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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许可经营保安服务业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

刑事备忘录  · 公众号  · 法律  · 2021-04-03 10:06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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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 年12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准许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周长兵的起诉。
二、主要问题
(一)未经许可从事保安服务业务经营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
(二)如何把握“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公司”或者“公司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规定的适用?
三、裁判理由
本案审理过程中,主要存在以下两个问题的争议。
一是关于被告人周长兵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主要形成以下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周长兵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主要理由是:(1)周长兵未经许可,从事保安服务业务经营的行为违反了《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以下简称《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属于违反国家规定从事非法经营的行为。(2)非法经营保安服务业务不仅扰乱了保安服务行业的正常秩序,而且极有可能侵犯人民群众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相对于普通非法经营行为,其侵犯的客体更为复杂,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更为严重。(3)非法经营行为认定情节严重的标准主要是数额和危害后果。①从经营数额分析,周长兵的经营数额为95万元,远超出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标准二》)第七十九条第(八)项规定的个人非法经营数额5万元的标准,与目前非法经营犯罪案件中“情节严重”的最高认定标准100万元非常接近,应当认定构成“情节严重”。②从行业特点分析,保安服务行业具有特殊性,保安人员需具备保安资质,未经审查、备案的保安公司在保安服务能力、保安人员素质、水平等方面欠缺一定的保障,存在潜在危险性,即对社会稳定和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形成的潜在危险,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周长兵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主要理由是:周长兵未经许可从事保安服务业务的行为,然违反了国家规定,属于非法经营行为,但鉴于保安服务行业的特殊性,对情节严重的认定不能参照普通非法经营5万元的认定标准,而应参照电信POS机套现业务等经营行为以100万元作为“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本案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故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二是本案是应认定为单位行为还是个人行为,主要形成以下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本案非法经营行为应认定为个人的行为。主要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单位犯罪解释》)第二条,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本案被告人周长兵设立中安公司后主要从事非法经营犯罪行为,依照上述规定,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应以个人犯罪追究周长兵的刑事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非法经营行为应认定为单位行为。主要理由如下:本案中安公司从事保安服务业务经营行为不属于《单位犯罪解释》中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情形。不应对实质上依照《条例》经营管理的保安服务业务行为,仅以未经许可这一形式要件,不但认定为非法经营犯罪,而且将本应认定为单位经营犯罪行为认定为个人经营犯罪行为,从而降低定罪处罚标准。
我们赞同上述后一种观点。鉴于上述两个问题既具有关联性又具有独立性,故分别予以阐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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