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称的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特有名称,是指商品名称非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并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的名称。本案中,“周六福”作为周六福珠宝公司的字号和商品品牌,经过周六福珠宝公司及其授权企业多年来的经营和宣传,已经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相关公众只要接触“周六福”字样,就能联想到周六福珠宝公司的珠宝首饰。同时,“周六福”并不是相关商品的通用名称,具备较强的显著性,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周六福”字样,将导致消费者发生误认。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周六福珠宝公司所使用的“周六福”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首先,周六福首饰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珠宝商品上使用的“SHIGEFUKU周六福”或“香港周六福”名称与周六福珠宝公司“周六福”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构成近似。“SHIGEFUKU周六福”或“香港周六福”的主要部分是“周六福”,前缀“SHIGEFUKU”是英文单词、“香港”是地域名称,两者与“周六福”的组合均不具有将周六福首饰公司的商品与周六福珠宝公司的“周六福”商品作显著区别的作用,会导致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误认或混淆,认为其销售的珠宝首饰与周六福珠宝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存在特殊关系。其次,周六福首饰公司与周六福珠宝公司同为香港珠宝首饰行业经营者;XX作为深圳地区的珠宝首饰行业经营者,且周六福首饰公司及XX经营的百货店成立时间远晚于周六福珠宝公司成立及使用“周六福”的时间,应当知晓周六福珠宝公司“周六福”的知名度,但其仍然授权他人使用或者接受他人授权使用“SHIGEFUKU周六福”或“香港周六福”名称生产、销售珠宝首饰,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主观上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故意,具有共同的过错,损害了周六福珠宝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对周六福珠宝公司的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故对于周六福珠宝公司要求周六福首饰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周六福珠宝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周六福首饰公司辩称其系合法注册,授权他人使用其企业字号“周六福”不构成侵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基于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周六福首饰公司在香港是否合法注册,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据大陆相关法律对周六福首饰公司授权大陆相关企业使用其企业名称(或字号)是否构成侵权作出认定,周六福首饰公司以其在香港合法注册为由,主张其有权授权他人使用“周六福”名称,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至于周六福珠宝公司要求周六福首饰公司赔偿的经济损失,周六福珠宝公司未就其因周六福首饰公司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进行举证,周六福首饰公司的侵权获利数额亦无法查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周六福珠宝公司“周六福”品牌的知名度、周六福首饰公司经营的规模、时间、销售情况、周六福首饰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周六福珠宝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合理费用等因素,采取定额赔偿方法确定本案损害赔偿数额。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之规定,判决:
一、周六福首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授权XX使用与周六福珠宝公司“周六福”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名称;
二、XX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在其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与周六福珠宝公司“周六福”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名称;
三、XX、周六福首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周六福珠宝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80000元;
四、驳回周六福珠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XX、周六福首饰公司共同负担。
XX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周六福珠宝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周六福珠宝公司负担。
周六福首饰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周六福珠宝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周六福珠宝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周六福首饰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周六福首饰公司提交北京亚拉泊珠宝首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北京亚拉泊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于2001年12月11日即登记注册,法定代表人张某金。周六福首饰公司提交张文伯与张某金的结婚证,证明张文伯与张某金系夫妻关系。周六福首饰公司提交2002年7月13日出版的《北京晚报》及2003年9月15日出版的《京华时报》,该报纸上刊登的广告中有北京亚拉泊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推广“周六福首饰”的图片内容;北京木腾苑家具饰品展示中心与张文伯之间签订的《北京市家具买卖合同》(实为铺位租赁合同)复印件、2002年6月3日开票的《增值税应税货物或劳务销货清单》复印件、张文伯作为北京亚拉泊珠宝首饰有限公司负责人于2002年1月25日在北京的中国银行开户申请书复印件、张文伯作为北京亚拉泊珠宝首饰有限公司负责人与呼和浩特华联商厦有限公司于2002年7月签订的《北京华联商厦联营协议书》复印件、张文伯以福建省莆田源远贸易公司的名义与北京中粮广场发展有限公司在2001年签订的《租赁协议书》复印件、北京亚拉泊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与北京新世界商场在2003年3月1日签订的铺位租赁合同复印件等证据。
二审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周六福首饰公司提交的部分证据进行了调查核实。
周六福首饰公司认为,上述证据证明早在2004年之前,周六福首饰公司的负责人张文伯以其妻子张某金的名义注册了北京亚拉泊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或者以其他形式在北京地区使用“周六福”名称,经营黄金首饰商品,其使用的年限早于周六福珠宝公司,具有在先使用的权利。
周六福珠宝公司认为,周六福首饰公司提交证据及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已超过了举证期限,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或参考。另外,周六福珠宝公司不确认其证据的真实性,合同也不能体现出周六福珠宝公司实际使用或生产、销售了周六福珠宝。张文伯、北京亚拉泊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与本案的周六福首饰公司是不同的主体,周六福首饰公司是2009年才注册成立,不可能在其成立之前就已从事民事行为,即使存在其他人使用过周六福名称,也不能作为周六福首饰公司合法使用的依据。
以下是二审合议庭对本案处理的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二审认为,本案争议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纠纷。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周六福珠宝公司使用的“周六福珠宝”是否构成知名商品,“周六福珠宝”中的“周六福”是否构成特有名称;周六福首饰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周六福珠宝”是否构成知名商品,“周六福”是否构成特有名称问题。我国法律规定,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知名商品。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广告宣传的时间、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周六福珠宝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周六福珠宝公司授权他人生产、销售“周六福珠宝”,销售区域遍及我国多个省、自治区或直辖市,销售时间长达8年以上,销售额逐年递增,就深圳地区一家店年销售额超过人民币一百万元;周六福珠宝公司对其“周六福珠宝”商品的宣传形式多样,包括杂志、同行业刊物、户外招牌、汽车等移动招牌、电视等媒体报道及广告,周六福珠宝公司对“周六福珠宝”宣传时间长、力度强、地域广;周六福珠宝公司所经营的“周六福珠宝”获得相关单位授予的“中国著名品牌”、“消费者最信赖中国珠宝首饰十大质量品牌”、“消费者最信赖中国质量500强”,深圳市黄金珠宝首饰行业协会证明“周六福珠宝”在消费者心目中具有较高知名度等;周六福珠宝公司提交民事判决书以及不同地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周六福珠宝”作为知名商品被保护。至于周六福首饰公司所指有关授予周六福珠宝公司荣誉的单位不够权威,以及部分媒体报道周六福珠宝公司产品不合格等,并不影响周六福珠宝公司对其“周六福珠宝”产品宣传时间长、力度强、地域广、销售额大、持续时间长、产品信誉好等事实的认定。
据此,二审考虑周六福珠宝公司的上述事实,认定周六福珠宝公司的“周六福珠宝”为知名商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