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栏名称: 马靖昊说会计
财政部新理财杂志社社长兼总编辑,中央财经大学研究生客座导师,《财会月刊》、《财会信报》特约主编,北京市职业院校特聘专家,上市公司独立董事,民革党员。联系方式:[email protec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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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被税务稽查后,可以向已离职财务负责人索赔!

马靖昊说会计  · 公众号  · 财务  · 2024-10-22 20:52

主要观点总结

本文主要围绕一起劳动争议案件展开,详细描述了案件的背景、经过、争议焦点和判决结果。案件涉及财务经理张**与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张**的工作失误导致公司损失,公司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法院最终判决张**赔偿公司损失15000元。

关键观点总结

关键观点1: 案件背景

原告公司与被告张**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担任财务经理一职。因被告的工作失误,导致公司被税务机关要求补缴税款并加收滞纳金,公司认为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键观点2: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对公司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数额的确定。被告辩称其工作失误不属于故意或重大过失,且公司损失与其工作失误无直接因果关系。

关键观点3: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被告作为财务经理,对税务工作负有审核职责,其未确认收入的行为与被加收滞纳金的结果有直接关系,存在一定过错。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收入水平等因素,法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000元。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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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件受理费5元,由XXXX公司负担。
  •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判决结果:
    • 张**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赔偿XXXX公司损失15000元。
    • 驳回XX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xxxx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张**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2民初14743号

    原告: XXXX 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被告:张**,女,1981年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

    原告 XXXX 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与张**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东、被告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被告赔偿因其漏报税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334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16年12月5日至2020年1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岗位为财务经理,系财务部负责人。 《岗位说明书》中明确被告职责包括:“审核原始单据,审核会计凭证”;“审核财务报表,及时准确上报”;“事前做好税务筹划”;“规避税收风险”;“与税务部门保持良好的协作沟通关系”。 《岗位说明书》中明确被告工作权限包括:“对各类已付款合同的审核权、审批权”;“各类发票、财务凭证的审核权、解释权”;“相关税务法规的监督权、各项税收的把控权”。也就是说,被告作为财务部的负责人,对公司的付款、报销、税务工作负全责,特别是包括“各项税收的把控权”。 原告公司的《员工管理制度》第9条“处罚的种类”之4明确规定“如对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公司可对其进行相应的经济处罚”,联系制度上下文,这里的“经济处罚”真实意思为“因员工本人原因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公司可以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作为财务负责人,不仅知晓《员工管理制度》的内容,且对《员工管理制度》及其本人《岗位说明书》签字确认,故《员工管理制度》的规定,应作为劳动合同的一部分内容来看待。

    2021年6月23日,原告收到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第一稽查局京税稽查一处〔2021〕19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处理决定书列举的公司违法事实共三项: 前两项为虚开发票,第三项为收到客户服务款后计入“应收账款”而未确认收入。 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处理决定有两项:一是补缴税款(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企业所得税);二是针对第三项违法行为决定“加收滞纳金”(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6月24日,原告根据税务机关的要求,向税务机关指定的账户补交税款,并交了滞纳金53342元。

    原告认为, 被告故意或严重失职导致原告处于违法境地, 不仅被认定为虚开发票两次,还产生滞纳金53342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名誉和财产两方面),其中被科以的滞纳金属于“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理应由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张**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已经仲裁和诉讼,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均未采纳原告主张的事实。原告已在京劳人仲字[2020]第690号、(2020)京0102民初22564号和(2021)京02民终12339号案件中主张:1.被告明确知悉原告的规章制度,因此受原告制度的约束;2.被告因税务方面的工作失误,导致原告缴纳滞纳金等。上述案件查明事实后,均未采信原告的主张。本案仲裁阶段,原告仍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工作与原告缴纳滞纳金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于2019年9月12日收到《税务检查通知书》,于2020年2月14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理由是被告旷工,如果被告在税务工作方面确实存在过错,原告不会在税务机关进行核查数月后,仅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即使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为真,被告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理由是:

    1.被告系依法合规进行纳税申报。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做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客户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付款,付款后,原告向客户提供服务。决定书认为,原告应立即确认收入并缴纳税款,原告未确认收入并缴纳税款,应缴纳滞纳金。但是,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在其官网发布的《生活服务业增值税税收政策指引》第七部分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提供生活服务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 另外,依据财政部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第四条的规定,企业应当在履行了合同中的履约义务,即在客户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时确认收入。因此,依据前述政策指引和会计准则,纳税的时间是在提供服务后。因此, 被告依据政策指引和会计准则,确认收入并缴纳税款,依法合规,原告主张被告工作存在失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如果原告确需缴纳滞纳金,也是税务机关内部的稽查机关与政策解读部门的观点不一致、税务相关规定与会计准则不一致所导致,而非被告的工作导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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