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栏名称: 中国民商法律网
中国民商法律网由王利明教授创办并提供运作资金,以公益、学术和非营利为发展理念,旨在为关注中国法治进程、学术发展的人士提供民商法前沿信息。倡导公开、公正的学术研究态度,为学术争鸣提供理论平台,推动中国司法实践发展。
目录
相关文章推荐
最高人民法院  ·  习近平出席第二届中国-中亚峰会 ·  昨天  
法律读品  ·  破产律师的真实收入有多恐怖? ·  昨天  
最高人民检察院  ·  珞巴村落焕“净颜” ·  2 天前  
Kevin在纽约  ·  「旅行安全指数调查 ... ·  2 天前  
51好读  ›  专栏  ›  中国民商法律网

邵明、周星星:论我国民事判决再审事由确立的根据——兼论我国民事判决再审事由的完善 | 前沿

中国民商法律网  · 公众号  · 法律  · 2025-06-14 18:00

正文

请到「今天看啥」查看全文


下文进一步明确再审事由确立的具体根据,或者说适用哪些具体根据来判断程序严重违法和实体严重错误。

二、

生效判决存在严重程序违法的事由

民事诉讼程序公正的基本属性主要包括:法院或者法官的独立性、中立性;诉讼程序的公开性;当事人的参与性、平等性等。这些属性通常被法律化为原则或其相关规定,比如维护中立性的是回避制度,违反回避则构成上诉事由和再审事由。

我国和其他诸多国家民事诉讼法通常不将违反独立性、公开性和平等性直接规定为再审事由。违反独立性通常是行政机关、社会团体或者个人干涉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违反独立性不是民事诉讼再审程序所能处理的问题。对此,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52条和《法官法》第54条等规定,由有关机关追究有关责任人、行为人的责任。如上所述,再审程序的适用具有“谦抑性”,所以,对于法院违反公开性原则的,适用《人民法院组织法》《法官法》《刑法》等相关规定对责任人追究相关法律责任。至于法院违反平等性,通常体现为剥夺或者限制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或者增加一方当事人的诉讼义务,可以纳入其他相应的程序违法之中而无须作为独立的再审事由,比如法院剥夺或者限制被告方的辩论权,可以纳入违反程序参与原则的再审事由之中。

通常根据中立性和参与性来确立程序方面的再审事由。程序公正或者程序正义的基本标准或者核心内容是参与性,至于独立性、中立性、公开性和平等性,实质上(如同“市场”)仅是(技术)手段,旨在实现诉讼公正(包括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 在西方法律传统中,“法官中立”被作为自然正义的第一个原则,“当事人程序参与”则为自然正义的第二个原则。 在国际社会,“法官中立”和“当事人程序参与”具有普适性,属于基本司法规律。 在现代法治社会,还应遵行“法定法官”原则。 前述三项原则按照积极意义的大小或者正面价值的高低依次为:法定法官原则、法官中立原则、程序参与原则。违背前述三项原则的,均属审理程序严重违法,其具体情形构成再审事由。

(一)根据法定法官原则确立再审事由

在法治社会,法院和法官是国家根据宪法或者基本法律的规定而设立的和产生的,那种随意设立或秘密设立的“法院或者法官”均是非法的。法定法官原则源自司法公正的价值追求,要求法院或者法官必须由法律根据合理标准预先设立,禁止临时设立或者遴选,以避免法院的设立或者法官的遴选受到不适当的操纵或者干预。

法定法官原则的第一项内容是法院和法官必须根据宪法和法院组织法、法官法等基本法律预先设置,并且有关职业法官的职位、权责、选任和免降等事项均由前述基本法律作出明文规定。 在第一项内容的基础上,法定法官原则的第二项内容是要求具体的审判组织具有合法性,即审判具体案件的法庭和法官应当根据法院组织法和诉讼法中有关法官事务分配等一般规范而产生,不存在违法情形。具体审判组织的合法性是审判合法性不可或缺的基础。据此,《民事诉讼法》确立如下再审事由:

1.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第211条第7项前段内容)。在我国,审判组织包括合议庭和独任庭,均应根据以下法律和司法文件组成:《人民法院组织法》《民事诉讼法》《人民陪审员法》等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法释〔2002〕2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合议庭职责的若干规定》(法释〔2010〕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合议庭运行机制的意见》(法发〔2022〕31号)等司法文件。

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文件的规定,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的具体情形主要有: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的案件却独任审判的;人民陪审员独任审理的或者参与二审案件审理的;合议庭成员曾经参加同一案件一审、二审或者再审程序审理的(或者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没有另行组成合议庭的);参加开庭的审判组织成员与参加合议的审判组织成员不一致,或者与在裁判书上署名的审判组织成员不一致的(依法变更审判组织成员的除外);变更审判组织成员未依法告知当事人的;其他不合法情形(比如审理案件的人员不具有审判资格等)。以上情形均能直接导致审判的不正当性。

2.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211条第13项)。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中发生的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已经被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裁定书所确认;或者已经被检察机关的有关法律文书,如不起诉决定书所确认;或者被有关国家机关以及相关职能部门行政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

审判人员作为具体审判组织的成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行为的,属于严重违法行为,往往导致生效判决存在严重违法或者严重错误,作为再审事由是国际社会通行的做法。

法定法官原则的第二项内容还包括“管辖确定性”“管辖合法性”的内容。 “管辖确定性”是指法律应当明确规定管辖规则,禁止在案件发生时临时设置或者规定管辖法院;禁止法院任意拒绝或者移送有管辖权的案件。对于“无管辖权”“管辖违法”等情形,基于提高程序效率等考虑,立法上通过设置“法院释明”(参见《民事诉讼法》第127条)、“移送管辖”(参见《民事诉讼法》第37条)、“管辖协议无效” 、“管辖权异议”(参见《民事诉讼法》第130条)或者“上诉”(参见《民事诉讼法》第157条)等途径予以纠正,无须运用再审程序纠正,所以不作为再审事由。

(二)根据法官中立原则确立再审事由

根据“法官中立原则”,《民事诉讼法》确立如下再审事由:“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第211条第7项后段内容)。

“审判人员中立”是指审判人员与其处理的案件及其当事人等没有利害关系。由于人偏私的本性,审判人员难以公平对待案件当事人,也就难保司法公正。因此,维护“审判人员中立”的目的在于消除审判人员偏私对其审判的影响,保证审判人员能够公平对待各方当事人,实现司法公正。保证“审判人员中立”的程序制度是回避制度,属于强行规范。倘若审判人员违反回避制度,则构成上诉或再审的法定理由。

在我国再审事由中,“审判人员中立”的“审判人员”的范围应当明确化。鉴于再审事由的严格化,“审判人员”的范围不能宽泛;鉴于“依法纠错”的再审目的,“审判人员”的范围不能太狭窄。“审判人员”的范围应当界定为有权裁定诉讼程序问题和裁判民事实体问题的人员,即原审案件的审判者,包括法官和人民陪审员。

至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技术调查官、检察人员等虽属回避人员,但因其不是审判者,纵然在审判中有违法行为也不作为再审事由,而是有相应的途径予以纠错。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下文简称《证据规定》)第37条、第38条和第40条规定,鉴定人违背回避规定作出错误或者虚假鉴定意见的,当事人可以提出异议,请求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

再如,书记员违背回避规定作出错误或者虚假记录的,可以补正。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庭审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法释〔2017〕5号)(下文简称《庭审音像》)第7条等规定,诉讼参与人对法庭笔录有异议并申请补正的,书记员可以播放庭审录音录像进行核对、补正;不予补正的,应当将申请记录在案。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则应当说明理由(参见《民事诉讼法》第48条)。前述的“说明”相当于日本民事诉讼中的“疏明”,属于广义证明的范畴,其证明标准是优势盖然性,《证据规定》第86条第2款称其为“可能性较大”。

(三)根据程序参与原则确立再审事由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规定:应当“强化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知情权、陈述权、辩护辩论权、申请权、申诉权的制度保障。” 其中,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知情权”“陈述权”“辩护辩论权”属于“诉讼参与权”的内容。

民事诉讼参与原则,从权利的角度说,称为保障当事人诉讼参与权,大体上包括两类权利:1.诉讼知情权,或称获得诉讼程序通知权,即当事人有权充分适时地知悉与己相关诉讼的进行情况,保障此权的是送达制度。2.诉讼听审权,或称诉讼听审请求权,即当事人在诉讼中对程序事项和要件事实、本案证据、实体权益获得听审或者表达意见的权利,包括程序异议权、事实主张权、举证权、质证权、辩论权、获得审级救济权等。 普遍认为,程序公正或者程序正义的主要标准或者基本内容是“当事人诉讼参与”;换言之,“当事人诉讼参与”是程序公正的“底线”(可喻为“生命线”)。







请到「今天看啥」查看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