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申请人A(合伙企业)、申请人B(自然人)与被申请人C(自然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申请人C受让申请人A名下持有的X公司的5%股份,股权转让款为55万元,其中25万元由被申请人C支付给申请人A。由于申请人B委托被申请人C对比特币等资产进行理财,基于该部分资产产生的部分收益,在被申请人C将合同约定的BTC、BCH和BCD如期如数归还申请人B后,申请人B同意代替被申请人C向申请人A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30万元。协议签订后,被申请人C未依约返还BTC、BCH和BCD,亦未依约支付股权转让款,两申请人遂向深圳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并提出如下主要仲裁请求:
一、变更第一申请人持有X公司的5%股份到被申请人名下,被申请人同时向第一申请人支付股权款人民币25万元;
二、被申请人向第二申请人赔偿20.13个BTC、50个BCH、12.66个BCD资产损失493,158.40美元和利息(从申请仲裁之日起按照同期中国银行美元利率计算,直至返还之日止);
三、被申请人支付第二申请人违约金10万元。
一、关于合同效力
被申请人主张案涉合同《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理由是:无论数字货币是否为合法,数字货币的流通和交付为非法行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等7部门发布的《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相关规定:代币发行(ICO)融资是指融资主体通过代币的违规发售、流通,向投资者筹集比特币、以太币等所谓“虚拟货币”,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非法发行证券以及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因此,案涉合同中“转让价款的支付及安排”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而其为案涉合同的核心条款,因此案涉合同整体无效。
仲裁庭认为,根据《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的相关规定,比特币不是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但并无法律法规明确禁止当事人持有比特币或者私人间进行比特币交易,而是提醒社会公众注意有关投资风险。本案合同约定的是两个自然人之间的比特币归还义务,不属于《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中规定的代币发行(ICO)融资活动(融资主体通过代币的违规发售、流通,向投资者筹集比特币、以太币等所谓“虚拟货币”),更不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非法发行证券以及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本案中,案涉合同有各方当事人的签署,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案涉合同对签约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