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2006年年底,陆逵等人启动编纂《中华陆氏通鉴》,共5册,第1册为《陆氏源流考》,第2册为《陆氏人物志》和《千古一相陆秀夫》,第3册为《陆氏大统谱》,第4册、5册为《盐城陆秀夫世家谱》。《中华陆氏通鉴》于2009年1月第一次印刷。
陆道龙认为,《中华陆氏历代年谱〈陆氏宗谱〉》中第1册至7册及第9册是其从老谱中整理出来的,第8册是自己创作的。被告编纂的《中华陆氏通鉴》第3册、4册、5册剽窃了其《中华陆氏历代年谱〈陆氏宗谱〉》第1册、第2册的内容。并认为,被告在《盐城陆秀夫世家谱》一书中窃用了原告第7册和第8册“忠烈堂”字样,即窃用了原告使用的“忠烈堂”堂号,故将原告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即作品的构成条件为作品的独创性和可复制性,作品必须是作者独立完成的成果。在该案中,原告提交了《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明其享有《中华陆氏历代年谱〈陆氏宗谱〉》著作权。因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对原告提交的申请文件只作形式审查,法院需对作品的来源、创作过程以及作品的独创性作实质审查。虽然作品的创作对人类文化成果可以继承和借鉴,创作过程中也可以对他人作品加以引用,但作品必须在内容的表达形式上具有独到之处。
法院通过对涉案的《中华陆氏历代年谱〈陆氏宗谱〉》第1册、第2册与老谱第1册、第2册的内容进行对比,认为二者内容相同,顺序一致,不同之处仅是字体分别是繁体字、简化字,故认为原告作品第1册、第2册只是对他人作品的复制所形成的相同文字,没有自己的独立构思和创作风格,并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同时,法院认为,该案中“忠烈堂”堂号是以封爵、谥号或褒奖为堂号的典型,是依据明朝万历年间皇帝追谥南宋左丞相陆秀夫为“忠烈公”的典故产生的,老谱使用的堂号也为“忠烈堂”,故“忠烈堂”并不是原告独创。因此,法院认为被告陆逵等不存在著作权侵权行为,驳回原告陆道龙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