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之前)两次一审判决中“现场勘验笔录”是从哪里来得?何人、何时制作?其来源不明时隔三年制作“提取物证登记表”是原来的现场勘验人制作的吗?如何认定补充制作人到过现场,即使到过
,
时隔三年制作的依据是什么?记忆?还是按需定制?故其内容真实性,制作人员的资格,登记表等此三件补充文件的合法性有待进一步查证。依据《刑诉法》
88
条(一)(二)(三)款
,上述补充内容有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合法性有待进一步确定,依法不应作为证据使用。
(11)申诉人和冯俊玲、高彩虹三人的通话清单(裁定
3
页,证据
2
)从时间的先后顺序可证明:
2005
年
6
月
25
日上午,申诉人先联系冯俊玲,冯俊玲回家而后才联系的高彩虹,从这件事的时间顺序可证明,申诉人找冯、高,目的只是“找小姐”,这件事的发生纯属偶然,不存在申诉人预谋或与彭健共谋绑架的事实。申诉人与高彩虹通话单可证实与高彩虹联系很多,远超过单纯的嫖娼关系,申诉人作为一个有前科,有极强反侦查能力的思维正常之人,怎会绑架一个自己相对较了解,家住偏僻山区的
“穷小姐”,此事不符合常理。
(12)关于
2007
年
6
月
11
日工作说明(七中队)几个问题:
①第
9
条:第一、二、三现场是如何发现的,发现各个现场与张吉青供述谁先谁后?
通过张吉青供述后带领侦查员去的。
第一现场安居园
10-1-603
是
05
年
7
月
3
日抓申诉人现场,之后申诉人再没去过。
涉及第二现场的第一次口供是在
05
年
7
月
10
日晚
10
点多,七中队白宗臣的战友杜文亭(申诉人在四狱服刑时的管教干部,应白之邀,到七中队看我。)在酒后离去,
11
时许至次日凌晨
3
时许,申诉人供述的,是为了让七中队到陈章村租房处找晚上路边歇凉的人查证
6
月
29
日晚是彭健骑摩托三轮带申诉人扔的“医疗垃圾”,并于
7
月
11
日早上
8
点多带七中队去的二、三现场,七中队此条说明属实。而承认杀人的重罪笔录则是在7月11日勘查完二、三现场后直到晚上在白宗臣、姚志利二人的威逼下作出的,是白、姚合编的故事。而7月10日至11日凌晨涉及二、三现场的真实笔录却再未出现过。代之而出的是白、姚二人合编的“重罪笔录” 这与上述“供述后带侦查员去的”相背。公安既说供述后去的请公安出示去二、三现场前,涉及二、三现场的口供?如不能出示,则证明10日晚口供真实存在。申诉人申请检察院调取案卷,查看有关二、三现场照片上的时间和勘查二、三现场笔录时间比对重罪笔录时间,看重罪笔录与说明中“先供述而后去现场”是否相符,以证明七中队隐瞒了7月10日晚真实口供这一情节,证明七中队隐瞒对申诉人有利证据,编造假案。这也是七中队最终承认“事实无法查清,办案失误”之根源。证据,事实和谎言,永远无法溶于一体,就好比水与油。
②裁定3页,证据5:现场勘验笔录:第一二现场地面,墙面,柜面,窗帘上多处血迹,第三现场被套上血迹。
七中队工作说明(2006.6.11)记载:技术人员提取血迹,血量小,无法鉴定。
七中队工作说明(2007.6.11)第10条:技术人员没有发现其余血迹(除中厅推拉门框)同一现场,三次勘验,三种结果,且互相矛盾。还有第三现场被套上的“血迹”未鉴定。三处现场只有推拉门门框血迹有鉴定,但可合理解释。中厅几处血迹也没有鉴定。依据刑诉法48条: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根据。勘验笔录多处“血迹”未经鉴定,不能认定为血迹,更不能认定为高彩虹血迹。据此,现场勘验笔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申诉人“供述”中:第一现场杀人、碎尸,第二现场溶解尸体说法缺乏证据支持。据《刑诉法》(释)88、89条:补充勘验笔录,与原始勘验笔录矛盾,且没有做出合理解释,不得作为定案依据。据此,证据5:现场勘验笔录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③七中队工作说明(2007年6月11日)第11、12、14、19、23条都需要证人证言,调证通知书来证明上述调查行为发生过,但历次庭审判决裁定中均无类似表述。第11条:张吉青邻居不能证明张吉青与他人在一起;12条:阳泉建行、自强路、联盟路柜员机无录像,超时删除;14条:办案人员查过,但无法查实硫酸、剔骨刀,等作案物品购买人;19条:陈章村,由于时间长,无人回忆起案发前何时掏过粪池。23条:经民警侦查,安居园张吉青邻居没有人见张吉青往楼下搬纸箱、编织袋。以上5个问题,七中队的答复都表示调查行为发生过。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59条: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的,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开具调证通知书。被调取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调证通知书上签名或盖章。历次庭审,判决、裁定中均未见上述问题证人,证言或调整通知书。据《刑诉法》48条:证据须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根据。上述答复于法无据,没有证据证明调查行为发生过。
不管2007.6.11说明,2008.4.2说明还是之前、之后诸多“说明”,只要证据不充分时,七中队总能做出无证据支持,违反法律规定的“补丁”。这样该项“违规侦查行为”或“侦查漏洞”就可以“治愈”—为此已不惜更进一步的违法,此举还能将高法发还重审的重大问题轻易搪塞。而历届检察官,法官审查力度不够,有意无意地将非法证据混同瑕疵证据,允许其一再补正。以至于出现七中队为补正非法证据不惜伪造证据,最终导致七中队无法控制这一场一手策划的所谓“绑架杀人、碎尸、溶尸”的通天大案,不得不于09年6月8日本案第四轮一审第二次开庭时出具说明材料承认“张吉青绑架案部分事实无法查清,证据不确定。七中队办案失误。”于试贵法官据此,并在发现案发现场尚有第三者血迹等诸多疑点未解决的情况下,“留有余地”判申诉人死缓,为掩盖一个错误而铸成更大错误。律师曾多次质疑警方对证据进行反复补正、说明、变相制造新证据的合法性。省高法多次发还重审也是基于本案定案证据疑点过多,但得到的却只有“所谓的技术人员口头答复,无书面材料”,和七中队闭门造车的“补丁”。但,不幸,这样的补丁却屡次通过严格审查并得到了省市两级法院的最终认可。被告人—卑微者六年的苦候如泥牛入海。现,申诉人于十年后的今天只求风雨后是晴(青)天!恳请检察机关,法院切实落实《刑诉法》有关规定,对侦查行为,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切实排除非法证据,确实明确高彩虹的生死问题。
(13)重罪供述不能成为认定申诉人绑架杀人的证据。
在申诉人被监视居住和刑事拘留后的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共有数十份讯问笔录,卷宗内只收入很少部分,申诉人无罪辩解的重要笔录并未全部收入卷中。在这些笔录中仅2005年7月11日是承认绑架杀人笔录。申诉人从进入看守所的第一次提审(签逮捕证那次提审,即7月24日)开始便对这份笔录真实性提出异议,一直坚称是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的结果。其余均是否定绑架杀人事实的笔录。重证据不轻信口供是刑事诉讼重要原则。司法机关违反无罪推定的原则从有罪推定出发,不顾申诉人合理辩解,错误判决申诉人绑架杀人处以死刑。申诉人重罪供诉内容与事实证据不符。
①
判决内证据22,王建平证言:6月十几号租房,两三天后见木箱;证据24,韩美林证言:6月2日租房;证据14,
彭健
建行存款凭条复印件:6月3日开户。上述证据都指向有预谋、犯罪预备。与重罪口供(证据28)“费用问题发生争执;密码不对。买刀吓唬;口气很硬而扎死她;杀人后买硫酸、锯等工具”。供述中明显为临时起意怒而杀人,与上述证据有预谋犯罪相矛盾,不能相互印证。
②
申诉人供:为杀高彩虹分别于25日下午和26日下午到南三条市场和高柱旧货市场买的尖刀和硫酸、铁桶等物品。
经公安机关排查并没有发现卖给申诉人上述物品的商家。(2007.6.11七中队工作说明14条:办案人员查过,无法查实,张吉青不讲不配合。)如果说杀人、分尸、溶解尸体的重罪供述真是申诉人供述,杀人死罪外加分尸更是必死之罪。死罪都“承认”了,那作案工具的购买之罪之于杀人碎尸还算个罪吗?连作案工具购买都不承认的人,去承认杀人重罪,能取信于人吗?所以申诉人没杀人,也没购买作案工具。
③
“杀人”后工具的处理:申诉人有前科,有一定反侦察经验,如果杀人口供属实,那么尸体都如此“完美”处理的作案人,杀人后却留下杀人工具,而且还藏起来,留作公安查作死罪证据。“藏”意味着“防
”
,既”防“的心理都有了,扔掉岂不是最简单最安全的。申诉人是一思维正常的人,会如此行事?正常人会信吗?所以刀锯桶包括向石津渠扔的被子都是申诉人未见高彩虹被害、自己未杀人的情况下,锯放在电视柜与锯条在一起,刀放在窗台上,而不是暖气后面和厕所墙缝。
④
重罪供述中申诉人在租住处楼房内,用尖刀刺高彩虹心脏后将其尸体肢解八块。如确实用刀刺中心脏,会有大量血喷溅而出,现场一定会有大量喷溅状血迹。如申诉人将高肢解八块,时正值盛夏,很热,刚死的尸体肢解必然会流出大量的血。但现场勘查仅发现十来“滴甩落、滴落血迹”,且此多处血迹未经签定,不能认定为高血迹。(2007.6.11七中队工作说明10条:“除第一现场中厅与厨房推拉门上的血迹外,其余血迹是否提取,能否做鉴定?技术人员没有发现其余血迹。”)工作说明中厨房门上血迹是我为高包扎胳膊伤口后去洗手时留在推拉门上,可合理解释。中厅血迹未提取、未鉴定。(2006.6.11工作说明:提取血迹,血量小,无法签定。)未鉴定的“血迹”不能认定为血迹,更不能认定高彩虹血迹。申诉人的杀人口供与现场严重不符,证明申诉人供述系编造;
⑤
申诉人供述将高彩虹肢解成八块后将尸体装纸箱编织袋运到楼下,用出租车拉到第二现场。经警方调查没有见到申诉人往楼下搬运纸箱等物品(见2007.6.11说明第23条:经民警侦查没有人见到张吉青往楼下搬运纸箱编织袋等物品);
⑥
申诉人曾供述中承认:用陈章村37号院三轮车运装硫酸的瓶子和装尸体的行李箱(2个)扔到第三现场。(根据七中队2007.6.11工作说明16条:当时没有发现,由于时间太长,硫酸瓶子,木箱子,有可能 被拾荒者捡走。)据申诉人重罪供述,上述物品是2005年6月29日或30日扔到第三现场,申诉人带办案人员指认并勘验二、三现场是同年7月11日,前后相隔仅10天时间,办案人员对第三现场勘查时就没有发现上述物品的存在。不存在是客观事实,只能证明申诉人的供述是虚假的,办案人员说明中所谓时间太久,可能被拾荒老者捡走,只是办案人员主观猜想,并不能成为认定行李箱(装尸块)木箱,硫酸瓶子曾经存在的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