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认为:“省扶贫协会的款项除了财政拨款既是扶贫款项,均属于公共财产,被告人陶红勇被聘至省扶贫协会工作后,负责秘书处的管理工作,工资来源于财政拨款,其主体身份符合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这一认定逻辑混乱,不符合法律规定和真实情况。
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文件法〔2003〕167号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所谓委派,即委任、派遣,其形式多种多样,如任命、指派、提名、批准等。不论被委派的人身份如何,只要是接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都可以认定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也就是说,委派的形式多样,也不论被委派人身份如何,但核心是一定要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
本案中,一审判决认定陶红勇为国家工作人员主体身份的论据主要为三个方面:其一,陶红勇系“经省扶贫办行政会议纪要同意省扶贫协会聘请陶红勇”,因此陶红勇系扶贫办“委派”;其二,陶红勇于2008年3月被聘为秘书长,工资参照省级事业单位副处级标准发给,因此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其三,省扶贫协会接受财政拨款用于协会人员的工资开支,因此陶红勇是领财政拨款工资的人员,因此是国家工作人员。
辩护人认为以上理由均不成立。
第一,省扶贫办讨论同意扶贫协会聘请陶红勇为工作人员,不代表扶贫办委派陶红勇代表扶贫办到扶贫协会工作。
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委派包括任命、提名、指派、批准,一审法院简单地认为省扶贫办既然同意扶贫协会聘用陶红勇,那就是批准,就是委派。问题在于,无论是任命、提名、指派还是批准,都应当是委派单位指定具体人员到被委派单位从事公务,被指定的具体人员应当代表委派单位。如果被指定的人员并不代表委派单位,则无论该被指定人员在新单位从事何种工作,都不属于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所说的“委派”。如果说陶红勇是被扶贫办委派到扶贫协会工作,那么,扶贫办对于陶红勇的工作职责也应当有相应的规定,但是本案并无任何证据表明有相应规定。如果陶红勇是被委派到扶贫协会,陶红勇自己也应当清楚自己在扶贫办的职责。但是陶红勇对所谓受委派一事居然毫无所知。昨天和今天的庭审当中,各位证人的证言均显示,陈济和既没有在任何场合公开宣布陶红勇是扶贫办委派的人员,也从未在任何私人场合提到过委派一事。说明根本就不存在委派。
无论一审判决还是二审抗诉机关以及二审公诉人都特别地以扶贫协会的《会议纪要》作为证明陶红勇系被扶贫办委派到扶贫协会的主要证据。但是在这个书面文件中,没有任何一句话提到过“委派”。“委派”的意思是一审法院和公诉人解释出来的。但是对于这个《会议纪要》提到陶红勇的问题究竟应当作何解释,当时参加会议的杨解放、马秀岐、刘正贤等人的证言均表明这不是委派,而是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对于一个会议纪要究竟要表达什么意思,应当以参加过会议的人员的证言为准,而不是以其他人包括办案人员的猜测代替参会人员自己的意思表示。事实上,本案所谓扶贫办的《会议纪要》,最多只是陈济和控制下的扶贫办顺便讨论了一下同样属于陈济和控制之下的扶贫协会的工作而已,与陶红勇是否受委派并无任何关系。
同样的问题也适用于李智的情况。根据李智提供的证据,四川省扶贫和移民工作局提供的《情况说明》以及证人杨解放、马秀岐、刘正贤等提供的《情况说明》都证明,2006年2月,省扶贫办结束与扶贫协会合署办公,扶贫办开会同意李智解除与扶贫办的劳动合同关系;同样是这次会议,也是同意解除扶贫办与陶红勇的劳动合同关系。所以,《会议纪要》的实质,是解除与李智、陶红勇的劳动合同关系,而不是将陶红勇、李智委派到扶贫协会。一审判决虽未对李智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予以否认,但是也未对李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李智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这一意见进行反驳,这说明一审判决其实是认可李智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这一事实的。几乎是完全相同的情况,却做出不同的处理,既违背事实,也不符合逻辑。
第二,一审判决还将陶红勇2008年担任秘书长的事实作为陶红勇接受委派的证据,这一事实恰恰证明陶红勇不是受扶贫办委派,而是直接受雇于扶贫协会
。
因为,如果陶红勇是接受扶贫办委派,那么,在他2008年职务变动之际,就应当由扶贫办重新任命,重新召开会议,重新进行委派,而不是由扶贫协会单方面决定陶红勇的职位变迁。值得注意的是,陶红勇2009年因与扶贫协会的劳动关系合同到期被解聘。如果陶红勇是扶贫办委派到扶贫协会的公务人员,扶贫协会能说解聘就解聘吗。解聘的事实,强有力地说明陶红勇不是接受委派,而是扶贫协会独立聘用。
扶贫办是共产党领导的政府中的一个机构。共产党是执政党,不是地下党。共产党执政的政府对一个从事公务的人员的委派,应当是光明正大的事情。不会像在地下党时期委派特工那样需要长期潜伏,敌人安排什么工作就是什么工作,说让当副秘书长就当副秘书长,让当秘书长就当秘书长,让解聘就解聘。那是地下党的做派,不是执政党的做派。所以,说扶贫办通过一个会议决议笼统地允许扶贫协会聘用陶红勇就是扶贫办委派陶红勇到扶贫协会从事公务,这就是颠倒黑白。
第三,陶红勇的工资怎么发和被告人身份的判断无关。
一审把“陶红勇工资来源于财政拨款、按照省事业单位处级干部标准发给”作为认定陶红勇国家工作人员主体身份的依据,这不符合法律规定。一个社会团体工资怎么发,全凭该团体主要负责人一句话。这一工资标准也是协会自己随意确定的,作为工资发放的参照而已。且经过多次修改不完全与标准一致。如果一个协会资金比较充裕,协会领导人也可以说我们比照国家主席的工资标准发放工资,在此情况下,协会的工作人员就成为国家主席了吗?另外,工资来源于财政拨款也不能说明就属于受国家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是否从事公务还要看是否真正接受了委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