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诈骗解释》第五条规定: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发送诈骗信息5000条以上的,拨打电话500人次以上的,或者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的,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意见》第二部分第四条与之相比,沿用了关于发送诈骗短信5000条和拨打电话500人次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的规定,但有三点不同:一是根据犯罪分子利用网络实施诈骗的特点,规定在互联网上发布诈骗信息页面浏览量达到5000次以上的,也应当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意见》在此采用的是页面浏览量而非点击量,是对以往司法经验的总结,从最终用户端入手,减少由于服务器不正确处理请求、文件在用户机器上打开失败或用户终止服务而产生的夸大计数问题,更准确地评价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二是阐释了“拨打诈骗电话”的数量计算方式,不仅包括拨出诈骗电话次数,还包括接听被害人回拨电话次数,反复拨打、接听同一电话号码,以及反复向同一被害人发送诈骗信息的,拨打、接听电话的次数,发送信息条数累计计算。三是没有“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的”规定。《诈骗解释》将“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的”作为诈骗未遂的入罪标准,但由于《意见》在第二部分第二条将诈骗手段、危害后果等作为从重处罚量刑情节,为了避免双重评价,在此没有再作为入罪标准予以规定。
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采用犯罪数额和行为相结合入罪标准,主要是基于风险社会中网络犯罪的特点和保护社会安全的目的。采用何种定罪量刑标准关键看是否能足以反映犯罪行为的法益侵害性和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并且在司法实践中根据现有的技术条件具有可操作性。诈骗罪是财产犯罪,诈骗未遂并未实际侵犯财产法益,故传统刑法理论以犯罪数额为中心的定罪量刑标准,一般情况下并不处罚普通的诈骗未遂,除非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但在网络“2.0”时代,电信网络诈骗却具有不同于传统财产犯罪的特点,可以利用计算机网络设置木马链接,利用“伪基站”群发诈骗短信,利用拨号软件自动发送语音包、反复拨打电话,诈骗行为数量动辄数千乃至上万,远非传统工业社会可比,即使只有百分之一的诈骗成功率,也会给社会带来了巨大的不安全感,具有财产法益侵害的现实可能性,加之有的案件诈骗数额难以查证,如果仅按照诈骗数额为入罪标准,难以完整评价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必须对诈骗行为的数量也予以评价。
三、从依法从严惩处入手,在量刑上明确加重处罚情节
根据罪刑均衡原则,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当前,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日益猖獗,危害巨大,《意见》第二部分确定了较重的量刑原则,与此类犯罪社会危害性相适应,也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有助于充分运用刑事法律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
1.
就高确定量刑起点。
《意见》第二部分第六条规定:“对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被告人裁量刑罚,在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时,一般应就高选择。确定宣告刑时,应当综合全案事实情节,准确把握从重、从轻量刑情节的调解幅度,保证罪责刑相适应。”诈骗罪属于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审理的案件,《意见》如此规定,遵循了量刑规范化的基本要求,也体现了从严惩处的态度。
2.
增加了部分酌定从重处罚情节。
《诈骗解释》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对于“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酌情从重处罚。《意见》第二部分第二条将此进一步具体化,规定电信网络诈骗达到相应数额标准,具有所列十种情形之一的,酌情从重处罚。《意见》是对《诈骗解释》的继承和发展,既沿袭了其主要精神和从重处罚的主要内容,也反映了电信网络诈骗的特点。
《意见》第二部分第二条第一项规定较之《诈骗解释》有两点不同:一是保护对象不仅包括被害人,还包括被害人近亲属,范围更广。二是不仅包括自杀,还包括造成死亡情形,这主要是针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导致被害人突发疾病等原因而非正常死亡的情况。《意见》将此放在了第一项加以规定,体现了对人民群众生命权的保护。第二项规定,冒充司法机关等国家工作人员实施诈骗的,酌情从重处罚。主要是针对实践中一些犯罪分子肆无忌惮,冒充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及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诈骗,不仅容易使人上当受骗,而且严重损害国家机关的形象和权威,也破坏了正常的司法、行政秩序,必须严厉惩处。
《意见》第二部分第二条第三项突出对组织、指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团伙主犯和首要分子的打击。目前,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基本上都是团伙作案,犯罪分子之间形成犯罪团伙甚至组成犯罪集团,一二三线之间相互分工配合,上下游犯罪相互协作,环环相扣,有人负责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有人负责获取被害人初步信任,有人负责冒充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完成最后的骗取财物行为,组织性极强,欺骗性极强,必须体现对主犯和首要分子的从严惩处。第四项突出对在境外实施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分子的打击。近年来,犯罪分子聚集在境外窝点,对我国境内公民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成为此类犯罪的突出特点和发展趋势。这些犯罪分子盘踞在国外,在抓捕、引渡、侦查取证、司法处理等方面均较普通刑事案件更为困难,不仅耗费大量司法和外交资源,而且国际影响极其恶劣,必须给予严厉打击。2016年,我国相继从肯尼亚、马来西亚、柬埔寨、老挝以及亚美尼亚等国成功抓捕归案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嫌疑人数百人,有力地打击了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第五项关注于犯罪分子的前科劣迹情况,从严惩处屡教不改者。第六项是对《诈骗解释》的进一步深化,将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以及重病患者及其亲属纳入特殊被骗对象范围。主要是针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分子肆无忌惮,对诈骗对象无所顾忌,而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以及重病患者及其亲属的防骗意识和抗打击能力往往较差,财物被骗对其伤害更大,应当予以严厉打击。第七项与《诈骗解释》规定相同,突出对特殊公共财物的保护。第八项对《诈骗解释》进一步作出细化,防止电信网络诈骗既侵犯公私财产,又破坏社会公益事业。第九项、第十项是针对犯罪分子所采取的特殊技术,相应加大了处罚力度。
《意见》也有从宽一面的规定,对于犯罪集团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的从犯,特别是在规定期限内投案自首、积极协助抓获主犯积极协助追赃的,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3.
增加“犯罪数额”加“行为次数”的加重处罚情节。
传统的侵财犯罪一般以犯罪数额为主要量刑依据,但如果仅关注犯罪数额而忽视了其他犯罪情节,可能导致罪责刑失衡。刑法对诈骗罪规定了三档量刑幅度,分别以犯罪数额和犯罪情节作为认定标准。以往司法解释并未对“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作出解释,有的犯罪分子犯罪数额接近“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标准,且具有从重处罚的情节,但如果按照“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在相应档次量刑,罪责刑不相适应。为了完整评价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做到罚当其罪、不枉不纵,不能将犯罪数额和犯罪情节完全切割分别看待。因此,《意见》参考了盗窃罪等司法解释规定,对于诈骗数额接近“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即达到相应标准百分之八十以上,同时具有十种从重量刑情节之一的,应当分别认定为诈骗罪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上一个量刑档次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