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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证据审查运用的基本思路(上)

法律逻辑  · 公众号  · 法律  · 2019-02-10 1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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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证据如何审查运用,我理解要做好三个环节的工作:一是庭审准备,二是开庭审理,三是作出裁判。现结合自身办案体会,就此谈点个人认识。

1

庭前准备:做好证据梳理

2012年修改后的刑诉法恢复实行全案卷宗移送制度,法庭面对的是未经整理的全部原始卷宗材料,这就要求在庭审准备工作中必须加强对证据材料的查阅和梳理,在开庭之前对主要证据(包括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应做到“心中有数”。 要通过召开庭前会议等形式,了解和听取控辩双方对证据的基本意见,是否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及有无新证据法庭出示等,把控辩双方关于证据的争点和需要着重审查的疑点明确在庭前,既要防止庭审中出现控方遗漏重要证据的情况,也要避免因信息不畅、辩方进行证据突袭的情况,切实发挥庭前程序对证据问题的展示、整理和必要的过滤功能。 [1]

这里要特别强调用好庭前会议制度。 在2012年刑诉法修改前,我国是没有庭前会议制度的,造成因缺乏法定的庭审准备程序,严重制约了刑事庭审质量。2012年刑诉法修法时,立法机关参考和借鉴国外的证据开示等制度与做法,确立了庭前会议制度。但是由于当时各方对该制度如何具体构建存在认识分歧,立法机关最终采取了相对保守的做法,仅规定了八个字,即“了解情况,听取意见”,非常原则。至于具体如何运行,则交由实务部门探索。在制度实行初期,一些法院的探索是存在误区的。比如,我曾经观摩过一个庭前会议,法庭用了近一天的时间来接解决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对这场庭前会议,公诉人反映“挺憋屈”,正式的庭审尚未开始,但在一天的时间里是其而非被告人已在接受审判。

经过这些年来的探索,现在关于庭前会议的性质与功能的认识已逐渐清晰。

1. 非必经程序,视情召开。 庭前会议不是所有庭审的必经程序,是否召开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如果案件的证据材料较多,案情疑难复杂,社会影响重大或者控辩双方对事实证据存在较大争议等,一般要召开庭前会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并且按照法律规定提供了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应当召开庭前会议。

2. 庭审的准备程序,不是正式的庭审。 换言之,庭前会议的召开意在为庭审的顺利进行打基础、做铺垫。如果把庭审比喻成一场大戏、一顿大餐,庭前会议则是“序曲”与“开胃小菜”。不能把庭前会议弄成变相的庭审,更不能用庭前会议来替代庭审。

3. 适当实质化。 即通过召开庭前会议对一些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事项作出实质性的处理。具体思路是,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就有关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在庭审中反悔的,除有正当理由外,法庭一般不再进行处理。换言之,双方达成的一致性意见经法庭确认后即具有一定效力,除非理由正当,否则不能再提起;如果提起,法庭通常也不予重复处理。

4. 主要针对程序事项展开。 即重点对可能影响庭审中断的程序性事项进行了解、作出处理。庭前会议能不能涉及实体问题,不少人持否定态度。我理解,完全排除实体问题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利于解决实际问题。《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规程(试行)》(以下简称《庭前会议规程》)第22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庭前会议中听取控辩双方对案件事实证据的意见后,对于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材料或者撤回起诉。建议撤回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一般不准许撤回起诉。”从这一规定看,庭前会议可以涉及实体问题,包括允许控辩双方就实体问题适当发表意见,法庭对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也可以做出进一步的处理。但必须明确,这种对实体问题的介入,是具有附带性质的。也就是说,庭前会议主要针对可能影响庭审进行的程序事项展开,如果实体问题清晰明了,控辩双方分歧不大,可以“顺带”加以解决,以提升审判效率。

5. 解决问题量力而行。 对于实体问题,主要留给正式的庭审解决,庭前会议只是顺带解决,能够解决多少就解决多少,不做过多纠缠。即便是程序性问题,仍应把握量力而行的原则。影响庭审顺利进行的程序性问题涉及多个方面,有的适合也可以,那就争取消化在庭前会议环节;有的问题比较复杂,控辩双方分歧很大,不适合在庭前会议解决,则应放在正式的庭审环节查明和处理,切实避免把庭前会议开成“庭审”,甚至以庭前会议替代了正式的庭审。

比如,对被告人供述是否 系采用刑讯逼供手段获取的问题,根据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在庭审中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有疑问的,首先,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其次,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仍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最后可以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对该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证明。庭审中,公诉人可以提请法庭通知其他在场人员、其他证人或者侦查人员出庭。而庭前会议如果要求侦查人员出席,则势必扩大庭前会议的参与人员范围。如果以此类推,非法证据排除的过程中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亦可出席庭前会议,则庭前会议就会成为变相的庭审。所以,对通过提交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办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体检报告等材料,控辩双方就能够达成一致意见的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可考虑在庭前会议中解决;而涉及到侦查人员、证人、鉴定人等出席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则不宜庭前会议中进行。

《庭前会议规程》第10条规定:“庭前会议中,主持人可以就下列事项向控辩双方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一)是否对案件管辖有异议;(二)是否申请有关人员回避;(三)是否申请不公开审理;(四)是否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五)是否申请提供新的证据材料;(六)是否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七)是否申请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但未随案移送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八)是否申请向证人或有关单位、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材料;(九)是否申请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是否对出庭人员名单有异议;(十)与审判相关的其他问题(如明确举证顺序、方式,法庭调查的方式和重点等——笔者注)”。这一规定中的6项内容涉及到证据的审查运用,其主要内容仍涵盖在立法规定的“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的范畴。所以,我们要妥善处理庭前会与正式庭审的关系,对相关问题的解决秉持量力而行的原则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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