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观点总结
本文是关于一起劳动纠纷案件的概述,原告李某诉称其与被告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并支付拖欠工资和经济补偿金。但被告辩称原告系公司股东,不存在劳动关系。法院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等相关法规,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键观点总结
关键观点1: 案件背景
原告李某诉称与被告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并追究欠薪等。被告则称原告系公司股东,不存在劳动关系。
关键观点2: 法院审理
法院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等相关法规,审理认为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被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键观点3: 关键点分析
本案的审理重点在于判断原告李某与被告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法院主要考虑了双方的身份、工作内容、报酬支付方式以及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等因素。由于原告作为公司股东,并未接受公司的劳动管理,且其工作内容和报酬支付形式也与一般劳动者不同,因此法院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正文
李某未提交初步证据证实其在某公司接受公司的劳动管理,同时其还担任其他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以上均说明其与一般劳动者具有明显区别。
李某在庭审中提交的两个月的工资表,经查实,该工资并未实际发放。某公司虽为李某缴纳过社保,但仅依据这两份证据无法证实其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依法判决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在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的情况下,存在向公司付出劳动的“表象”,如股东普遍存在自愿为公司提供劳务或服务,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行为,该行为本身就具有双重属性,即管理属性与劳动属性,容易混淆,需严格区分。
司法实践中,
判断股东与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除了考虑双方的主体资格和报酬支付形式等方面,最重要的是判断双方之间是否具有从属性。
从属性体现为一种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
如果股东并非在公司的管理、指挥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是为获得更多的分红而自愿提供劳动,则认为不存在人身和经济上的从属性,例如股东自行决定工作时间、内容,或仅参与战略性决策而非日常经营,通常不被视为建立劳动关系。从属性的判断依据往往是劳动合同、工资明细表、工资实际支付记录、排班表、工作任务清单、考勤表、打卡记录、工作对接群记录、社保缴纳记录等证明。
除此之外,股东如果在公司担任董事、监事等重要角色,其工资标准还应当经过法定程序决定,如《公司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以及第六十七条规定,有限公司设董事会,本法第七十五条另有规定的除外。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因此,法官还可依据股东会、董事会做出相关决议记录等内容判断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
本案中,
李
某作为被告公司的董事参与公司经营决策,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在经济、人身、组织方面从属于被告公司,
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