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公司法》第16条的解读
《公司法》第16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公司法》第16条第1款将“公司向他人投资或为他人提供担保”归为同一条,早年的理解是该条的立法意义在于避免管理层违背股东意愿而操纵公司投资。如一个小股东之所以选择投资A公司,是因为看中公司所在领域的发展前景,结果公司大股东任意转投其他行业(有可能小股东认为公司投资的该领域风险高或者不看好该领域的前景),所以对外投资需有特别决议。担保更加不言而喻,一般来说只要不是金融类的、以担保为主营业务的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其实经常是没有回报的纯粹风险事项,表面上来看就存在损害公司利益进而间接的损害股东利益的可能,所以要对其进行限制。以下我们主要关注第1款中谈到的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问题。
第2款规定的是担保的对象(被担保人)为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情形,为了避免代理人为自己牟利,本条加码了公司内部程序。第1款明确根据章程确定,对外担保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即可;但第2款规定,只要是为股东或实际控股之人提供担保,必须经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并且专门谈到利害关系股东在表决时回避的制度。
(二)《九民纪要》“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相关规定
1.违反《公司法》第16条构成越权代表
《九民纪要》第17条:“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从承继关系来讲,《九民纪要》将第17条的条旨总结为“违反《公司法》第16 条构成越权代表”,即将对《公司法》第16条的违反问题识别为越权代表的问题。
《九民纪要》出台前,许多法院裁判以《公司法》第16条不构成所谓“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即使未经决议担保合同也不因此而无效。这一规范和问题属性识别的错误无疑会带来裁判上的偏差。
试想,如果法院将《公司法》第16条识别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或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在公司没有作出相关决议时,认为虽然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违反的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对合同效力不生影响,就完全忽略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此种情况下能否代表公司的问题,会将裁判带到另外一个错误的方向上。
《公司法》第16条实际已明确,法定代表人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这一事项上并无代表权,因此只要债权人不对公司相关决议进行审查(债权人对此负举证责任),即不能认定债权人为善意,担保合同就不能对公司发生效力。
根据该条规定,违反《公司法》第16条构成越权代表,需要根据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对此,银行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订立合同时,需要确保自己是善意的。
2.善意的认定
那么,如何认定善意呢?《九民纪要》第18条:“前条所称的善意,是指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公司法》第16条对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的决议机关作出了区别规定,相应地,在善意的判断标准上也应当有所区别。一种情形是,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公司法》第16条明确规定必须由股东(大)会决议,未经股东(大)会决议,构成越权代表。在此情况下,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即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另一种情形是,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此时由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大)会决议。无论章程是否对决议机关作出规定,也无论章程规定决议机关为董事会还是股东(大)会,根据《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关于‘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标准不宜太过严苛。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抗辩债权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除外。”
根据该条规定,银行作为债权人需要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负担审查义务。此处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另外,针对公司提出的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银行可以进行抗辩。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