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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忠伟:离婚协议下债权人撤销权的理论探析与实现路径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 公众号  · 法律  · 2025-05-15 12:48

主要观点总结

刘忠伟在《法律适用》2025年第5期发表的文章讨论了当夫妻一方利用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减少自身责任财产,规避个人债务清偿的行为时,债权人可以依据《民法典》第538条或第539条参照适用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撤销债务人的不当行为并请求返还财产,以实现债的保全。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为1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离婚协议财产分割条款具体内容起算,若5年内未行使则撤销权消灭。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行为构成诈害债权的判断标准需综合考虑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离婚财产分割比例,并考虑离婚协议的人身性、伦理性等因素。离婚协议下债权人撤销权的实现路径需明确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诉讼请求、举证责任分配、判决主文内容以及衔接强制执行程序。

关键观点总结

关键观点1: 债权人撤销权的适用

债权人可以依据《民法典》第538条或第539条参照适用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撤销债务人的不当行为并请求返还财产,以实现债的保全。

关键观点2: 除斥期间的认定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为1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离婚协议财产分割条款具体内容起算,若5年内未行使则撤销权消灭。

关键观点3: 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行为的判断标准

判断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行为是否构成诈害债权,需综合考虑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离婚财产分割比例,并考虑离婚协议的人身性、伦理性等因素。

关键观点4: 实现路径

债权人撤销权的实现路径需明确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诉讼请求、举证责任分配、判决主文内容以及衔接强制执行程序。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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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成权说认为债权人撤销权的性质为形成权,其法律效果为依其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对债务人与相对人诈害债权的行为予以否认,消灭双方之间业已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请求权说认为债权人可以基于债权请求权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给付返还。责任说认为相对人的地位类似于物上保证人,可继续控制债务人的财产,并在需要履行债务时以该财产为限向债权人承担责任。折中说则认为债权人撤销权兼有形成权和请求权的性质,在否定债务人与相对人处置财产效力的同时,要求相对人将财产返还债务人。相对而言,折中说更符合民法典债权人撤销权的“入库规则”。采用折中说,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的同时要求相对人向债务人返还财产,可实现撤销债务人实施的诈害行为并恢复债务人责任财产,达到债之保全的目的,成为越来越多学者的共识,也被司法机关接受。折中说明确了债权人撤销权法律效果为“撤销+返还”,符合《民法典》第542条和第157条规定的立法精神,有力解决了长久以来债权人撤销权落地的问题。


(二)债权人撤销权的实现路径


我国民法典规定,债权人代位权和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效果采用不同的规则,前者采用“优先受偿”的规则,后者则采用“入库规则”,其行使的效果是恢复债务人财产对全部债权人的一般担保,随之产生的问题是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激励不足和其他债权人“搭便车”。为解决上述问题,民法典编纂中曾几次试图规定代位权与撤销权合并行使,但终均因学界无法达成共识而放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起草过程中也曾提出有限制地允许合并行使,考虑到无法根本解决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激励不足、代位权与撤销权行使的条件不一致等问题而亦未规定。《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46条规定最终依据债权人对债务人所取得的胜诉债权执行依据、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取得的胜诉撤销权执行依据,结合二者的连环给付关系,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可以直接赋予债权人向债务人的相对人申请执行的权益,实现审判程序与执行程序的有效衔接”。该做法也有比较法上的经验,有学者整理出比较法上承认撤销权可以在执行阶段直接执行脱逸财产以实现债权的例证。


三、

离婚协议下债权人撤销权的适用


在对债权人撤销权基本理论探析的基础上,要进一步研究在婚姻家庭领域对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是否适用、如何适用、适用标准、适用后的法律效果和实现路径等基本理论问题。


(一)离婚协议是否适用债权人撤销权制度


这一问题涉及离婚协议的性质。根据《民法典》第1076条的规定,离婚协议应包含夫妻双方离婚的意思表示、子女抚养的协商安排、财产分割以及关于债务的处理等一揽子事项。总体而言,更多学者认为离婚协议是包含多种类型法律行为的复合性协议,其虽整体上性质偏向于人身行为,但夫妻意图通过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达到逃脱债务履行,诈害债权目的的行为,也可以成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标的。比如有学者认为,“家庭制度的核心是婚姻,婚姻关系在本质上是一种契约关系”“当协议合伙被解除时,合伙财产就必须在合伙人间进行分配,如果撇开过错问题,那么婚姻也是这样。”若上述财产处分行为诈害债权,债权人可以主张对该财产行为进行部分撤销,确保自身债权的实现。最高人民法院也有观点认为,在评价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是否公平的问题上,应适用婚姻家庭领域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离婚经济补偿原则、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清偿原则等规定,但在涉及合同的订立、变更、撤销等问题上,仍应当将原合同法的基本原理作为人民法院对相关问题认定的法律依据。因此,考虑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的财产属性,离婚协议存在适用合同法上债权人撤销权的空间。


(二)离婚协议如何适用债权人撤销权制度


债权人对离婚协议行使撤销权如何适用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目前主要存在三种观点。一是直接适用。该观点认为,夫妻离婚财产分割行为属于财产处理,与一般合同行为并无不同,不涉及身份关系,因此可以直接参照适用合同保全中的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且该项做法较为直接,便于操作。“当两种解释方案均属可能场合,应以路径简单者优先,比之更易于契合实务操作的需要”。二是参照适用。该观点认为,离婚协议整体上属于处理夫妻离婚这一身份行为,涉及身份行为的应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规定,除非该行为不属于身份行为,例如,涉及离婚分割诈害债权人利益的问题时,因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对此并无规定,此时可参照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相关制度。三是认为原则上参照适用,特殊情形也可以直接适用。该观点认为,应优先考虑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特殊价值,基于其人身属性应参照适用,但如离婚协议部分条款伦理属性较弱,仅涉及财产分割且与一般财产合同区别不大,可以直接适用。


笔者认为,考虑到离婚协议整体性更多体现身份关系,且具有人身性、伦理性等特殊性,其财产关系仅为离婚协议的部分条款,应明确参照适用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更为妥当。即便是伦理属性较弱的条款,也应纳入整个离婚协议的背景下充分考虑夫妻双方对家庭的投入、对离婚救济的安排、对子女抚养的合意等因素,与一般的财产合同仍有不同,不宜规定为直接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3条采用“参照适用”的表述符合理论和司法实践。


(三)离婚协议适用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构成要件


债权人参照适用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对离婚协议部分条款行使撤销权的前提应是该条款的财产处分行为导致债务人责任财产减少而影响其债权的实现。实务中较难判断的是,是否所有导致责任财产减少的行为都可归结于诈害债权,如何考虑婚姻家庭的特殊性,即如何在保护善意债权人利益与夫妻离婚财产自主处分权之间作出平衡。于此而言,笔者认为,离婚协议适用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应包括以下几项构成要件。


1. 债权形成的时间在离婚协议签订前


《民法典》第538条、第539条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前提包括债权的合法性、债权产生的时间应早于债务人积极实施减少自身责任财产而影响债权实现的行为之前。对于离婚协议的场域,夫或妻一方应在离婚协议签订之前已与债权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并负担债务清偿的义务,即夫妻以一方名义对外负债应早于离婚协议签订的时间。该时间点也属于判断债权人是否善意的关键。实务中应注意的是,债权形成的时间并非生效判决确认的时间,而是债权人与夫或妻一方的债务人依照合同约定确定的债权形成时间。此外,实务中也存在比较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时间与离婚协议签订的时间,以主张权利时间晚于离婚协议的时间为由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此做法显属错误。在刘某华诉陈某贤、刘某坤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中,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的前述做法进行纠正无疑是正确的。


2. 离婚协议诈害债权行为的判断标准


实务中表现更多的是夫或妻作为债务人无偿放弃其自身财产,采用“净身出户”等方式逃避债权履行。对于何种情况下可认为分割行为影响债权实现的,通说采用“无资力说”。根据崔建远教授对比较法上的考察,瑞士民法认为“无资力”指的是“债务超过”,德国和奥地利的民法认为“支付不能”即构成“无资力”,我国法应采用“债务超过说”为宜,即只要债务人通过离婚协议对财产分割后,其剩余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一般即可认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这种观点较为符合实际,也契合我国民法上设立债权人撤销权实现债之保全的立法目的,可资参照。


有学者认为,判断夫妻财产分割是否适当的标准比较特殊,夫妻离婚的这一身份行为中必然考虑到夫妻生活期间的情感纠葛、家庭投入等因素,因此其财产分割是否适当,应综合考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付出、离婚过错、子女抚养安排、离婚救济等方面因素,不能简单参照公司、合伙等财产清算标准。


笔者认为,对于双方财产的处理标准,可采用体系化解释,参照民法典及其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规定的诉讼离婚财产分割标准,显著超过上述标准的一般可以初步认定为有诈害债权的嫌疑。具体标准包括《民法典》第7条(诚实信用原则)、第1087条(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原则)、第1088条(离婚经济补偿原则)、第1090条(离婚经济帮助原则)、第1091条(离婚损害赔偿原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49条关于子女抚养费确定标准等。这些标准均是法律赋予婚姻当事人在离婚时据以主张多分财产的依据,“诸此规定作为判断离婚协议中财产处理是否公平合理的参照,原则上讲是合适的”。上述标准也说明,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已清楚显示我国法上离婚财产分割制度已由“均等分割为主要原则的形式平等”转向“非均等分割为主要原则的矫正补偿”。这种制度的转变对于判断财产分割的合理性、合法性有重要启示。夫妻一方财产分割与夫妻对家庭的投入、对情感的补偿、对一方过错的惩戒、对子女抚养费的分担等因素皆有关联,不能仅凭对方分割比例较多即认为不当,“夫妻一方在财产约定中占据的优势,可能是基于其对另外一方的情感优势,或其完成了特定的伦理义务,或其对家庭事务有额外投入等原因”。


总之,对于夫妻在离婚协议中的分配比例,参考法定标准的同时,应充分考虑共同财产整体分割及履行情况、子女抚养费负担、离婚过错等因素。如一方并不存在上述标准及因素,债务人明知背负债务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双方共有的房产、财产等无偿归对方所有,且影响债权实现的,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予支持。比如,有案例在此情形下即认定该行为“明显减弱了冷某毛清偿案涉债务的能力,对王某春造成损害,王某春有权请求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要体系化考虑民法典及其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规定的原则,按照法定分割标准,借鉴通常的财产分割标准,在考虑每一婚姻关系特殊性、整体性后作出符合法理、情理的考量。


3. 离婚协议下债权人参照适用撤销权的规范基础


民法典合同的保全一章规定债权人撤销权的规范基础为《民法典》第538条与第539条,二者主要区别是债务人实施的是无偿行为还是有偿行为。此外,二者要求的相对人主观状态亦不同,《民法典》第538条不要求判断相对人的主观状态,而《民法典》第539条则明确相对人“知道或应该知道”存在诈害债权的情形,且该情形“显然包括了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这一内容”。对于离婚协议中夫妻双方对财产的分割,究竟属于《民法典》第538条还是第539条规定的情形,直接关系到具体认定前述两种不同撤销权行使的要件。


对此,目前学界观点主要有两种。一种观点认为,夫妻在离婚财产分割中无偿放弃本属于己方的财产,以致影响债权实现,其逃脱债务履行、诈害债权的此项行为属于无偿处分行为,应当适用《民法典》第538条,无需考虑债务人配偶的主观状态。该观点的主要依据系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制下,夫妻分割财产不存在对待给付。仅就共同财产分割而言,超过部分或为赠与或为代物清偿,都未给对方设置对待给付义务。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区分具体财产分割的方式判断具体适用的规范基础。该观点支持严格以《民法典》第538条、第539条规定的无偿行为、明显以不合理低价或高价交易的行为为判断标准,存在后一种情形的也可视为一种对待给付关系。《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采用了这一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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