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栏名称: 刑事备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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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人转送部分贿赂款帮助行贿人打点如何定性?

刑事备忘录  · 公众号  · 法律  · 2017-05-17 12:15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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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下半年至2012年2月份,被告人刘某利用其担任某镇民政所会计的职务便利,在审核社会散居孤儿过程中,为某村党支部书记薛某(另案处理)骗取2011年孤儿基本生活费补助资金提供方便,将部分不符合认定条件的人员予以审核通过,并且非法收受薛某现金2.3万元。后刘某又将其中的1万元送给民政局社会福利股股长郭某(另案处理),该赃款已追退。2013年5月14日,检察院通知刘某接受排查询问时,其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被控犯 受贿罪

【分歧】

刘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没有疑问,但对受贿数额的认定出现了意见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的受贿数额应当是1.3万元。因为刘某虽然最初收受了薛某2.3万元,但为了帮助薛某顺利实现行贿目的,才转送给郭某1万元,其实际所得只有1.3万元,受贿数额应当按照实际所得来认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的受贿数额应当是2.3万元。因为刘某实际所得虽然只有1.3万元,但其具有受贿2.3万元的主观故意和行为,后来转送给郭某1万元是受贿既遂后对贿赂款的处分,不影响受贿数额的认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在犯罪主观方面,刘某具有受贿2.3万元的主观故意。刑法对犯罪行为人的定罪和量刑,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只有在主观故意或者过失意识支配下的危害行为,其危害结果才能归责于行为人,受贿犯罪亦不例外。受贿罪的定罪量刑取决于数额和情节,因此,不仅要求受贿人对受贿的行为性质有认识,而且要求受贿人对贿赂财物的价值有认识。只有受贿人意识到收受财物的实际价值时,才能认定其具有受贿相应数额的主观故意,反之,如果受贿人对收受财物价值的认识出现偏差时,则不能认定其具有受贿与财物实际价值相应数额的主观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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