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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组织卖淫案

刑侦案审  · 公众号  · 法律  · 2021-05-01 2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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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卖淫人员累计达10人以上的;
②卖淫人员中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累计达5人以上的;
③组织境外人员在境内卖淫或者组织境内人员出境卖淫的;
④非法获利人民币100万元以上的;
⑤造成被组织卖淫的人自残、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⑥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3)刑法意义上“卖淫”概念的理解。
刑法理论界及司法实践中对于以下几种方式被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 “卖淫行为”没有争议:
①传统意义上的提供性服务并收取财物的行为。
②男性提供性服务并收取财物的行为。虽然我国1979年《刑法》将强迫卖淫罪和引诱、容留卖淫罪中的卖淫人员规定为“妇女”,通常情况下组织卖淫罪组织的对象也是女性,但随着社会现象的演变,男性为了获取物质利益而与不特定的女性或男性发生性关系的现象渐渐进入公众视野,卖淫主体突破了传统的女性,也引起了刑法立法、司法界的关注。1997年修订的《刑法》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中卖淫人员的“妇女”改成“他人”,解除了性别限定,男性也能成为刑法意义上的卖淫人员。
③肛交、口交等卖淫行为。我国《刑法》并未明确规定“卖淫”的含义,也未将卖淫限于异性之间性器官接触的性行为,从一方生殖器进入另一方的体内,均属于进入式性活动。全国各地的司法审判实践一般将口交、肛交的行为定性为卖淫行为,如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刑事裁定(2019)浙06刑终401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刑事裁定(2019)粤03刑终928号、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刑事裁定(2019)川03终72号等。与传统性行为相比,肛交和口交也是性病传播途径的角度看,此二种方式,从与传统性行为一样均可引起性病的传播,均属于我国《刑法》予以打击的范围。而对于仅实施手淫、胸推等行为的,一般不予以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卖淫行为,一般不作为犯罪行为予以打击,而是仅作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进行治安处罚。
(三)组织卖淫罪与其他犯罪
实务中组织卖淫罪与容留、介绍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行为比较难以区分。
1.组织卖淫罪和容留、介绍卖淫罪
组织卖淫罪和容留卖淫罪、介绍卖淫罪最大的区别在于组织卖淫罪的犯罪行为具有组织性、控制性。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体现在组织者的组织结构上,即建立卖淫组织,发起、筹划卖淫活动。
主要表现为出资成立某合法组织以掩盖其犯罪行为,参与经营管理,制定经营规则,应对公安检查方案,从整个团伙的非法所得中获得分红等。但有固定的组织不代表有固定的场所。司法实践中,有些行为人为了逃避处罚,会选择 “流动”的方式从事卖淫活动,不设置相对固定的卖场所而是利用微信、电话等方式,遥控卖淫人员到达提前选定的交易场所从事卖淫活动,这种方式不影响组织卖淫罪的成立。
二是体现在行为人在实施卖淫行为过程中的组织管理性特征,即对卖淫者实施召集、调配、管理。客观行为主要包括统一工号、统一安排 “上钟”,分发卖淫工具,处理顾客投诉,统一对嫖资进行管理及分配等。此种情况下,卖淫者一般不具有从事卖淫活动的自主决定权。若行为人仅为卖淫者提供场所或介绍嫖客等保障或推动卖淫活动顺利开展的行为,卖淫者对于何时卖淫、向谁卖淫、如何卖淫等有一定的自主决定权,那么该行为则属于容留卖淫罪或介绍卖淫罪的表现形式,不属于组织卖淫罪中的“管理”行为,不应当认定为组织卖淫罪。
三是体现在卖淫组织及人员短期内呈现相对稳定状态。组织卖淫犯罪行为的组织成员和参加卖淫的人员短期内呈现固定状态。而卖淫人员人数多少、规模大小不影响组织卖淫罪的成立,只需卖淫者达到三人以上即达到该罪的人数标准。
2.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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