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对于虚假诉讼行为,我国刑法虽然缺乏直接明确的规制,但相关罪名可以“迂回”惩治,如对有的虚假诉讼行为可依法以职务侵占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虚假破产罪等罪论处。但是,2002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提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伪造证据时,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有指使他人作伪证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200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伪造证据通过诉讼获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法研〔2006〕73号)提出:“该问题在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2002年10月24日发布的《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中已经明确。该答复在起草过程中已征求了我室意见。你院在审理此后发生的有关案件时可参酌适用该《答复》的规定。”
2007年3月14日《公安部经侦局关于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的批复》(公经〔2007〕526号)提出:“该问题在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2002年10月24日发布的《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中已经明确。200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给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答复中明确表示可参酌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所作出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伪造证据通过诉讼获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法研〔2006〕73号)……鉴于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对此类案件以诈骗罪作出有罪判决,因此,是否构成犯罪还要依照刑法有关规定来认定。”
然而,一些地方司法机关出台的相关文件已经突破了上述答复的精神,明确规定对诉讼诈骗行为可以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例如,2010年7月7日,浙江省高
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对虚假诉讼行为可能触犯的刑法罪名作了明确。其中,第六条明确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虚假诉讼,骗取公私财物的,按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处理。”2013年6、月20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司法厅联合发布《关于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的规定》,要求按照刑法的相关规定追究虚假诉讼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其中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明确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虚假诉讼,骗取公私财物的,按照诈骗罪处理。刑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定罪处罚。”而从司法实践来看,多数虚假诉讼行为被作为妨害民事诉讼行为处理,未被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也有少数案件被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虚假诉讼刑法评价的争论
目前,刑法理论界关于虚假诉讼的定性存在无罪说和有罪说的争论,且有罪说又主要存在诈骗罪说、敲诈勒索罪说、抢劫罪说等多种观点。
1.无罪说。此种观点认为,诉讼诈骗行为虽然“危害程度绝不亚于诈骗犯罪,但从犯罪构成理论分析并不构成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由于没有相应的条款加以刑事处罚,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只能按无罪处理”。
2.诈骗罪说。此种观点认为,通常的诈骗行为只有行为人与被害人,被害人因为被欺骗而产生认识错误,自己处分自己的财产,即被害人与被骗人是同一人。但是,诈骗罪也可能存在被害人与被骗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即三角诈骗的情形。诉讼诈骗是典型的三角诈骗。行为人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通过伪造证据等方式,使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从而获得财产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3.敲诈勒索罪说。此种观点认为:“首先,敲诈勒索罪是采用威胁或要挟的手段,强迫他人交付财物,而威胁、要挟的方法是多种多样的。恶意诉讼是要借助法院判决的强制力迫使被害人交付财物,而不是骗取被告的财物。其次,实施诈骗往往是利用被害人的弱点(如贪便宜或缺乏警惕)行骗,比较容易得逞,社会危害性大。而法官负有审查案件事实判别真伪的职责,具有专业技能,行为人搞恶意诉讼的可能性相对较小。因为即使一审判决原告胜诉,被告也会提出上诉,争取改判;即使二审判决一审原告胜诉,被告还可请求检察机关提出抗诉,仍有改判的机会。
由此可见,把恶意诉讼看成是敲诈勒索罪的一种特殊方式、方法更为恰当。”
4.区别对待说。此种观点认为:“诉讼诈骗尽管具有诈骗罪的某些特征,但认定其构成诈骗罪是不妥当的。诉讼诈骗的行为属性应从其侵犯法院审判秩序的角度分析才是恰当的。现行刑法典只能对部分诉讼诈骗行为进行评价,其余无法定罪的诉讼诈骗行为的犯罪化问题,只能留给立法解决。”
(四)虚假诉讼刑法规制的国外概况
虚假诉讼并非我国特有的现象,在其他国家,如何有效防范和惩治虚假诉讼行为,也是必须面对的问题。因此,充分了解其他国家关于虚假诉讼刑事立法的成熟经验,有助于我们更好地从异域视角审视我国所面临的问题。限于篇幅,这里仅对部分国家关于虚假诉讼的刑事立法情况概述如下:
1.德国、日本。德国、日本未将虚假诉讼规定为独立的犯罪,但是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一般将虚假诉讼视为三角诈骗的典型形式,主张虚假诉讼构成诈骗罪。德国在帝国法院时期,就已有对诉讼诈骗以诈骗罪处罚的判决。
2.新加坡。新加坡刑法将虚假诉讼行为规定在“妨害司法罪”中,第208条规定:“采用欺骗手段接受非应的数额的判决罪”;第209条进一步规定:“在法院欺诈地或不诚实地做出其明知是虚假的主张旨在伤害或惹怒任何人的,处可长至二年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条罪名是“采用欺骗手段或者不诚实地在法庭提出权利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