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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种类产品外观设计的特征可组合对比

知产团  · 公众号  · 知识产权  · 2017-09-08 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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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2组合后的设计相比,还存在如下区别:①后导流罩的不同:组合的产品后导流罩为分体式设计,背板下沿突出于两侧板,而且背板可活动,与涉案专利的一体式固定的背板有较大的差异;②连杆细节设计不同;③固定装置不同,分别为卡簧和螺钉。


后导流罩与连杆的设计在该类产品中位于一般消费者较容易注意到的部位,其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影响显著,以上区别点涉及多个方面,且位于一般消费者比较容易观察到的部位,足以造成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2组合后的设计相比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2)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2与3的组合

请求人主张将对比设计3中的后导流罩部分与对比设计2整体进行组合,组合后的设计相对于涉案专利不具有明显区别。

对比设计3的导流罩与涉案专利差异明显。而且除导流罩的差异之外,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3组合之后的设计相比还存在连杆的不同以及固定装置的区别,以上这些区别点位于一般消费者较容易注意到的部位,其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影响显著,足以造成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3组合后的设计相比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不成立。维持201330360849.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附:

第32470号无效决定书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05月28日授权公告的 201330360849.6号 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变导式防火止回阀”,其申请日为2013年07月25日,专利权人为杭州小米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重庆江春建材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7年01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第23条第1款以及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 专利号为201220460708.1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 专利号为201130182416.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 专利号为201030608541.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 证据1至证据3的公开时间都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而且与涉案专利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其中证据1公开了与涉案专利相同的管节、方形阀座、管节与方形阀座的连接,区别点仅在于后导流罩的不同,而该不同点存在于使用时看不到的部位,而且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的局部细微差异,所以涉案专利与证据1实质相同或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证据3与涉案专利的主要区别点为阀片形状不同、无柱状连杆以及后导流罩没有下开口,而这些区别点都属于使用状态下看不到的部位,同理,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3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证据2公开了与涉案专利相同的管节以及方形阀座,并且公开了与涉案专利相同位置和相同形状的球面阀片和柱状连杆,将证据3中后导流罩上大下小的结构特征与证据2以上特征进行组合,组合之后的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同理,将证据1的后导流罩与证据2组合之后的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也不具有明显区别。另外 涉案专利管节端在各视图中的投影关系不对应,不能清楚的显示要求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产品,不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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