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定位:相当重要但非无人能及
1995年,英国学者Michael Taylor在其划时代巨作《双峰式监管:新世纪的监管机构》一书中提出了审慎监管和行为监管的“双峰”理论,并在金融危机后被包括我国在内的各主要经济体所接受,而消费者保护正是行为监管的重要组成部分,且对审慎监管意义重大:有效的消费者保护可以将风险管理乃至金融稳定的阀门大大前移,甚至可以经由金融机构财务指标体现在审慎监管体系中,另外,通过消费者保护各项工作的扎实推进,消费者的金融素养和风险防范的意识、能力也会显著提高,这构成金融市场秩序稳定和金融机构稳健运营的基础。
不过,虽然消费者保护既是行为监管的主要环节,也对审慎监管意义重大,但却不是行为监管乃至整个监管体系的终极目的:行为监管所关注的,是通过消费者保护在内的一组手段来促进公平交易,维持市场秩序,换言之,消费者只是市场的一类主体,消费者保护也只是行为监管的工作手段和目标指向之一。反过来说,只有维护市场有序竞争的公平秩序,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最有效措施,也只有对消费者保护在监管体系中的定位能够完整准确理解,才能谈及真正把工作落到实处。
难点:准备不足且又转型迅速
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尴尬之处在于,明明缺乏历史积淀和必要准备,偏偏赶上金融起飞的现实风口,各方主体在没有统一思想和规则认同的情况下各自追逐单方目标的实现,干扰了公平市场秩序和合理市场预期的实现。
从国家管理层面来说,首先是消费者保护概念模糊,分析各项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文本内容,对消费者的定位还主要基于前互联网、前金融消费时代,由于金融特别是互联网金融产品与业务的特殊性,其无法准确框定金融消费者的权利范围,与投资者等周边概念的关系也有待厘清,另外,原则表述很多,细化规定甚少,即使结合周边规定,对于不同业务、不同产品的金融消费者具体权利保护边界界定仍然模糊。其次,法律体系尚不完备,缺乏上位法统率和相匹配的保障机制,虽然在2015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工作的指导意见》发布后,人民银行、银监会等监管机构均发布了相关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但法律法规层面的缺失问题并未解决,在诉讼和ADR层面也未建立专门的行之有效的纠纷解决机制。最后,从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和银监会《银行业消费权益保护工作指引》等系列文件的规定来看,监管更多地从公司治理、信息披露、消费者教育等层面展开,真正深入到消费者保护工作源头——产品研发之处的举措不多,且未能根据理财、信用卡、电子银行等具体业务条线发布专门指引,削弱了管控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