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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翔:虚假信息和虚假恐怖信息

刑侦案审  · 公众号  · 法律  · 2021-04-04 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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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这个司法解释,如果把感染新冠肺炎理解为重大疫情,上述案件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似乎没有问题。


然而,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在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的条款后增加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这个新罪——“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上述虚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将险情、疫情、灾情、警情这四类虚假信息从虚假恐怖信息中单列出来。编造虚假信息罪无论是基本刑还是加重刑,都比编造虚假的恐怖信息罪要轻。


那么,2013年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是否就因为立法机关所增设的罪名而自动失效呢?


在这个问题上,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一定的分歧。仔细审读这两个罪名,你会发现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对于传播途径没有限定,编造的恐怖信息也在“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之后用了一个“等”来进行兜底,但是编造虚假信息罪的传播途径仅限于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所编造的信息也严格限定为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四类,其后无兜底条款。


因此,不少司法机关都认为,如果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虚假疫情自然按照《刑法修正案(九)》的规定,以编造虚假信息罪论处,但是如果采取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以外的其他方式,比如前文所提及的直接致电机场客服电话或采取口耳相传的方式来传递信息,则依然要适用司法解释的规定,以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论处。广东与内蒙两地的司法机关显然也采取了这种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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