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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仙源财务造假行政处罚案例分析——新三板财务造假第一案

审计之家  · 公众号  · 财经  · 2018-01-17 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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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参仙源的财务造假手段

利润=收入-费用。这是编制利润表时,所依据的最基本的会计公式。因此要达到增加利润的目的,需要在收入和费用这两个要素上做文章,增加收入或者减少费用。从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来看,参仙源是通过少计成本和虚增收入两种手段虚增了1.29亿余元的利润。

1. 少计成本

根据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叙述,“参仙源在2013年与仲某同、佳业山货庄签订多份人参抚育协议,支付金额55,382,210元,但上述款项的实际用途为购买由仲某同、佳业山货庄联系货源的野山参。参仙源将上述外购野山参的成本55,382,210元以支付人参抚育费的名义支付给佳业山货庄和仲某同等人,计入了‘管理费用’,后该笔‘管理费用’被调整至‘生产性生物资产’科目。最终销售时,参仙源未对外购野山参的成本进行结转,少计成本55,382,210元,虚增利润55,382,210元。”仔细研究这段话,发现短短的百余字反映出参仙源在该会计处理上的三处错误。

第一处错误,将外购的野山参记录为自行抚育的野山参。《企业会计准则第5号——生物资产》中明确规定了企业应当披露与生物资产增减变动的有关信息,区分因购买而增加的生物资产还是因自行培育而增加的生物资产。参仙源未按照要求如实反映野山参的来源,属于信息披露不真实。由于本节探讨的是参仙源如何通过少计成本达到操纵利润的结果,这一步看来似乎暂且不会对利润造成实质性影响,但这种虚假记载可能影响到投资者对企业生产能力、营利模式的评价,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消费者对山参品质、品牌信任度的看法,也不应出现。

第二处错误,将外购野山参的成本计入了“管理费用”,并将该笔“管理费用”调整至“生产性生物资产”科目。管理费用属于期间费用的一种,是指在一定会计期间内,企业行政管理部门为了组织和管理生产经营活动而发生的各项费用,但是与产品生产没有直接联系。[1]不论参仙源购买野山参的成本还是自行培育野山参的成本,都应该属于企业的生产费用,而非管理费用。况且,对于管理费用,不论本期是否发生产品的销售,是否取得收入,都必须加以确认并计入损益表,不能调整成“生产性生物资产”。

第三处错误,在最终销售时,未对外购野山参的成本进行结转。对于作为产成品的野山参来说,兼具资产和费用两种性质。其尚未销售时,保管在企业的仓库中,构成企业资产负债表上的存货资产;而当其销售时,则需要将销售成本计入损益表,在计算利润时扣除。

鉴于资产和费用并非全然分明的特点,企业常采取“费用资产化”的手段进行财务造假。因为虽然费用和资产都涉及到现金的流出,但资产首先被列在资产负债表上,随着企业经营活动的进行,在各个会计期间内摊销,转化为各种费用计入期间损益。但是对某一个会计期间而言,费用是作为利润的减项在损益表中反映,而资产则是作为企业拥有的资源而进入资产负债表。[2]因此,将本期应该记为费用的项目作为资产入账,可以减少计入当期损益表的费用,达到增加企业当期利润的效果,同时也能增加资产负债表上的资产总值。实践中,很多上市企业用这种手段虚增利润和资产价值,粉饰财务状况。只是相关的资产成本也会在未来的会计年度进行摊销,减少以后各期的利润,本质上不过是推迟确认费用,短期内改善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

本案中,根据证监会的事实认定,当发生销售时,参仙源应当将购买野山参的成本进行结转,并在计算利润时扣除,但却将其作为生产性生物资产,未结转至损益表中,从而减少了当期费用,增加了利润。

2. 虚增收入

证监会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指出参仙源的另一个财务造假手段为虚增收入。“参仙源《公开转让说明书》中2013年度财务报告显示:该公司2013年主营业务收入197,698,264.28元,主营业务成本55,010,532.41元。其中,野山参销售收入为141,582,800元,成本11,236,681.71元。根据销售明细,销售给参仙源酒业的野山参收入为141,568,800元。所有被销售的野山参来源均显示为自产人参,实际上绝大部分为前文所述的外购野山参。依照参仙源采购野山参的市场价计算,其销售给参仙源酒业的野山参合计可确认收入实际为67,839,473元,参仙源虚增收入73,729,327元,导致虚增利润73,729,327元。”

证监会认定参仙源通过关联交易虚增收入主要基于两点做出判断:第一,销售双方构成关联方;第二,该笔关联交易的定价不合理。

关于第一点,参仙源与辽宁参仙源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参仙源酒业)于2012年12月15日签订购销协议,该合同签订之时,参仙源和参仙源酒业同受北京碧水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水投资)控制,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为于成波,于成波还是碧水投资的董事长。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的界定,参仙源与参仙源酒业构成关联方,两者之间的交易构成关联交易。这一判断是合理的。

第二点关于关联交易定价公允性的判断,证监会在决定书中的认定似乎略显牵强。根据处罚决定书,2013年参仙源向参仙源酒业销售的野山参绝大部分是外购的野山参,参仙源按照整参每支800元,碎参每斤2000元的价格确认了对参仙源酒业的销售收入。而外购野山参所支付的成本是整参每支390元,碎参每斤1000元。证监会由此认定其“销售价格高于其从独立第三方的采购成本近一倍,销售价格虚高、不公允”。

通过关联方虚增收入进而虚增利润的方式也是财务造假的典型手段,手法比较初级,逻辑上也很简单粗暴,关键在于对相关产品的市场价格进行确定。根据财政部《关联方之间出售资产等有关会计处理问题暂行规定》,向关联方进行正常商品销售时,应当“按对非关联方销售的加权平均价格作为对关联方之间同类交易的计量基础,并将按此价格确定的金额确认为收入”,亦即关联交易的公允价格确定应以向非关联方销售同样商品的价格作为参考依据。虽然此规定现已失效,但这一定价原则符合国际通行的“正常交易原则”。由于关联交易定价的公允性也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到税务部门的税收确认,因此相关税法上也对此有所界定,如《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的方法进行调整,具体而言,是根据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进行业务往来遵循的原则合理核定应纳税所得额。[3]

总体来讲,判断参仙源向其关联方销售野山参价格是否公允,应该以其向非关联方的销售价格,或者市场上同类商品的销售价格为依据,基于其销售价格高于采购成本近一倍而认定“虚高、不公允”恐怕有失偏颇。

3. 财务造假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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