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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信春鹰:后现代法学:为法治探索未来

法学学术前沿  · 公众号  · 法律  · 2017-08-07 07: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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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个哲学命题是,社会是一个由各种对立统一的事物组成的从低级向高级进步的有机体。韦伯写道:“对一个现代文明人来说,死亡没有意义。它没有意义,因为一个现代人的生命被置于无限的进步过程中了,而这一过程的核心含义是,它是没有尽头的。对于在这个过程中的人来说,前面总有新的进步。”第三个命题是,真理是可以通过经验和知识认知的。这个理论的代表是笛卡尔,他所倡导的那些适用于自然科学的方法,如公理、体系、演绎等等,完全可以被运用到法律实践中,而且通过这些方法能够得出几何公式一样准确的结论。在这样的认知结构之下,现代法治不仅是可行的,而且是必需的。

后现代哲学否定现代法学的认识论基础。他们警告说,西方法律传统中那些固定的说法,如普遍的公平、正义、人权、民主等等是虚假的命题,他们反证以上三个基本命题,认为:第一,理性个人或者理性本身并不存在。一位颇有代表性的学者罗蒂就认为,“康德把我们分成了两块,一块称为理性,我们的理性都是共同的,另一块(经验、情绪、欲望)是盲目、偶然、特异。但是我们应该认真对待这种可能性,即不存在什么被称为理性的东西。”福柯也说:“自从18世纪以来,哲学和批判思想的核心曾经是,现在是,将来仍然是这个问题:我们所使用的理性是什么?它的局限在哪里,它的危险在哪里?”利奥塔则更直截了当地指出:“不存在理性政治,无论在理性意义上和概念意义上都不存在。所以我们必须使用观念政治。”第二,人类的历史并不一定是一个不断进步的历史。例如,尼采说:“人类并没有像所相信的那样展现一个更好、更强、更高级的发展。进步只是一个现代概念,就是说,它是一个虚假的概念。”福山的观点更明确:“自由民主是人类意识形态进化的终结点,而且,作为一个概念,它是不可能再改善的;所以,任何历史的进步都不再可能。”福柯则说:“人类并不是从互相征服逐渐走向进步,直到达到普遍的互惠状态,在这种状态下法治最终取代战争;人类在一个规则制度中仍然坚持其暴力,因而取代统治的仍然是统治。”第三,不存在可以通过知识认知的真理。例如,德里达认为,关于真理的讨论不过是“寻求一个正当的开始,一个绝对的起点,一个责任原则。关于真理的概念从来就没有内核,……每一个概念都嵌在一个链条中,或者在一个与其他概念互为参考的体系中”。对此,尼采的观点是:“有一些事情是关于真理,关于对真理的追求的;如果一个人对此太执著了-他为了美好而追求真理-我打赌他什么也找不到。”福柯则认为:“真理与权力结构相连并且成为其中的一环,这个权利结构生产真理并坚持它是真理,权力导出真理,延伸真理。这就是一个真理的制度。”这种新的哲学思维和方法进入法学,其后果是革命性的,那就是挑战在西方社会统治了几百年之久的法律信念。法律究竟是什么?它是超然和公正的吗?它是表现真理和真实的规则吗?人们深信不疑的法治在后现代社会还是可能的吗?

与这种质疑相呼应的社会现实是20世纪后半叶以来西方国家政治制度的发展变化及其带来的西方法律传统的危机,它动摇了现代法学所安身立命的基础和原则,打破了西方法律的神话。这种“神话”可以概括为以下要点:首先,理性的个人是社会活动的主体。法律的使命就是把人们的社会活动纳入理性范围之内,即尊重并且遵守规则。其次,规则是客观而且对任何人都是平等的。它们由职业的、不受任何社会和政治因素干扰的法官和其他的法律职业者来操作,不仅规范社会行为,而且规范政治行为。在这个意义上,法律高于政治。再次,为了保证规则的实施,严格的法律推理和符合法律初始含义的法律解释不仅仅在技术上,而且在制度上保证法律精神的实现。这是一个“法律的帝国”,其使命是矫正和引导一个理想的现代社会。

直到20世纪初,美国法学家罗斯科。庞德对法治满怀信心的话语还被奉为信条:“美国的法学家们,作为一条规则,相信法律的原则是绝对的,是法律内部所具有的、具有普遍效力的。”然而到20世纪下半叶,固有的模式和制度不能应付的新的社会情况出现了。


第一种情况:法律的至上性受到挑战。福利国家的出现和与之相伴的政府职能的扩大,导致了新的法律工具主义的兴起。尽管立法机关享有独立的地位,而且被认为是民意的代表,但是人们看到的情况是法律成了政府推行某种政策的工具,政府借助法律公开介入现代法学认为政府不应该介入的领域,如公开参与社会财富的重新分配,制定经济与社会计划,等等。而且,政府使用的很多资源和权力都是由一系列新的法律所创造和支持的。所谓的“通过法律管理的国家”(regulatory State)就是在这个背景下产生的。在司法领域,从形式主义的法律推理向目的性或者政策性法律推理的转变增加了法律实施结果的不确定性。现代西方法学曾经确信法治社会的法律规则足以涵盖法院遇到的一切问题,每个法律问题都会有“正确的答案”,与这个信念相适应的法律形式主义严格运用逻辑学的方法进行法律推理,其特点是法律以其自身的逻辑和程序,按照与其他社会规范不同的方式,超越于相互冲突的价值观之外。现在不同了,法律的目的性,或者说政策导向性使法官必须在不同价值观之间进行选择,他往往必须确定一个符合政策目标的正义的概念,然后根据这个概念来解释规则。就是说,法官在政策导向的环境中首先需要表现出“政治正确”。此外,法律机构也在调整自己。例如在美国,60年代以后最高法院的很多判决都具有强烈的政治色彩。著名的布朗诉教育委员会案现在被看做是一个成功地调解了种族冲突的判决,但是当时很多法学家认为此案是法律为现实政治服务的典型。

第二种情况:法律的自治性受到挑战。在西方现代法律制度中,法律有自己独立的体系,有运作这一体系的独立的法律职业,这个职业的人员接受特殊的教育和训练,并且有独立的操作系统。正是这一切支持着法律在社会中的权威。然而,随着西方后工业社会生活的复杂化和新的社会矛盾的出现,仅仅依靠法律自身已经不能说明、解释和解决社会现实问题了。1960年代在西方兴起的法律与社会运动就表现了把法律和社会现实联系起来的努力。在思考法律问题的时候使用“法律和社会”、“法律和政治”、“法律和经济”这样的句式在强调法律绝对自治的时代几乎是不可能的。在法律与社会运动之后,孤立地谈论法律问题被认为是迂腐的表现。美国一位法学家就曾指出:“一个没学过经济的法律家……很可能成为公众的敌人”。罗波特·戈登教授对法律自治性被动摇的社会背景做过这样的描述:“在一个黑人和白人、鹰派和鸽派、男人和女人、嬉皮士和老古板、父母和子女之间每天都在分裂的社会里,寻求一个深层的社会共识的努力几乎是不可能成功的”。为了解决社会政治问题,法学家和法官都不得不在法律和政治之间,法律和其他社会领域之间寻求平衡。理查德。波斯纳这样描写当时的社会背景,“法律自治信念的支持因素被踢开了。首先,与意识形态终结相联系,政治共识不复存在。本世纪60年代,伴随政治共识的衰亡的是一大批新的理论的产生,如经济学和哲学中的博弈论,统计学,公共选择理论,文学理论,都在以越来越强的力量影响着法律”,不仅如此,由于60年代以后的很多法律改革是失败的,所以社会“对法律家们自己矫正法律制度的问题的能力,也已经失去信心”。第三种情况:法律自身的一致性受到挑战。法律不再是一个整体,明显地“碎片化”,根据需要被分解到各个判决中去。人们曾经相信法律具有不受任何外来因素干涉的内部发展机制,但是,20世纪后半叶西方国家法律的变化已经不再被看做是法律内在的逻辑发展,或者是法律科学和法律实践之间相互作用的结果,而是对法律之外的社会和政治因素的反应。而且,法律的实施更有赖于单个的操作者。现代法学理念要求法官在法律解释中遵守严格的形式逻辑,而现在法律解释的规则随着公共政策的要求摇摆,判决所需要考虑的政治因素过多而且处在变化之中,这使统一的标准几乎成为不可能。1970年,哈佛法学院这样介绍自己:“今天,没有任何法学院能确定地告诉毕业生们在自己的职业生涯中将如何操作法律,但是我们的法学院仍然寻求为我们的学生提供坚实的知识基础、分析的技巧和能够使他们随着我们的法律和法律制度不停地变化而能够有效工作的洞察力”。对这样的表白,美国法学家哈洛德。伯曼感叹道:“西方法律传统陷入危机!除了训练学生的分析技巧之外,我们不再能够发现共同的价值目标。”而且,尽管法律日益繁多,“但是,这些法律的目的是适应国家管理的需要,而不是为了保护个人权利”,里奇把这种现象称为“无法无天地使用法律”,“如果一个药剂师的执照由50个规定来管辖,那么,一旦他证明他符合第一个规定,他就会被其他的规定所困扰”。一方面,人们被法律包围着,社会领域迅速地法律化;另一方面,法律失去了自己的身份,被政治、经济和其他社会目标所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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