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在监督检查和调查程序上,都要求检查(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和检查(调查)通知书;检查(调查)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执法证件和检查(调查)通知书的,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有权拒绝接受检查(调查)。
新《反洗钱法》继续沿用了《反洗钱法(修订草案二审稿)》规定,第二十八条明确了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客户尽职调查制度,取代了旧的《反洗钱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客户身份识别制度。这与FATF的《四十项建议》以及2022年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联合印发《金融机构客户尽职调查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2022〕第1号令)保持一致。本质上是反洗钱理念由“合规为本”转向“风险为本”的具体体现。
客户身份识别,主要是对金融机构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之前对客户身份信息进行查验核对,确定其身份真实性、有效性,并按规定对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进行保存。而尽职调查,主要是金融机构在与客户发生业务关系之前、之后的整个业务过程中,都需要持续开展关注和评估客户整体状况和交易情况。了解客户的洗钱风险,是一个动态、持续的过程,不仅关注客户身份信息、受益所有人身份信息,更要关注了解客户交易的目的、业务关系、资金来源和用途等等。
客户尽职调查制度的确立,意味着金融机构的反洗钱的责任、义务、工作内容的扩大,也标志着金融机构反洗钱的工作内容发生的根本转变。
在新《反洗钱法》第二次征求意见稿发布后,收到的反馈修改意见包括完善洗钱风险管理措施异议处理机制。该意见的本质其实是如何平衡反洗钱监管与保障个人、单位、组织合法权益的关系。
新《反洗钱法》对此进行了积极的回应。例如,规定金融机构开展客户尽职调查应根据风险状况进行,对于低风险情形简化调查;明确金融机构采取风险管理措施的条件,不得过度影响客户基本、必需的金融服务;简化救济程序,单位和个人对措施有异议可直接向法院起诉等。具体如下:
确保反洗钱工作依法依规进行。
新《反洗钱法》继续保留《反洗钱法(修订草案二审稿)》的规定,在总则章第四条就强调反洗钱工作应当依法进行,确保反洗钱措施与洗钱风险相适应,保障正常金融服务和资金流转顺利进行,维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这奠定了新《反洗钱法》平衡反洗钱与保障单位、个人合法权益的基调。以下新《反洗钱法》相较于《反洗钱法(修订草案二审稿)》的用词变化就充分反映了这一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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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客户由他人代理办理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核实代理关系,识别并核实代理人的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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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客户由他人代理办理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核实代理关系,识别并核实代理人的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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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与金融机构存在业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金融机构的客户尽职调查,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准确、完整填报身份信息,如实提供与交易和资金相关的资料。
单位和个人拒不配合金融机构依照本法采取的合理的客户尽职调查措施的,
金融机构有权采取限制或者拒绝办理业务
、
终止业务关系等洗钱风险管理措施,并根据情况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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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与金融机构存在业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金融机构的客户尽职调查,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准确、完整填报身份信息,如实提供与交易和资金相关的资料。
单位和个人拒不配合金融机构依照本法采取的合理的客户尽职调查措施的,
金融机构
按照规定的程序,可以
采取限制或者拒绝办理业务、
终止业务关系等洗钱风险管理措施,并根据情况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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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不同洗钱风险级别,采取适当的洗钱管理措施。
金融机构发现客户进行的交易与金融机构所掌握的客户身份、风险状况等不符的,应当进一步核实客户及其交易有关情况;对存在洗钱高风险情形的,必要时可以采取限制交易方式、金额或者频次,限制业务类型,拒绝办理业务,终止业务关系等洗钱风险管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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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在业务关系存续期间,金融机构应当持续关注并评估客户整体状况及交易情况,了解客户的洗钱风险。
涉及可疑交易的,金融机构可以根据客户洗钱风险状况和降低洗钱风险的需要,采取持续监测、核实客户及其交易情况,限制交易方式、金额或者频次,限制业务类型,拒绝办理业务,终止业务关系等洗钱风险管理措施。
金融机构采取洗钱风险管理措施,应当按照有关管理规定的要求和程序,平衡好管理洗钱风险与优化金融服务的关系,不得采取与洗钱风险状况明显不相匹配的措施,并保障客户基本的、必需的金融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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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在业务关系存续期间,金融机构应当持续关注并评估客户整体状况及交易情况,了解客户的洗钱风险。
发现客户进行的交易与金融机构所掌握的客户身份、风险状况等不符的,应当进一步核实客户及其交易有关情况;对存在洗钱高风险情形的,必要时可以采取
限制交易方式、金额或者频次,限制业务类型,拒绝办理业务,终止业务关系等洗钱风险管理措施。
金融机构采取洗钱风险管理措施,
应当在其业务权限范围内
按照有关管理规定的要求和程序进行,平衡好管理洗钱风险与优化金融服务的关系,不得采取与洗钱风险状况明显不相匹配的措施,保障
与客户依法享有的医疗、社会保障、公用事业服务等相关的基本的、
必需的金融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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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洗钱法(修订草案二审稿)》只是提出了金融机构根据客户洗钱风险状况和降低洗钱风险的需要可以采取的洗钱风险管理措施的种类。
新《反洗钱法》对此进行了细化。在客户出现其进行的交易与金融机构所掌握的客户身份、风险状况等不符的情形,对金融机构设定了进一步核实客户及其交易情况的前置程序。只有在客户存在洗钱高风险情形的,且在必要时才可以采取限制交易方式、金额或者频次,限制业务类型,拒绝办理业务,终止业务关系等反洗钱风险管理措施。新《反洗钱法》要求金融机构针对不同的风险情形,采取不同的风险管理措施,有效保障客户的金融服务需求和合法权益,而非一律采用最严苛的管理措施。因此,对反洗钱风险管理措施有适当性要求。
但关于“洗钱的高风险情形”是具体是什么、什么才是“必要时”,这些并未进行细化和进一步规定,仍旧存在规定不够明确,可能导致适用过程中标准不一的情况。这部分内容需要履行反洗钱的监管部门和义务主体根据不同的行业特点发布具体的指引和细则来进一步明确。
五、单位和个人有“要求核查、处理”“投诉”“诉讼”三种救济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