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案号:(2015)二中刑抗初字第16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第11期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能否归责于被告人非法行医的行为,也即被告人的行为是否符合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的规定。
笔者认为,本案被告人非法行医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不能据此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归责于被告人,
应将因果关系与归责问题相区别,或说将逻辑上的因果关系与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相区别。
本案被告人非法行医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之间具有逻辑上的因果关系,两者之间存在没有前行为就没有后结果的条件关系。对此,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已予以明确:“易光清的死亡与被告人王宝庆的非法行医行为存在一定因果关系”。
但逻辑上的因果关系并不是进行客观归责的充分条件,非法行医致人死亡的案件,具有高度复杂性和疑难性,需要借助法医学的专业化分析和判断来厘清因果关系和责任划分,进而进行刑法意义上的客观归责。
对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应作限制性的客观解释,
只有当非法行医行为对死亡结果具有高度的参与度,方能进行客观归责,
不能机械地适用法律条款,简单地将非法行医致人死亡案件一概认定为造成就诊人死亡,否则将导致量刑畸重,有悖于罪刑相适应和刑法谦抑的法律原则,也与医疗行业本身的高风险性相悖。
犯罪的本质是违法与责任,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罪责相适应。作为司法工作者,应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以罪刑法定为根本,以罪刑相适应为导向,综合
非法医疗行为作用力大小、疾病本身危重度、疾病诊断难易度等因素,合理界定非法行医行为对死亡结果的参与度。
一般认为,当参与度达到高度盖然性程度时,可以进行客观归责。
(一)医疗行为的作用力
行为人的医疗行为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具有何种程度的作用力,将直接影响非法行医行为对死亡结果的参与度。医疗行为的作用力可以分为积极作用力、中性作用力和消极作用力三种情况。
第一,积极作用力。
医疗行为减轻了病痛,延缓或减少了被害人死亡的可能性。
在此情况下,虽然医疗行为属于非法行为,但医疗行为增进了法益,并没有实质上造成法医的侵害或危险,对此不能作为犯罪处理,更不能适用造成就诊人死亡的结果加重情节。
典型的是对危重症病人采取适当的医疗行为,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病情,但由于被害人自身疾病或其他介入因素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情况。
第二,中性作用力。
医疗行为没有减轻病痛,但也没有以医学上重要的方式恶化病情。
在此情况下,虽然医疗行为属于非法行为,但医疗行为本身没有增加法益侵害的危险,不能将死亡结果归责于医疗行为。
典型的是对被害人无益亦无害的医疗行为,虽然医疗行为不能缓解病情,但医疗行为本身也不会恶化病情,损害被害人的身体健康。
第三,消极作用力。
医疗行为加剧病情,进一步恶化被害人的健康状况。此种情况下,
基于误判误诊的医疗行为,不仅不能缓解病情,反而增加了法益侵害的危险。行为人对被害人死亡结果具有重大的过失和较高的参与度,存在将死亡结果归责于非法行医行为的可能性。
本案被告人误诊被害人为中暑,对其进行静脉输液治疗,所用药物甘露醇(降脑压)、生脉注射液(补元气增加能量)从医学角度虽不能缓解被害人心肌肥大、冠脉狭窄等基础疾病,但也不会加重被害人病情,故静脉输液的行为不会增加法益侵害的危险性。但对被告人在被害人病危时为其注射付肾素的医疗行为,根据法医学鉴定意见,付肾素系应用于各种原因引起的心脏骤停进行心肺复苏的抢救药物,于临床医学上为患有器质性心脏病、冠状动脉疾病等患者慎用或禁用药,被害人正是患有心脏器质性病变的人群,注射付肾素心脏复苏存在加剧患者死亡过程的可能性,故被告人非法行医行为在被害人被注射付肾素时无心跳的情况下的责任程度应属共同责任,在被害人被注射付肾素时存在心跳的情况下的责任程度应属主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