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欣泰电气IPO律所诉证监会一审败诉

30投行  · 公众号  · 投资  · 2018-06-28 11:54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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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律师事务所不属于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所指的“证券服务机构”。

2、被诉处罚决定存在超过追责期限、先调查后立案等程序违法情形。

3、律所没有权力也没有能力审查审计报告。 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是依据欣泰电气提供的相关文件及审计报告而作出,欣泰电气相关申请文件中含有虚假记载的原因是审计报告、保荐机构报告等材料中含有虚假记载,而非律所行为。律所没有对审计报告进行查验的权力,也不具备查验的能力。律所出具法律意见书没有过错,被诉处罚决定对原告施加了超越法律的义务和责任。

4、证监会的相关规定违 法。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执业规则(试行)》及第12号《编报规则》违法。上述规范没有任何法律、行政法规的依据,故意混淆注册会计师与律师业务的界限,自行增加了律师事务所在IPO业务中的义务。

裁判理由要点

北京一中院经过审理,认为:

1、律所属于“证券服务机构”。

证券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为股票发行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在该股票承销期内和期满后六个月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第一百七十三条中也规定,“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上述规定中所称“证券服务机构”明显包含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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