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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丽真无罪?侵占罪中“遗忘物”的理解与认定

刑侦案审  · 公众号  · 法律  · 2021-04-26 06: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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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结果无价值论对“遗忘物”的判断

结果无价值论从客观上看财物是否脱离被害人的占有为判断遗忘物的标准。如张明楷教授认为,我国刑法中的遗忘物与遗失物没有差别,区分二者不仅毫无意义,而且也十分困难,甚至不可能。遗忘物不能完全按照字面意义理解,而宜理解为“非基于他人本意而失去控制,偶然(即不是基于委托关系)由行为人占有或者占有人不明的财物”。[6]笔者对此表示赞同。

首先,以被害人是否忘记或是否回忆得出财物的位置为判断遗忘物的标准,主观性较大,随意性较大。将犯罪的成立与否奠定在被害人的记忆力强弱上,这不仅仅是行为无价值论的表现,甚至是一种主观主义的表现。任何一个犯罪构成要件都不可能取决于被害人的记忆力,被害人的记忆力强弱不能也不应该决定被告人的命运。更何况,被害人是否能够回忆得起来,在证据上除了被害人自己的陈述也难以有其他证据来证明。这种行为无价值论的立场容易导致随意出入人罪。

其次,“遗忘物”是我国刑法的一个特有术语,它与德、日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刑法中的“遗失物”到底有无区别,以及如何区别,是一个问题。笔者认为,二者既没有区别的必要,也无法区别。无论是遗失物还是遗忘物,在实质上都是脱离占有物。换言之,无论是德、日刑法,还是中国大陆刑法,抑或中国台湾地区刑法,都规定了侵占脱离占有物的行为属于侵占罪,至于是用“遗忘物”还是“遗失物”来表达,这只是的用语习惯问题,并无本质区别。“没有一个此国或彼国的刑法释义学,而只有正确或错误的刑法释义学之分”。[7]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337条规定了侵占脱离持有物罪,即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遗失物、漂流物或其他脱离本人所持有之物者。[8]

最后,如何判断“遗忘物”。事实上,判断是否遗忘物,就是判断是否脱离占有物,换言之就是判断财物是否脱离被害人的占有,也就是判断由谁占有的问题。如前所述,张明楷教授将遗忘物界定为“非基于他人本意而失去控制,偶然由行为人占有或者占有人不明的财物”,表达的就是一种脱离被害人占有的问题。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学者林山田指出,“遗失物系指本人并无抛弃意思,而是偶然丧失其持有之物”。[9]因此,遗忘物的判断还应该结合刑法中“占有”的概念来进行判断。“遗忘物”与“占有”犹如一枚硬币的两面,离开刑法中的规范概念“占有”来判断“遗忘物”就永远存在争议,也难以得出正确的结论。

刑法中的占有是指人对物的一种实力支配关系。这种支配关系的判断会“由于物的形态以及其他具体情况的差别,这种支配的具体方式也不一样,未必一定要有对物的现实的持有或者看护监视,应该认为只要物处在所有者的支配力所及的场所,就足以认定主体的占有”,需要根据社会一般人的观念加以判断。[10]“即使财物被放在与占有人的身边有某种程度脱离的场所,只要能够认为占有人对其拥有事实性支配,就不是失去占有的物。”[11]

具体来说,判断是否属于遗忘物,基于结果无价值论考虑,从社会一般人的立场出发,以行为人取得财物为时点,综合时点、场所、距离等客观的占有事实进行事后的判断。不应当将占有弛缓(或称为松懈持有)误解为丧失占有;也不应该将辅助占有理解为丧失占有。例如:

【案例30:卜某盗窃案】被告人卜某系某公司的司机,平时的工作职责主要是给公司开货车,运输货物,但是有时也给公司老板周某开轿车。2011年3月14日,公司老板周某让卜某开轿车一同前往外地出差。3月15日因老板周某还有其他事情,就把车钥匙给了卜某,让卜某把轿车开回去。后被告人卜某将车子开回,无意间发现轿车后备箱内有一个包,包内有数码相机两部、相机镜头两个,共计价值人民币34918元。被告人卜某于是将相机拿走,然后打电话告诉老板周某并报警谎称车子被盗。3月25日,卜某将上述相机、镜头销赃。2011年10月21日,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12]

对于此案,一种意见认为卜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理由是,老板周某将车子委托给卜某保管,连车子以及车内的物品也就整体上委托给了卜某保管,因此,相机由卜某委托占有后,变为非法占有,所以是侵占罪。另一种意见认为定盗窃罪,理由是老板周某将车子交给卜某保管,并不意味着后备箱内的物品也交给卜某保管,而且老板周某也没有明确告知卜某车内有相机,后备箱内一个包里的物品应该仍属于老板周某占有。笔者,认为此案应当定性为盗窃罪,主张定侵占罪的观点就是将辅助占有误解为实际占有者。此案中,车主周某将车子给卜某开回南京,车主周某并不因此而丧失对车子的占有,车主周某仍然是汽车的实力支配者,被告人卜某只是汽车的占有辅助者,更何况汽车里尤其是后备箱里的财物,更是由车主周某占有。

三、梁丽案的结论

下面来具体分析前述的梁丽案。(1)从场所看,案发的地点系在机场大厅这样一个公共场所;(2)从时点来看,一方面被害人离开19号柜台的时间与梁丽到达19号柜台发现放有涉案纸箱时间相距约半分钟,从梁丽查看涉案纸箱到将纸箱搬离19号柜台,共持续约半分钟。约4分钟后,王某返回19号柜台,发现行李手推车及车上的纸箱不见了。(3)从距离看,被害人从19号柜台到10号柜台办理登记手续,19号柜台距离10号柜台仅22米。被害人将装有黄金首饰的小纸箱放在行李手推车上方的篮子内,行李手推车单独停放在19号柜台前1米的黄线处。(4)结合社会一般观念看,被害人将财物放在一个柜台处,去另一个柜台处办理手续,被害人并没有放弃该财物的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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