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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协管员独立拍照行为不等同于交通警察的拍照取证行为

私银  · 公众号  · 金融  · 2018-10-12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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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查达发,男,197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公主坟大队,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29号A座。

法定代表人韩德国,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马广,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公主坟大队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王伟,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公主坟大队民警。


诉讼记录


上诉人查达发因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行初7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案件基本情况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4日9时44分,交通协管员发现车牌号为×××的小型汽车停放在北京市复兴路采石南路北口至玉泉路口段处未施划停车泊位的路面上,因现场未找到车辆驾驶员,交通协管员遂在该机动车左前侧门玻璃上粘贴北京市交通协管员道路停车记录报告单,并采取拍照方式固定了相关证据。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公主坟大队(以下简称公主坟大队)审核照片,认定×××小型汽车存在违反规定停车的违法行为,且照片符合相关要求,交通协管员填写的北京市交通协管员道路停车记录报告单正确规范,遂将×××小型汽车的该违法行为录入到违法信息系统。2017年12月14日,查达发前往公主坟大队执法站接受处理,民警经核对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后向查达发出示了车辆违法图片资料,告知其车辆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并告知其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2017年12月14日,公主坟大队作出京公交决字〔2017〕第110804-181123387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被处罚人为查达发,车辆牌号为×××,其中查明:2017年2月4日9时44分,查达发在复兴路采石南路北口至玉泉路口段处,实施机动车违反停车规定的违法行为,以上事实有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给予二百元的罚款。公主坟大队当场向查达发送达。查达发不服,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公主坟大队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该案诉讼费用由公主坟大队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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