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经审查,商标局于2014年9月以系争商标与第4507667号“WORLDLINER”商标(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决定驳回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沃德兰不服商标局所作决定,向商评委提出复审申请。2015年5月,商评委认为沃德兰的复审理由不能成立,驳回了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沃德兰不服商评委所作复审决定,继而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引证商标由美国波音管理公司于2005年2月提出注册申请,2010年9月被核准注册使用在计算机、资料处理设备、计算机程序等第9类商品上。2013年2月,引证商标经核准转让予美国波音公司。2015年8月,波音公司出具共存同意书,表示同意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市场中共存。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
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沃德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争商标经使用已经获得与引证商标可区分的显著特征。据此,法院一审判决驳回沃德兰的诉讼请求。
沃德兰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张其与引证商标权利人已经签订了共存同意书,系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共存于市场不会引起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同时,沃德兰还主张系争商标中含有该公司的商号,随着其商号长期大量的实际使用,系争商标的显著性得以有效提升,已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
经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系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相同或类似情形,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标志在呼叫、文字构成及整体效果等方面相近似,构成近似商标。在此情况下,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两者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同时,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出,
沃德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争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取得了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虽然引证商标权利人出具了共存同意书,但在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能予以区分的基础上,引证商标仍构成系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综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沃德兰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