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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重诈骗”案件的定性与处理——以“财产损失”为视角

刑侦案审  · 公众号  · 法律  · 2021-04-09 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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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中有一些判例采此观点,并得出了行为人仅构成贷款诈骗罪的结论 。例如,在 “任某某贷款诈骗案”中,办案法官在裁判要旨中指出,行为人在骗取贷款后,银行因被蒙骗而支付贷款,贷款被非法占有及国家金融管理秩序被侵犯的事实,在贷款支付后到期不还时就已经客观存在。担保公司履行担保义务偿还贷款,属于第三方对被害人损失的弥补,为事后救济,行为人并没有归还贷款,不能据此否定行为人非法占有了银行贷款和银行资金安全遭受侵害的事实。
3.构成合同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的解释路径
也有观点认为,此类案件中担保人和金融机构均遭受了财产损失,因为行为人具有骗取贷款和骗取担保的双重故意,对两者都实施了诈骗行为,因此,银行和担保人均是受害人。行为人先通过诈骗手段骗取他人为自己提供担保,自己获利而使他人遭受了财产损失;接着,又用骗得的担保向银行申请贷款,银行取得的担保权利在法律上也具有一定瑕疵而难以实现,银行的损失同样无法得到弥补。行为人触犯合同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两罪,应当数罪并罚,或认定为牵连犯以贷款诈骗罪一罪定罪处罚
一些判例采取了上述对 “双重诈骗”案件的解释进路,认为担保人和银行都遭受了财产损失,并且主张行为人“前骗”与“后骗”之间形成牵连关系。例如,“杨某贷款诈骗案”中,被告人杨某在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利用伪造的购车合同及首付款收据取得山东某担保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的担保,于同年5月5日从中国银行淄博分行骗取购车贷款32.9万元。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基于骗取银行贷款的主观故意,不仅使用了虚假购车合同等诈骗方法,而且还骗取了相关担保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因其骗取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与其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根据目的行为科罪的一般原则,其整体行为仍符合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部分裁判文书同样认定,行为人前后两个诈骗行为均造成了相对人的财产损失,但不承认两个行为间的牵连关系,而以数罪并罚的方法对被告人处以刑罚。如, “张某等合同诈骗案”中,张某利用虚假身份信息向汽车租赁公司租车,然后,虚构事实用所租汽车质押借款,骗取他人现金。法院认为,该案中行为人虽具有骗取担保财产之后用其骗取银行贷款的主观故意,但两个行为之间仅具有事实上的关联,而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牵连关系。仅凭行为人的主观意识尚不足以认定牵连关系,必须结合客观情况予以认定。按照社会一般观念,骗取担保并非骗取借款的一般手段,两个行为具有较强的独立性,不属于通常的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不宜认定为具有牵连关系。
(二)以 “民事损失倒推刑事责任”的处理路径之否定
前述观点多以担保权利最终实现的状况作为刑法评价的重点,并根据民事法律关系呈现的终局状态认定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对象,属于以 “民事损失倒推刑事责任”的思考方法。这样的做法显然忽略了刑法的独立价值,而程序法上“刑事优先”的原则,亦导致此种方法难以对行为的刑法性质作出准确评价。
1.民事损失与法益侵害的评价方式不同
民法是私法,当事人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分析可谓民法评价的核心;刑法的宗旨则在于,通过严厉的刑罚方法惩罚和预防破坏法益的行为,强调构成要件层面对行为的判断,同时具有实质判断的性质。在同时涉及民事侵权和刑事犯罪的刑民交叉案件中,对刑事违法性的判断不能过分纠结于错综复杂的民事法律关系,应当遵循 “刑事看行为,民事看关系”的基本原则,直接考察行为的构成要件符合性,而不受民事法律关系制约。
“双重诈骗”案件中,借款人欺骗担保人提供担保,是借款人为了骗取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贷款所采取的手段,其最终目的是顺利骗取贷款,在此,行为人对于犯罪客体或犯罪对象并不具有明确的认识,即:其主观上是以概括故意实行犯罪,最后的财产损害由谁承担并非行为人关心的内容;客观上行为人在担保合同和贷款合同的缔约过程中也都实施了欺骗行为。仅以银行未遭受财产损失否定行为的刑事违法性遗漏了对行为人欺骗银行这一事实的评价,势必造成对金融信贷管理秩序和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资金安全保护不力的局面;仅根据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最终停留的静止状态就判断行为的刑事违法性,无法对犯罪行为作出全面评价,可能造成对重要犯罪事实的遗漏,阻碍刑法功能的实现。
2.民事损失与法益侵害的判断标准不同
不可否认,刑法所保障的 “财产”,无法完全脱离整个社会所建构的财产制度与规范体系,我们不可能置现行私法体系的规范秩序不顾,独立来定义一套刑法意义上的财产概念。尤其是当我们以“法所保护的利益”来定义法益时,更必须思考刑法与现有私法制度之间的协调。然而,现代社会,诸法分立,各司其职。刑法以惩罚与预防犯罪为基本功能,法则更加侧重于损害的填补与预防。民法着重考察民事法律关系的终局状态,旨在使被害人通过行使权利弥补损失。但是,“在私法上通过旨在保护被害人或者保护第三人的制度获得弥补,并不意味着没有发生刑法上的财产损害”,在财产犯罪的场合,事后的民事补偿不能填补法益先前已遭受侵害之状态,行为人所享有之财产上权利也并不总是能阻却刑事违法性,以错误的方式行使权利依然可以构成刑事犯罪。银行等金融机构实现担保权的行为,正是其在遭受财产损失时采取的民事救济手段。这种在犯罪行为已然实施终了后,基于民事救济手段追回损失的行为,无法改变行为人主观上非法占有贷款之目的及实际骗取贷款之事实。
3.民事损失与法益侵害的判断时点不同
民法重视对损害的填补和分配,即使损害已经发生,只要被害人依私法上的权利使其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恢复至行为之前的状态,民法之目的即宣告达成。但是,刑法作为最严厉的法律,其将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行为纳入其调整范围,刑法的法益保护原则,要求其介入对行为评价的时点不应过于滞后。故刑法以行为时作为评价时点,为避免严重后果发生,甚至可以在行为产生了现实、具体的危险时即足以认定法益侵害的结果,如刑法关于犯罪预备、未遂和中止等犯罪未完成形态及危险犯的规定正是对刑法这一特征的体现。在涉及贷款诈骗的场合,对于银行获得的债权和担保权利,最终能否实现往往具有不可预测性和不确定性,因而,刑法必须采取区别于民法的评价时点,否则,可能形成对法益保护不充分的局面。一方面,等到权利无法实现或预期无法实现时才对法益侵害状态作出评价,显然不利于对法益的前置保护;另一方面,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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