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其次,根据上诉人匹克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公证保全证据所呈现的消费模式,国内消费者通过“亚马逊中国”官方网站可以搜索在美国市场的商品并进行网购,“亚马逊”上传的照片可以放大从而较为清晰地看到商品标识。
被上诉人伊萨克莫里斯有限公司亦确认其在美国是“亚马逊”网站的客户,可能将从中国等地加工的服装卖给“亚马逊”,由“亚马逊”进行分销。由此可见,即便出口商品不在境内销售,也难以避免通过各类电子商务网站使国内消费者得以接触到已出口至境外的商品及其标识,必然涉及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的问题。
最后,根据上诉人匹克公司提交的证据,匹克公司的“PEAK”商标在全世界范围内的具有知名度,上诉人亦持续维护“PEAK”在国内外市场的影响力,故难以排除被上诉人伊萨克莫里斯有限公司的主观故意。
故判定伊萨克莫里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的行为构成对匹克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立即停止侵权。伊撒克莫里斯赔偿匹克公司经济损失2万余元,振宇公司为其帮助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涉外定牌加工是指境外定作方提供商标,委托我国境内加工方加工贴附商标的全出口产品,产品全部返回境外销售,境内加工方获取加工费的贸易方式。涉外定牌加工行为是否侵犯我国境内注册商标专用权,曾经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争议颇大。
商标保护能否突破地域性?
商标权具有地域性——即通常所说的“属地原则”是指该商标注册人所享有的商标权只能在授予该项权利的国家领域内受到保护,在其他国家不发生法律效力。注册商标专用权作为一种专有权,具有严格的领土性,其效力只限于注册国境内。在注册国本国境内享有专用权,相互独立。
就本案而言, 本文中涉案产品为承揽加工、全出口产品,其所标识商标“PEAK SEASON”为定作人伊萨克莫里斯在美国核准注册所得,伊萨克莫里斯拥有该商标在美国的合法使用权。中国法院无权根据中国的相关法律对其在美国的商标使用行为进行管辖。而另一方面,根据商标权的地域性原则,注册商标专用权仅在商标注册国享受法律保护,非注册国没有保护的义务。所以同样,“PEAK SEASON”商标在美国进行注册,未在中国申请注册,便也无法受到中国法律的保护。
换言之,商标保护不能突破地域性限制,本案亦
并非突破了商标保护地域性限制,而是以“PEAK SEASON”在中国使用为前提,对其是否侵犯中国注册商标“PEAK”进行判定。
在中国定牌加工“PEAK SEASON”商标的商品是否属于商标使用?
由于“PEAK SEASON”与“PEAK” 注册商标应属近似商标,未构成相同商标,因此如果判断是否侵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