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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受理费负担规则之确立——兼评《保险法》第66条|审判研究

审判研究  · 公众号  · 法律  · 2023-05-16 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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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由败诉方负担诉讼费”规则失灵,诉讼费究责功能未有效实现。从上述检索到案例来看,司法实践中既有判令保险公司(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的,也有判令肇事者(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的,甚至有的法院在受害人(原告)胜诉的情况下仍判令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可见,“由败诉方负担诉讼费”规则失灵。同时,法院判决作为被告的保险公司或者肇事者承担诉讼费的案件,败诉方一般包括保险公司和肇事者,有的法院判决肇事者负担诉讼费,有的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负担诉讼费,司法实践认定不一。

案件受理费属于诉讼费,理应具有诉讼费所应有究责功能,该功能源于诉讼成本追讨机制。[8]作为受害人的原告在被告不履行义务时,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需要预先支付案件受理费,最终通过败诉方负担将案件受理费转嫁到败诉方,以实现案件受理费的究责功能。而在宋某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作为胜诉方的宋某某仍要负担案件受理费费,作为败诉方的保险公司未履行义务却不需负担案件受理费,毫无究则功能可言。

2.案件受理费分担标准不统一。司法实务中,有的法院按照当事人胜、败诉金额比例分配案件受理费,有的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按责任比例分配案件受理费,还有的法院为计算方便自由酌定分配案件受理费。[9]按照当事人胜、败诉金额比例和按照责任比例分配案件受理费的做法均在总体上坚持了“由败诉方承担诉讼费”规则,按照责任比例分担案件受理费体现了诉讼费究责功能,而按照胜、败诉比例分配诉讼费与我国按照诉讼标的金额收取诉讼费用的计算方式相对应。虽然都有一定合理之处,但计算的结果不同。

3.案件受理费裁判说理缺失或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要求裁判文书应当针对诉讼主张和诉讼争点、结合庭审情况进行说理,做到有的放矢。裁判文书是论证裁判正当性的保障,承载了论证裁判正当性的功能,也兼顾法制教育与吸收社会不满的功能。[10]案件受理费分担关涉当事人所负担的金钱义务,裁判说理的缺失或不足将会导致当事人难以信服分担结果。

4.案件受理费的救济途径单一且无实质性帮助。《办法》第4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的诉讼费用决定提起上诉。此规定意味着如果当事人仅对法院裁判的案件受理费结果不服,无法通过上诉途径解决,只能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的院长申请复核。但是,有研究调查了S市P区法院15起诉讼费复核结果发现,诉讼费复核程序对诉讼费分担异议的处理并无实质性帮助,复核结果几乎均为驳回复核申请。[11]

二、剖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受理费分担乱象之成因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受理费分担乱象丛生,穿透该类案件受理费分担乱象的重重障碍,该乱象是法律规定缺位、法官自由裁量权宽泛和理论研究不足等多种因素交织的结果。

(一)法律规定缺位

案件受理费分担的法律规定缺位。我国现行的诉讼费分担制度主要体现在《办法》中。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适用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该《通知》第3条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基本上是重述了《办法》第29条的规定,强调在原告胜诉的情况下应当退还原告预交诉讼费;同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对于司法实践中的具体的诉讼法交纳、退费以及交纳标准进行了详细规定。

纵观上述法律规定,均未明确在部分胜诉、部分败诉情况下,当事人应当如何承担诉讼费,对于分担的标准、比例份额均未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案件受理费的分摊一般有三种方式,一是根据原告胜诉金额与被告败诉金额比例计算;二是按照败诉方败诉金额对应的案件受理费计算;三是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计算案件受理费。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何为“败诉方”难以确定。在该类案件中,受害人(原告)起诉肇事者(被告)和保险公司(被告),只要受害人的诉讼请求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法院均会依法判令保险公司向受害人进行赔偿,肇事者(被告)不负担赔偿责任。受害人作为原告获得了赔偿属于胜诉,而保险公司(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败诉, 肇事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是否属于胜诉呢,是否应当负担案件受理费

依据诉讼结果来看,肇事者(被告)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应当属于胜诉方。但是从法律关系来看,肇事者的侵权行为得到了法律的否定性评价,该否定性评价责任通过保险合同转移到了保险公司,虽然否定性评价责任转移,但并未转移肇事者侵权行为的否定性评价。此种情况下,肇事者亦可解释为败诉方。

(二)法官自由裁量权较大

我国历来就有重实体而轻程序的诉讼观念,[12]案件受理费并非裁判主文内容,司法实践普遍将案件受理费分担问题作为程序问题对待。虽然原告在起诉状诉讼请求部分明确要求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也经常对此进行抗辩,但庭审中,基本不会围绕诉讼费分担问题进行举证、质证或者辩论,法官在庭审中一般也不会将案件受理费分担问题作为争议焦点进行审查,在合议庭笔录或法官会讨论中也不会对案件受理费分担问题进行讨论,只有极少数裁判文书能够在裁判说理部分对案件受理费分担结果进行说理论证。

从法官、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中均可以看出,当事人更多的是重视自己的实体权利,案件受理费分担问题作为程序问题并没有引起法官和当事人的重视。

监督机制的缺失放任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根据《办法》第43条规定,当事人对于诉讼费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的院长申请复核,否决了当事人就诉讼费单独向上级法院上诉的权利。因诉讼费的复核结果未引起各地法院的足够重视,也没有将复核结果纳入法官办案绩效考核中,难以起到监督作用。根据《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可以附带就诉讼费提出上诉,司法实践中普遍的做法是只要裁判主文结果正确、诉讼程序没有瑕疵,一般不会审查一审裁判诉讼费分担的结果。

因此,复核监督机制对法官的威慑和规范作用不足,二审法官对一审裁判诉讼费分担的包容性等因素复合叠加放任了法官在案件受理费分担上的自由裁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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