前更加关注商品价格、防范商家价格欺诈,到货后更加关注实物与网页描述是否一致等品质事宜的做法并不一致,亦不符合普通消费者交易习惯。李某付款后短时间内即退款,亦未证明其受到损失。电器公司对商品明码标价,并将商品交易信息提供给消费者查询,未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故本案行政机关依行政规章及其解释认定电器公司构成价格欺诈的行为,并不等同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1款规定的欺诈行为。判决驳回李某诉请。
实务要点:行政机关依行政部门规章认定的价格欺诈行为,不必然等同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1款规定的欺诈行为。
案例索引:江苏盐城中院(2015)盐民终字第0480号“李晓东与海信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消费者权益纠纷案”,见《行政机关认定的价格欺诈并不必然构成民事欺诈》(陈雷、李林清),载《人民司法·案例》(201617:53)。
09
. 经营者虚假宣传,诱使消费者签约,应认定为欺诈
经营者故意告知消费者虚假信息及隐瞒真实情况,诱使消费者作出错误意思表示而签订培训协议,可认定为欺诈。
标签:
消费者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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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欺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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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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培训协议
案情简介:2013年,丁某以个体工商户名义开办瑜伽舞馆,并称结业颁发瑜伽培训学院证书及推荐就业,吸引李某签订培训协议,并收取培训费9000元。2014年,李某以消费欺诈为由投诉,工商部门调查笔录载明丁某承认不实宣传。嗣后,李某起诉丁某,要求解约,并返还费用和赔偿。
法院认为:①李某以参加瑜伽培训健身为目的,向丁某交纳会员费,双方之间建立起事实上的服务合同关系。提供服务一方的服务质量和公众评价,会直接影响到接受服务一方的实际效果和心理认同。由于工商管理部门是国家授权管理、监督市场经营的执法机关,基于消费者投诉,依法有权向舞馆经营者丁某进行相关调查。该调查笔录载明,调查人员依法向丁某告知了相关法律规定和调查人员身份及相关权利等。该笔录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相关规定,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依该调查笔录,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确认丁某在经营舞馆期间,对外存在虚假宣传行为。②丁某虚假宣传客观上误导李某接受该舞馆提供的服务。此外,丁某所经营的舞馆无教育、职业技能培训和颁发证书的资格,却故意对外宣传为瑜伽培训学院,承诺李某结业后可获颁结业证书及推荐就业,诱导李某与其签订培训协议。现李某签约主要目的根本不可能实现,其要求解除该培训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③李某系刚踏入社会的待业人员,基于丁某对舞馆的宣传和承诺,拟通过短期专业培训,掌握一项工作技能,以便找到适合自己的工作,故与丁某签订了培训协议。该协议系为生活消费需要,故李某具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特定身份。丁某作为经营者,故意告知消费者虚假信息及隐瞒真实情况,诱使李某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即签订培训协议,可认定为欺诈行为。根据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判决解除李某与丁某所签培训协议,于某返还李某培训费用,并赔偿李某损失9000元。
实务要点:经营者故意告知消费者虚假信息及隐瞒真实情况,诱使消费者作出错误意思表示而签订培训协议,可认定为欺诈行为。
案例索引:江苏扬州中院(2015)扬民终字第00231号“李娜与丁清消费者权益纠纷案”,见《经营者虚假宣传构成欺诈的认定》(宦广堂、李春艳),载《人民司法·案例》(201605:50)。
10
. 网店促销活动前后售价均低于原价,非属价格欺诈
网店长期包括促销活动期间以低于原价的价格销售商品,不属于虚构原价的价格欺诈行为,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
标签:
消费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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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购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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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欺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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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构原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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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销活动
案情简介:2014年,李某在贸易公司经营的淘宝店购买服装,并以质价不符退货后,认为“双十二”促销期间标价1200元在节后仍有消费者以同样价格购买、贸易公司标价行为属于虚构原价行为,存在价格欺诈为由,诉请3倍赔偿。
法院认为:①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1款欺诈认定,应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理解。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认定为欺诈行为。②本案中,虽然李某购买价与活动日价均不同于贸易公司标注原价,但贸易公司举证其网络旗舰店及线下店铺就同一商品标注了同一原价,且线下店铺经营中实际以标注原价出售过案涉商品,故不宜认定贸易公司存在故意虚构原价行为。同时,基于本案交易模式和技术手段,李某有足够渠道获取交易信息。虽然历史交易记录中并未明确活动日价,但李某能从其他开放的交易记录中获知该价格不同于标注的销售价,亦不同于标注的原价,能获知活动日前后交易价格均与标注原价不同,故不宜认定贸易公司存在故意隐瞒案涉商品价格信息行为。判决驳回李某诉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