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栏名称: 医械圈的哪点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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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特等奖案例:医疗界员工离职带走客户名单是否属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医械圈的哪点事  · 公众号  · 医学  · 2017-06-14 11:38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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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劳动合同签约后,朱国基在吉尔生化公司工作,从事劳动合同约定的相关工作。2012年11月30日,劳动合同到期,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2013年2月25日,吉尔生化公司与朱国基正式办理劳动合同终止手续,朱国基从吉尔生化公司处离职。


二、吉尔生化公司主张的客户名单的情况


吉尔生化公司与案外人上海昂博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昂博公司”)于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1月至8月分别有40笔、22笔、32笔、17笔交易,交易金额依次为人民币500,580元、518,460.60元、1841,178.25元、1177,770元;吉尔生化公司与案外人PHJapanCo.,Ltd.(以下简称“PH公司”)于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6月前分别有15笔、7笔、4笔、6笔交易,交易金额依次为25,998.85美元、23,202.03美元、4,642.32美元、10,171.17美元;吉尔生化公司与案外人NeulandLaboratoriesLtd.(以下简称“Neuland公司”)于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6月前分别有12笔、18笔、13笔、2笔交易,交易金额依次为32,322美元、142,999.80美元、177,400美元、124,500美元;吉尔生化公司与案外人AlmacSciencesLtd.(以下简称“Almac公司”)于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6月前分别有19笔、13笔、11笔、6笔交易,交易金额依次为104,901.30美元、31,407美元、26,649.47美元、13,526.64美元。
吉尔生化公司参加了CPhI&ICSEChina2011第十一届、2012第十二届、2013第十三届世界制药原料中国展,分别支付展位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13,500元、91,500元及111,900元。2012年与2013年,吉尔生化公司向日本Naturepublishinggroup分别支付24,000美元及26,600美元,用于在12本相关杂志和NatureChina网站上刊登广告。


三、希施公司及朱国基的相关情况


希施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6日,注册资本为50万美元,经营范围为生物医药技术、医药产品、医药中间体的研发,并提供相关的技术咨询及服务,自有技术成果转让,自有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化工原料(除危险品)、实验室仪器设备的批发、佣金代理、进出口,提供相关配套服务。


2013年3月1日,希施公司与朱国基签署《劳动合同》,约定朱国基担任希施公司的总经理职务,专注于管理并确保公司的正常运作,同时兼任国内外贸易和开发希施公司在国内外市场业务,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无试用期,工资为每月人民币70,000元,并可以在3-6月后(按业务情况)调高至每月人民币75,000元。


四、希施公司及朱国基涉嫌侵权的情况


2013年11月13日,吉尔生化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红岩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申请,该公证处对徐红岩携带来的电脑中的相关内容进行了网页证据保全,主要操作为:点击电脑桌面上的“Outlook”软件,点击结果页面上的“所有邮件文件夹”中的“收件箱”文件夹,点击相关主题的邮件并进行打印截屏。该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及内容制作了(2013)沪徐证经字第896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的相关内容如下:


1、2013年4月4日、9日,朱国基使用[email protected]邮箱分别向PH公司的[email protected]邮箱和昂博公司的[email protected]邮箱发送邮件,邮件的主题是“希施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邮件内容是:“尊敬的贵宾们:你们好!我是西蒙朱博士(吉尔生化有限公司前销售副总裁),我希望大家能记住我。我已从吉尔生化有限公司调任现职希施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总经理。我们是一家有着20多种多肽(定制多肽、多肽试剂、特种化学品和多肽合成仪)相关业务经验的公司。目前,我们在全球已有三处生产经营单位:(中国)上海、(中国)成都和(美国)加利福尼亚。……我们能提供以下各种产品以满足贵方的需求:氨基酸及其衍生物、氨基醇、BOC-氨基酸(保护氨基酸)及其衍生物、Fmoc-氨基酸及其衍生物、多肽固合成的链接剂……,如果贵方对我们的产品和服务需要任何价目表,请随时与我联系。我希望贵方能给予我们向贵方呈现我们高质量产品和服务的机会。我们期待贵方对我们希施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关注。”后附有订货须知,载有朱国基的订单传真电话及电子邮件信息,最后落款有西蒙朱博士、总经理、希施公司企业名称、地址、邮箱、电话、传真、手机、网站等信息。PH公司、昂博公司将上述邮件转发给了吉尔生化公司。


2、2013年4月至5月,朱国基使用[email protected]邮箱与Almac公司的[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邮箱就氨基酸产品的成本核算单、样品邮寄、订单、原产地证书、产品批号、色谱图等事宜发生多次邮件往来,双方达成氨基酸的买卖交易,金额为260美元。


3、2013年8月1日至8月2日,朱国基使用[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邮箱与Neuland公司的[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邮箱就所下订单的产品的材料问题发生邮件往来,双方最终没有达成产品买卖交易。


其他案件事实


2013年8月1日,希施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洁到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就相关网页情况申请证据保全。证据保全的相关情况如下:1、双击桌面上的IE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http://phjapan.jp/company/”,按回车键,结果页面为日文网页,网页最下方有“Mail:[email protected]”的字样。该公证处就上述内容出具了(2013)沪长证字第5196号公证书。2、双击桌面上的IE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http://www.ambiopharm.com/”,按回车键,结果页面为英文网页,点击结果页面左侧的“AmbioPharmTeamProfile”链接,结果页面为四个人物的英文页面,最下方显示人物名称为“RobertGeiger”,该公证处就上述内容出具了(2013)沪长证字第5197号公证书。3、双击桌面上的IE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http://www.google.com.hk/”,按回车键,在结果页面搜索框中输入“RobertGeigerAmbioPharm”字样,点击“Google搜索”,点击结果页面最下方的“2”链接,进入下一页,该页第四个标题下方的文字中有“[email protected]”字样,该公证处就上述内容出具了(2013)沪长证字第5198号公证书。


2013年9月29日,希施公司向上海市普陀公证处申请就朱国基携带的电脑中的相关邮件进行证据保全,主要操作如下:点击电脑桌面上的“Outlook”软件,点击结果页面左侧“收件箱”中的“Evidence”文件夹,点击右侧中的“Wiffen,…Letter”邮件,邮件发件人为[email protected],收件人为朱国基,附件为“20130905141854749.pdf”名称的邮件,双击该名称,打开该邮件,内容为Almac公司的Jonathan.wiffen发给希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CSBIOCO.,以下简称“美国希施公司”)的股东HengWeiChang的回复邮件,内容载明美国希施公司是Almac公司的一个供应商,从2008年至今一直为Almac公司提供美国希施公司的产品和服务。该公证处就上述内容制作了(2013)沪普证经字第4942号公证书。美国希施公司与Almac公司分别于2008年、2011年、2012年的采购订单各一份及相关货款支付的银行票据。


原审另查明,吉尔生化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了翻译费人民币12,375元、公证费人民币3,500元及档案资料查阅等费用人民币68.50元,并提交了一张金额为人民币8万元的律师费发票。


原审审理中,吉尔生化公司、希施公司一致确认:双方各自经营的产品主要为定制氨基酸和多肽产品,属于原料产品,客户多为国内外研发型企业或机构,交易方式主要通过电子邮件等下订单,境外客户通过海关申报出口邮寄产品;吉尔生化公司系涉案氨基酸和多肽产品的生产商和销售商,希施公司不生产涉案产品,系从其他生产商处采购后再行销售。吉尔生化公司确认希施公司未与昂博公司、PH公司及Neuland公司发生交易。朱国基确认其向涉案四家客户发送了上述公证所涉的相关邮件。希施公司确认其与Almac公司发生了上述公证所涉的产品交易。


原审法院认为:


本案系侵害客户名单经营信息的商业秘密纠纷,被控侵权行为地在中国,故应适用中国法律进行裁判。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有以下争议焦点:


第一,吉尔生化公司主张的客户信息是否构成吉尔生化公司的商业秘密;


第二,希施公司、朱国基是否侵害了吉尔生化公司的商业秘密;


第三,如果希施公司、朱国基构成侵害商业秘密,则如何确定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吉尔生化公司主张的客户信息是否构成吉尔生化公司的商业秘密


吉尔生化公司认为,吉尔生化公司投入大量的物力和人力,获取了包括客户名称、联系方式、类型、交易习惯、交易需求以及相关业务主管的个人个性资料等在内的涉案客户信息,并与该些客户保持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故涉案四个客户名单构成受保护的经营秘密。希施公司、朱国基抗辩,涉案客户的名称、联系方式可以从互联网等公共渠道获得,不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要求,且吉尔生化公司没有采取合理保密措施,不具有价值性,故不构成商业秘密。


原审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涉案四个客户名单经营信息符合上述条件,构成商业秘密,理由如下:


首先,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通常而言,仅仅包含客户的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的客户信息往往从公共渠道容易获得,较难构成商业秘密,而客户的交易习惯、交易需求、价格承受能力甚至客户主管人员的个性等信息往往是区别于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可以构成受保护的经营秘密。由于这些特殊的客户信息有可能处于动态,难以直接明确的通过某种方法予以固定,故可以通过分析权利人开发客户投入的时间与人力、物力成本以及双方长期稳定的交易往来等情况来判断该客户信息是否区别于从公共渠道容易获得的企业名录,是否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本案中,吉尔生化公司持续通过参加展会、发布广告、邮件推广等方式,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用以开发客户;吉尔生化公司提交的其与昂博公司、PH公司、Neuland公司以及Almac公司等四家客户的产品发票、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表明吉尔生化公司与涉案四家客户从2010年至2013年期间一直存在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吉尔生化公司主张的昂博公司、PH公司、Neuland公司以及Almac公司等四家客户名单系“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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